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1,訴,703,201209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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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03號
原 告 黃淑惠
訴訟代理人 黃天尚
被 告 施白秋霞
訴訟代理人 施朝升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九二一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五十八平方公尺之磚造無屋瓦平房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柒萬玖仟陸佰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92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即門牌高雄市○○區○○路1號建物(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面積104.4平方公尺(以實測面積為準)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嗣原告於民國101年2月24日又具狀變更及追加其訴之聲明為:先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名義人移轉為原告名義,備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並自100年10月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00元之本息(參本院卷第4頁、第44頁反面)。

迨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原告又減縮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58平方公尺之磚造無屋瓦平房拆除,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參本院卷第120頁)。

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及變更,均合於法律之規定,且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0年9月21日向訴外人蔣永富購買系爭土地,並於同年10月7日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而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改建,該建物於100年9月下旬間已因火災而無屋頂足以遮風避雨、且其牆壁倒塌、亦無水電,目前無人居住,顯然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被告既為系爭建物之占有人,自有將之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之義務。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58平方公尺之磚造無屋瓦平房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被告於63年3月8日向前手所購買,購買時系爭土地上已建有未保存登記之舊式三合院,嗣被告再加以改建而成系爭建物,且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自57年1月起即已登錄,並開始課徵房屋稅,其納稅義務人原為訴外人林王黎,嗣於被告購買系爭土地後,於63年4月間又將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足證系爭建物亦屬被告所有。

而系爭建物二十餘年來雖均未有人居住,惟其內仍留存有被告所有之衣物及器具,故系爭建物仍屬被告管領占有中。

又系爭建物雖為未保存登記建物,惟系爭建物及土地既均屬被告向前手購買而所有,且被告早在原告向其前手蔣永富購買系爭土地前,即已合法興建系爭建物,並持續使用數十年,並非無權使用,且此一事實亦為原告購買系爭土地當時即已知悉,則依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推定原告有默許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故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10-12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本院卷第18-19頁;

第127-132頁)、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函2份及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2紙(本院卷第32頁、第82-84頁)、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略圖、現場照片多幀及複丈成果圖等件(本院卷第105-114頁)在卷足資參憑,堪信為真實:

(一)系爭土地原係被告於63年3月8日向前手所購買,嗣於82年5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登記為蔣永富所有。

迨於100年9月21日,原告與蔣永富又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由原告向蔣永富購買系爭土地,並於同年10月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系爭土地於63年3月8日由被告向前手購買時,其上已建有未保存登記之舊式三合院,嗣被告再加以改建而成系爭建物。

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自57年1月起即已登錄,並開始課徵房屋稅,其納稅義務人原為林王黎,嗣於被告購買系爭土地後,於63年4月間又將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

(三)系爭建物之門牌為高雄市○○區○○路1號,其稅籍資料分列為2筆,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納稅義務人原分別為訴外人林王黎、陸順意,嗣分別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及合併改制前之高雄縣政府。

而上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高雄市政府並未將其列入財產帳內,已據高雄市政府函覆本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5頁)。

(四)系爭建物於被告改建後,原為被告占有使用,惟自民國七十幾年來均無人居住使用,惟屋內仍留存有被告所有之衣物及器具。

迨於100年9月下旬,系爭建物因火災而毀損,目前狀況為無屋頂,且其牆壁倒塌,毀損不堪,亦無水電。

被告陳稱系爭建物仍由其管領占有中。

(五)經本院會兩造及地政事務所履勘系爭土地並測量結果,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為如附圖所示面積58平方公尺之磚造無屋瓦平房。

五、兩造之爭點:

(一)被告抗辯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有無理由?被告有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部分之系爭土地予原告,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固為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所明定,惟「房屋失火後,屋頂業被燒燬,僅餘牆壁,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檢察官查明及第一審受命推事勘驗明確,倘其已不足避風雨而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即難謂其仍為獨立之不動產及房屋所有權仍屬存在,猶未喪失。

又縱被上訴人利用原有牆壁,安裝鐵架,加蓋石棉瓦,予以修復,而國有財產局復曾以敵產加以接收,亦無從再使業已滅失之所有權重行回復。」

最高法院亦著有71年度台上字第1557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經查,系爭建物於100年9月下旬,已因火災而毀損,目前狀況為無屋頂,且其牆壁倒塌,毀損不堪,亦無水電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多幀在卷可稽,如上所述。

足徵系爭建物於失火後,非但已無法居住,且其亦不足避風雨而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則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已難謂系爭建物仍為獨立之不動產,且其建物之所有權仍屬存在。

從而,系爭建物已非具有獨立所有權之房屋自明,即無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

雖被告辯稱:系爭建物之失火燒燬係原告派人所為云云,惟此部分被告並未能舉證以實所說,應屬被告之臆測,洵不足採。

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已自承系爭建物仍由其管領占有中,且系爭建物內仍留存有被告所有之衣物及器具,另被告亦為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等語,足證被告仍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事實,堪以認定。

雖證人蔣商益(即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蔣永富之兄)於本院證稱:「因為施白秋霞(即被告)欠我錢,當時要辦系爭土地的移轉登記時,是請代書將土地辦移轉登記連同地上物的房屋一併都轉讓給我(按登記在其弟蔣永富名下),雖然我知道系爭房屋沒有辦法辦理登記,但當時是講好將土地及房屋一併讓渡給我,所以我後來賣給原告時,也是將系爭土地及房屋全部賣給原告。」

等語(本院卷第150頁),惟於蔣永富與被告買賣系爭土地當時,系爭建物並未由被告移交予蔣永富或蔣商益占有,遑論再移交予原告占有,此由證人蔣永富證稱:「(系爭建物)不是我在使用,且有沒有人在使用我也不知道,該房子裡面有無擺放東西我也不清楚。」

等語(本院卷第149頁),及證人蔣商益證稱:「因為該建物在土地上已經很久了,雖然不是我在使用,但我認為我對建物有權利,所以在賣土地給原告時,我就將建物一併寫進去在買賣範圍內。

18年來,都沒有人在使用該建物,我也沒有打開建物查看其內容。」

等語(本院卷第150頁),可資證明。

而系爭建物既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築物,且於被告出售系爭土地予蔣永富時,未經被告將系爭建物移交予蔣永富或蔣商益占有,而由渠等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則被告對系爭建物自尚未失其事實上處分權利(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綜上,系爭建物既已呈無屋頂,且其牆壁倒塌,毀損不堪,亦無水電之狀況,如上所述,足徵系爭建物非但已無法居住,且其亦不足避風雨而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故系爭建物已非具有獨立所有權之房屋自明,此時,即無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

故被告辯稱: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推定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後,仍有默許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故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仍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云云,尚有誤會,不足採信。

又被告既仍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復無正當權源,則其所興建之系爭建物即屬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拆除系爭建物,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於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因被告所管領使用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系爭建物,係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占用之系爭土地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楊富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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