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1,訴,748,2012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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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48號
原 告 王修霞
被 告 謝宗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2502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0 年度審附民第449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台幣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20日上午6 時30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路94巷1 號「國際游泳池」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場所,以台語「幹你娘」、「機歪」等語辱罵原告(下稱系爭事件),足以貶損原告人格及社會上之評價,使原告名譽人格權受有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之叫罵行為僅令人情緒不佳,不足以貶抑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且原告丟擲浮板,險傷及伊所指導之學生,伊因一時錯愕,始脫口罵出三字經,原告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又當時現場吵雜,伊並未指名道姓,其他學生及家長均忙於作賽前之暖身練習,根本未清楚聽聞伊叫罵之內容及所罵者為誰,況三字經為一般發洩情緒之口頭禪,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99年12月20日上午6 時30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路94巷1 號國際游泳池內,以台語「幹你娘」、「機歪」等語辱罵原告。

㈡被告因系爭事件,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經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634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並告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事件是否損害原告名譽人格權?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㈡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事件是否損害原告名譽人格權?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⒈按名譽有無受損,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為已足(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任之事由,不問其係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屬相當。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97 年 度台上字第89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99年12月20日上午6 時30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路94巷1 號國際游泳池內,以台語「幹你娘」、「機歪」等語辱罵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向他人罵「幹你娘」、「機歪」等語,將使一般人有不堪、屈辱之感受,對其人格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貶低,客觀上已損及原告社會上人格評價,致原告名譽權受損。

被告雖抗辯當時伊辱罵原告上開話語係因原告丟擲浮板險傷及伊所指導之學生,原告與有過失云云。

惟依上開說明,原告丟擲浮板之行為,不問係故意或過失,倘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本院得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義務。

然原告丟擲浮板之行為於通常情形下,並不必然發生遭他人以前揭語詞辱罵之結果;

原告丟擲浮板並非其名譽權受損之共同原因。

是被告主張原告係與有過失云云,要無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

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台語「幹你娘」、「機歪」等語辱罵原告致原告名譽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

衡情,原告自會因此有精神上之痛苦,其主張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應有理由。

本院審酌被告貶損原告社會評價之言詞,為在場不特定之多數人所聽聞,原告並因此患有睡眠障礙,有101 年7月2 日樂群診所回函可按(本院卷第59頁),及原告為大專肄業,任家管,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2 筆,價值合計約2,700,000 元;

被告係大學畢業,任職游泳教練,月薪為30,000 元 ,名下有房地1 筆及4 筆投資,價值合計約1,500,000元,此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52至55、80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0,000 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張俊文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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