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1,訴,690,2012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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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90號
原 告 莊玉英
被 告 黃嘉嬋
上列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0 年度交易字第74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0 年度交附民字第69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肆仟參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肆仟參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1 日上午7 時30分許,騎乘車號155-EWA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接近該路段與民權一路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交通號誌轉換,貿然進入該交岔路口,適原告騎乘車號WDC-758 號普通輕型機車,沿高雄市○○路民權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於綠燈時進入該路口,遭被告騎乘之機車撞擊左側車身,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五至第七肋骨骨折、左近端股骨骨折、左踝骨折、右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03,184 元;

因車禍受傷住院9 天,以每日2,000 元計算,看護費用共計18,000元,且原告受傷前任職會計師事務所,月薪34,800元,自99年10月1 日至100 年7 月因傷無法工作,工作損失共348,000 元(34,800元×10個月);

另原告於37年7 月1 日出生,於100 年7 月間提起本件訴訟時為63歲,至65歲退休年齡尚有2 年,以霍夫曼係數計算,其因系爭事故喪失工作能力之損害共計777,351 元;

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行動不便,終身無法復原,精神上痛苦不堪,併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經扣除已由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給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85,611元,原告所受損害合計1,560,924 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60,9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認有過失,對於本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爭執,惟原告亦應注意車前狀況,等伊過了原告才可以過,兩造應各負一半過失責任。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依單據計算為203,184 元無誤,但伊覺得太多,原告請求慰撫金300,000 元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未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猶於99年10月1 日上午7時30分許,騎乘車號155-EWA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接近該路段與民權一路之交岔路口惟尚未進入之際,見其行向之燈號已由綠燈轉為黃燈,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其明知黃燈係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如無法於轉換成紅燈前通過路口,即應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停車欲闖越路口,惟號誌在其抵達路口前停止線時即已轉為紅燈,被告見狀仍闖越紅燈前行,適有原告騎乘車號WDC-758 號普通輕型機車,沿高雄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至該路口停等紅燈,見紅燈轉為綠燈遂起步前行,被告騎乘之前揭機車前車頭即撞及原告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五至第七肋骨骨折、左近端股骨骨折、左踝骨折、右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

㈡被告因系爭事故涉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交易字第74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應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一日確定。

㈢被告因系爭事故另對原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2375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03,184 元、看護費18,000元。

㈤原告已向富邦產險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理賠金85,611元。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是,兩造過失比例為何?㈡原告主張所受各損害賠償項目有無理由?若有,金額應各以若干為適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是,兩造過失比例為何?⒈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

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第5款第1 目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通過前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前揭規定,與原告發生撞擊致其受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9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高雄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5497號卷第29至36頁、100 年度調偵字第572 號卷第7 至11頁),且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上情肇致系爭事故,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交易字第7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被告對於該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亦不爭執,足見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至為明確。

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第五至第七肋骨骨折、左近端股骨骨折、左踝骨折、右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交附民卷第6頁),被告就此亦未爭執,足證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乙節,堪以採信。

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亦應負一半之過失責任等語,原告則主張:伊係在綠燈時進入路口,並無過失等語,被告自應就此對己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而目擊證人張惠玲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當天伊騎在三多路由東往西方向,在三多跟民權路口時,伊看到黃燈要變紅燈,就在機車暫停區停下來,伊停下來後,看到一位小姐從左手邊騎過去,她騎過去剛好壓過白線時就變紅燈,她在三多路的快車道跟慢車道的銜接點附近跟另一位小姐發生碰撞,撞擊力很大等語明確(見本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74號刑事卷第70頁),本院審酌證人與兩造素不相識,亦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故意設詞構陷被告之必要,且前開證言與原告主張其係於綠燈時進入上開路口之情節相符,是其所為證言應屬可採,準此,被告通過停止線時燈號既已變為紅燈,其確係闖越紅燈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則原告進入上開路口時燈號應為綠燈,堪以認定。

又被告另向原告提起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被告於該案偵查中陳稱:伊在行進中變黃燈,伊加速就在路口發生碰撞,車禍前沒有看到對方等語在卷(見高雄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2363號卷第30頁),顯見被告見燈號即將轉變為紅燈,不僅未依號誌減速停止,甚且加速進入路口闖越紅燈,亦未注意因號誌轉為綠燈而進入該路口之車輛,因而撞擊原告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且依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機車倒地刮地痕情形觀之,撞擊地點約在民權一路慢車道與三多二路快車道分道線處,已近該路口中線,被告於闖越紅燈後,由東向西依序通過民權一路慢車道、分隔島、快車道、分隔島,再到達原告行駛之慢車道,被告行進路線幾已跨越整個路口後始撞擊原告,而原告於綠燈後自慢車道由北往南直行進入該路口,其左側尚有分隔島及快車道、慢車道車輛通行,自難期待原告得以注意竟會有自三多二路闖越紅燈之車輛直接自機車左側撞擊而來,被告辯稱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云云,尚難憑採。

況且,被告對原告提起之過失傷害告訴,亦經檢察官以舉證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抗辯原告與有過失,自無足採。

㈡原告主張所受各損害賠償項目有無理由?若有,金額應各以若干為適當?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前揭傷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03,184 元,並提出阮綜合醫院收據10紙、財團法人天主教聖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6 紙為證(見本院交附民卷第7 至19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95頁),其固另稱:伊覺得金額太多云云,惟本院依原告所受左側第五至第七肋骨骨折、左近端股骨骨折、左踝骨折、右遠端橈骨骨折傷勢非輕,衡酌阮綜合醫院收據支出項目包含一般診療、檢查及住院費用,認尚有支出必要,又依100 年4 月1 日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99年10月1 日急診入院至加護病房,10月1 日接受左踝、左股骨、右橈股骨折復位併鋼釘內固定手術,於99年10月9 日出院,共計9 月,需專人照護3 個月及需復健和門診追蹤等語在卷(見本院交附民卷第20頁),足見原告於99年10月9 日出院後,仍有受專人照顧及復健等醫療需要,是原告提出聖功醫院收據,包含轉診、99年10月11日至30日進住護理之家病房及進行復健等支出,亦屬合理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自99年10月1 日至10月9 日共住院9 日,均由家屬照護,故請求以每日2,000 元計算共9 日之看護費用18,000元。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原告受傷後縱由家屬照顧起居而非另僱看護,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被告對原告主張支出看護費用18,000元亦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95至96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原任職會計師事務所,因系爭事故受傷自99年10月起至100 年7 月止共10個月無法工作,故以勞保投保金額34,800元計算每月薪資,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348,000元(34,800元×10個月)。

而原告自97年5 月1 日起勞保投保薪資即為34,800元,有原告之勞保投保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74頁至背面),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期間不能工作,及以案發前勞保投保薪資金額34,800元作為計算不能工作損失之基準等節,並無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95頁),惟經本院函詢原告任職之全亞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原告於99年10月至100 年3 月固因傷請病假,然已於100 年3月31日申請退休,有該事務所函文附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82頁),本院審酌不能工作之損失乃在於填補被害人因傷無法工作致無工作收入之損害,原告既已於100 年3 月31日申請退休,自100 年4 月起即無工作收入,亦無所謂不能上班工作之損失,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100 年4 月至同年7 月之工作損失,應認其僅得請求99年10月至100 年3 月,以每月薪資34,800元計算之不能工作損失,共計208,800 元(34,800元×6 個月),逾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⒋喪失工作能力之損失部分:按所謂勞動能力,即謀生能力,亦即工作能力,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37年7月1 日出生,於100 年7 月間提起本件訴訟時63歲,至65歲退休年齡尚有2 年,其因系爭事故喪失工作能力之損害每年為417,600 元(34,800元×12個月),經以霍夫曼係數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喪失工作能力之損害777,351 元。

惟經本院函詢原告就診之二聖醫院其是否因傷喪失工作能力,該醫院函覆稱:原告於101 年2 月22日門診追蹤時,傷口完好但略有紅腫,已可行走活動,並無喪失工作能力之情形等語明確,有該醫院函文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喪失工作能力,即無從憑採,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失777,351 元,洵屬無據,無從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左側第五至第七肋骨骨折、左近端股骨骨折、左踝骨折、右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已如前述,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且影響正常生活,情節重大,又需承受傷口疼痛及多次就醫之不便,堪認原告受有一定程度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是依前開規定,應認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而原告為商專畢業,原任職於會計師事務所,目前無業,99年度給付所得總額為1,010,055 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及股票投資等財產;

被告為高中肄業,目前無業,99年度並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97至98頁、本院交附民卷第28至32頁)。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精神痛苦非輕,其日常生活起居及活動能力亦受影響,及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過失情節等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0 元為適當,逾此數額,尚嫌過高,即屬無據。

⒍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629,984 元(醫療費用203,184 元+看護費用18,000元+不能工作損失208,800 元+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

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5,61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富邦產險公司100 年9 月29日富保業字第1000001512號函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交附民卷第33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此部分之金額,自應由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

準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629,984 元,經扣除已受領之保險金85,611元,尚餘544,373 元,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為544,373元。

⒎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 年8 月6 日起(見本院交附民卷第24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4,3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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