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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30號
原 告 黃于眞
訴訟代理人 陳文卿律師
被 告 黃麗華
訴訟代理人 劉嘉裕律師
謝孟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委託訴外人陳建仁投資外匯,先後於民國99年5 月24日及同年10月11日向伊借款,依序各為新台幣(下同,如為美金幣別,則另註明)35萬元及154 萬3000元,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伊3%至7%之利息,伊已將借款匯入被告在台灣銀行及合作金庫之帳戶。
嗣被告爭執系爭借款為伊對陳建仁之投資款而拒絕返還。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伊189 萬3000元,及自100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自99年3 月23日起開始委託陳建仁進行外匯投資,嗣於99年5 月間邀陳建仁到原告家中說明外匯投資事宜後,原告同意與伊合資,委託陳建仁投資外匯,而於同年月24日匯款35萬元至伊在臺灣銀行之帳戶,伊於同日連同自己投資款項110 萬元,匯款計145 萬元予陳建仁。
原告復於同年10月間,表示欲加碼投資,而於同年月11日匯款154 萬3000元至伊在合作金庫之帳戶,由伊轉匯予陳建仁。
陳建仁就原告投資部分,已與原告約定按月給付其3%之利潤,並按月就兩造共同投資之獲利匯款予伊,告以應匯予原告之金額後,再由伊轉匯予原告;
原告係投資「美國國際外匯保證金業務」,利潤均以美金計算,再換算為台幣,故每月獲利金額因匯率不同而略有波動。
否認原告係因借貸關係而為系爭款項之匯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就下列事項並不爭執(本院卷81、82頁),堪認為真實:㈠原告於99年5 月24日匯款35萬元至被告帳戶,被告於同日連同自己資金110 萬元,匯款145 萬元至陳建仁帳戶;
原告於99年10月11日匯款1,543,000 元至被告帳戶,被告於同日將該筆匯款轉匯至陳建仁帳戶。
另原告於100 年3 月10日直接匯款1472,500元至陳建仁帳戶。
㈡被告自99年6 月間起,依前項原告匯至被告帳戶之款項及時間,逐月匯款按3%計算之金額予原告。
就35萬元款項部分,匯入原告在台灣銀行之帳戶;
1,543,000 元部分,匯入第三人陳晉賢在台灣企銀之帳戶,均至100 年8 月間止,匯款時間及金額如本院卷第59至60頁被告陳報㈡狀所示。
四、兩造爭執事項為:原告是否基於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而對被告匯款?被告就不爭執事項㈡所為對原告或陳晉賢帳戶之匯款,是否為支付對原告借款之利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93,000 元,有無理由?
五、茲論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先後於99年5 月24日、同年10月11日,依序匯款35萬元及1,543,000 元至被告帳戶,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認為真實。
惟被告否認兩造間就各該匯款存在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之首開說明,應由原告先就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為舉證。
經查:⒈原告稱:兩造間就上開2 筆匯款,約定由被告按月給付原告依利率3%至7%計算之利息,且被告實際上均按月給付依3%利率計算之金額予原告,足見雙方存在消費借貸契約關係;
被告向原告借貸後,轉向陳建仁投資,按月獲取7%之利潤,扣除給付原告之3%利息,尚有獲利4%等語,並請求調閱陳建仁與被告之帳戶以為證明。
⒉惟據證人陳建仁陳稱:原告有透過我投資長勝國際開發公司,所有投資都是用美金換算新台幣,第1 筆35萬元,是與黃麗華合資,合資款由黃麗華匯給我,合資起來是美金5 萬元,第2 筆為1,543,000 元;
第一筆匯款之前,我有到原告家裡說明投資事宜,投資流程,原告才說要投資,我當時有說要給原告3 %利潤,兩造也有說要一起合資美金5 萬元美金;
公司會依投資金額發放公告之固定紅利,投資美金1 萬元之公告利潤為3 %,美金5 萬元是7 %的利潤。
99年1 月到8 月間,公司只接受與過去曾投資者合資之方式進行投資,故其他投資人要投資,必須透過之前有投資過的人,進行合資投資;
99年8 月份長勝國際開發公司成立之後,規定投資外匯保證金,須先購買公司股票1 萬股,始可投資美金1 萬元外匯保證金。
原告第1 筆投資按照公司公告利潤發放,且因為原告沒有買公司股票,第2 筆投資用我的身分,與我合資投資。
當時我給被告的利潤都是算7 %,因為她之前就有透過我去投資,累計已經超過美金5 萬元了。
公司公告利潤是針對出名的人,所以是針對我投資的金額去決定利潤,我投資之金額累計已經超過美金1 百餘萬元,所以公司給我的條件每筆都是利潤7 %,我可以決定給下游投資人利潤。
被告投資的,我有業務佣金,所以我可以給他7 %利潤。
原告第2 筆投資時,因為不願意購買股票,以我的名義合資去投資,我要扣除股票沒有保證獲利部分,加上匯率的損失、稅金等,給原告外匯保證金的投資3 %的利潤,而被告有購買50萬元股票,即5 萬股,我給她7 %利潤。
投資紅利我整筆匯給被告,再告知應轉給原告部分之金額,原告知道利潤的比例,事先都已經講好了;
匯款時以美金之本金按利潤百分比計算後,再換算新台幣,因為是用美金計價,所以每期匯款金額都會不一樣。
我給被告的紅利是固定7 %,100 年4月以後,因為公司沒有發放,我自己墊付,所以沒有達到原來利潤等語。
已敘明原告上開2 筆匯款均是為透過陳建仁投資之目的,且按月獲取3%之利潤。
⒊再者,被告自原告為上開2 筆匯款之日起,按月匯款入原告或陳晉賢之帳戶,均至100 年8 月間止,匯款時間及金額如本院卷第59至60頁被告陳報㈡狀所示,為原告所不爭執。
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被告與陳建仁之各該往來帳戶,原告亦陳明:該等帳戶往來明細資料,與被告陳報㈡狀記載之匯款金額一致;
未能看出被告就原告之投資款部分,扣除匯給原告之利潤後,尚自陳建仁獲取差額之利潤等語(本院卷102 、103 頁)。
則被告固就原告上開2 筆匯款,按月按3%金額匯款予原告,亦不足認定有向原告借款再轉投資獲取利潤之事實;
則原告主張被告按月之匯款為利息等語,亦不足採。
⒋參以陳建仁於100 年11月6 日出具保證書予被告,列示被告之各筆投資款,已標示99年5 月24日之匯款中,有35萬元係代轉原告之投資款,及99年10月11日匯款154 萬3 千元係代轉原告投資等語;
原告曾於99年11月8 日傳簡訊予被告,內容略以:麗華投資在您同學那的紅利請入00000000000 台灣企銀屏東分行(陳晉賢)等語,及陳建仁為被告同學,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原告於100 年11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陳建仁,催告陳建仁與原告、陳晉賢商討還款事宜;
原告於100年12月1 日對陳建仁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略以:陳建仁曾與被告親至原告住處,招攬投資國際外匯保證金,致原告於99年5 月24日、同年10月11日各匯款35萬元、1 543,012元至被告帳戶等語(以上見100 司雄簡調字第700 號卷54頁,本院卷43至44頁,28、29頁)。
足認原告為該2 筆匯款,確係為透過陳建仁投資外匯保證金之目的。
⒌從而,應認原告就所主張兩造間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未能舉證證明之,本院即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9 萬3000元本息,為無理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謝肅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掌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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