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753號
上 訴 人 永春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武男
被 上訴人 統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盈婷
上列上訴人永春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統合營造有限公司因101年訴字第753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1年8 月1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
經查,本件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520,8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即為24,2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份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用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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