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1,訴,801,2012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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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01號
原 告 一路發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聰聯
訴訟代理人 張瑋倫
葉政慶
莊悅琳
林琮智
被 告 昆達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錦綉
訴訟代理人 陳同榮
被 告 豐行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松山
被 告 胡正典
前列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余和洲
複 代理 人 許俊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陸佰貳拾肆元,及其中被告昆達交通有限公司、被告胡正典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另被告豐行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陸佰貳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訴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 款之規定自明。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7 萬70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於本院審理期間,捨棄上開聲明㈠中請求請調外車費用部分,並追加營業損失之日數,最終變更第㈠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9 萬2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26 頁)。

核其所為,均係以民國100 年9 月23日中午12時許,車牌號碼409-KJ號之車輛(下稱肇事車輛)與車牌號碼690-XW號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因碰撞所生之交通事故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僅捨棄部分費用之請求而減縮或擴張其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尚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胡正典受僱於被告昆達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昆達公司),擔任司機職務,而被告昆達公司係靠行被告豐行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豐行公司)。

被告胡正典於100 年9 月23日中午12時許,駕駛被告昆達公司所屬肇事車輛,在高雄港79號長榮公司保養廠排隊準備卸櫃倒車時,因未考量後方車距,倒車時直接撞上原告所屬系爭車輛之車頭而致車頭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車輛修理費用25萬9804元、營業損失193 萬494 元等損害,而共計損失219 萬298 元。

又被告昆達公司、被告豐行公司為被告胡正典之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9 萬2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均以:原告主張之車輛修理費用應扣除零件折舊之金額,至於營業損失則應以系爭車輛所需之實際修理日數計算;

又系爭車輛於修理完畢後至由原告取回前停放於修車廠之期間所生之營業損失,應認係可歸責於原告,而應由原告自行負責;

且按一般常理車輛貨運每日平均收入扣除所有開銷,剩餘部分才是實際所得,故應依行政院頒布之100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中「汽車貨櫃貨運業」淨利率8%計算原告每日之營業損失等語置辯。

另被告豐行公司復辯以:被告昆達公司並非靠行於被告豐行公司;

而被告昆達公司亦再以:肇事車輛既非被告昆達公司所有,被告胡正典於肇事之時,亦係在執行對被告豐行公司之勞務,與被告昆達公司無涉,被告昆達公司自無庸就系爭事故所致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並無連帶賠償責任。

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胡正典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受雇於被告昆達公司,擔任司機職務。

(二)肇事車輛靠行於豐行公司,且該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由被告胡正典駕駛。

(三)系爭事故係因被告胡正典於100 年9 月23日中午12時許,駕駛肇事車輛,在高雄港79號長榮公司保養廠排隊準備卸櫃倒車時,因過失而未考量後方車距,倒車時直接撞上系爭車輛之車頭致車頭受損。

五、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為何?各項目之賠償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二)被告昆達公司、豐行公司應否與被告胡正典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為何?以及各項目之賠償金額以若干為適當之部分: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系爭事故既係被告胡正典於100 年9 月23日中午12時許,駕駛肇事車輛,在高雄港79號長榮公司保養廠排隊準備卸櫃倒車時,因過失而未考量後方車距,倒車時直接撞上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車頭,方致系爭車輛車頭受損,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且有系爭車輛車損照片10張(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及系爭事故現場照片8 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至152 頁),足認被告胡正典確因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審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1.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部分: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惟該回復原狀之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包括零件21萬5304元及工資(含塗裝)4 萬4500元等情,業經提出系爭車輛之維修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修理之零件費用應予折舊,但工資部分不予折舊。

而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經查,系爭車輛原發照日期係於93年8 月9 日,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2 頁),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0 年9 月23日止,該車輛實際使用逾7 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而系爭車輛自出廠後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之車齡已逾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4 年之耐用年數,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50 ,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系爭車輛車齡既已逾4 年,計算折舊後,應以殘值計算,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就折舊部分之規定,應為43,061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15304/ (4 +1)=43,06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如再加計工資(含塗裝)4 萬4500元,即共計8 萬7561元(零件費用4 萬3061元+ 工資4 萬4500元)。

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即有理由,而逾此範圍之部分,即乏依據。

2.營業損失部分:①營業損失有無之認定及每日營業損失金額: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期間確受有營業損失一節,本院審酌原告平素既以經營汽車往來運輸貨物為業,而系爭車輛即為原告作為營業所用,則依通常情形,可認每日均可正常為原告營運獲利,此部分應係原告可得預期之利益,卻因系爭事故而致車頭受損進廠修復,而無法正常行駛營運,自可認原告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害。

復審諸衡情倘若原告所屬營業車輛無法按原定工作計畫執行運輸作業,客觀上勢將減少運費收入,以致無由從中獲取應得之營業利潤。

況縱令系爭車輛在進廠維修期間或可由其他車輛代為執行運輸作業,惟此舉猶不免排擠其他車輛原應執行之其他運輸作業,進而影響整體營運績效,亦同將造成上訴人之營業損失,故原告前開主張應堪採信。

⑵又原告主張以100 年9 月份至同年12月之營業額,除以原告所有營業用車輛及經營日數,而計算系爭車輛每日平均營業額6014元,如扣除未實際營運而可節省之油料及保養費用後為每日4733元等內容,此數額之計算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復審酌原告既以其長達4 個月即1 季之營業額,除以經營日數及所有營業用車輛,作為計算系爭車輛無法營運之營業損失依據,客觀上尚稱合理。

又如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每日損失營業額可認為6014元,因未配固定司機,此經原告陳明在卷,復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212頁),且稅捐及保險費用亦仍有繳納而未有減少,另因系爭車輛事實上亦僅餘殘值而再無折舊之可言,已如前述,而被告亦不爭執除油料及保養費用外再無其他費用可供扣除(見本院卷第21 2頁),故系爭車輛以每日營業損失以4733元計算,即屬正當有據。

被告豐行公司雖抗辯:應以行政院頒布之100 年度同業利潤標準計算營業損失等語,惟本件既可估算具體損失,自無捨此不為而適用同業利潤標準之理,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②原告得請求之營業損失日數: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車輛於100 年9 月26日進入永德福高雄保養廠,並於同年10月11日維修完工,計16日,有負責維修之英屬維京群島商永德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永德福公司)民事陳報狀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4 頁)。

系爭車輛既因被告胡正典之過失所肇致之系爭事故,而使車頭受損進廠進行維修,堪認此部分之日數,確實導致原告無法利用系爭車輛營業。

惟依上開陳報狀內容所示,100 年9 月27日至同年10月3 日,係待原告回覆是否維修之期間,又其間100 年9 月27日,因保險公司進廠估價而同時無法修復,另10月3 日已開始有鈑金維修之作為,故實質自100 年9 月28日起至10月2 日止合計5 日,堪認因等待原告回覆是否維修致系爭車輛滯放於上開保養廠,未有實際之修復或估價之必要作為,故此5 日之營業損失自全可歸責於原告而應予扣除。

故原告於車輛修復得請求之營業損失日數為11日(即16日-5 日)。

至原告雖辯稱上揭5 日未維修之時間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早於29日即通知永德福公司進行維修云云,惟此部分之陳述與上開永德福公司民事陳報狀之內容相左,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調查參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為其有利認定之處。

原告雖另主張系爭車輛修復後,因被告拒不賠償,亦不支付修車費用,致原告無法取回並利用系爭車輛,導致在系爭車輛修復後,持續受有營業損失云云。

惟原告既曾自行向明台保險公司投保系爭車輛之車體險,此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03 、204 頁),原告亦自承可能可以先付款取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04 頁) ,則堪認系爭車輛於修復後,原告本即可於自行支付修車款,抑或通知明台保險公司支付保險金後,立即取回系爭車輛進行營運,堪認系爭車輛維修完工翌日(即100 年10月12日)起無法營運之損害,原告與有過失。

且本院審酌如原告迅即通知明台保險公司支付保險金,即立即可取回系爭車輛,對原告而言亦無何積極費用須先支出,亦即原告於系爭車輛修復後,可立刻取回車輛營運而並無困難,然原告捨此不為,容任營業損失繼續擴大,是此期間之營業損失擴大應認全可歸責於原告而當免除被告此部分之賠償責任。

③準此,原告得請求之營業損失,應僅為5 萬2063元(即每日4733 元 ×11日) 。

㈡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8 萬7561元及營業損失5 萬2063元,共13萬9624元。

(二)就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昆達公司、被告豐行公司與被告胡正典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之部分: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

而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

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受害人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自應由該交通公司負起僱用人責任。

查被告胡正典所駕駛之肇事車輛既係靠行於被告豐行公司,而被告胡正典受僱於被告昆達公司擔任司機職務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昆達公司、被告豐行公司均應負僱用人之責任,而與被告胡正典連帶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萬962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其中被告昆達公司、被告胡正典自101 年3 月7 日起,另被告豐行公司自101年3 月8 日起,見本院卷第69-2至69-4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本件因命被告給付之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前揭勝訴之部分,於法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一併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俊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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