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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05號
原 告 吳俊廷
吳政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衍志律師
被 告 陳順勢
陳仁政
莊昭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玉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100 年度附民字第350 號),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順勢應給付原告吳俊廷新台幣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俊廷新台幣壹拾萬肆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莊昭雄應給付原告吳政衛新台幣壹拾參萬參仟壹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被告陳順勢、莊昭雄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得假執行。
但第一項被告陳順勢如以新台幣伍佰元為原告吳俊廷預供擔保,第二項被告如以新台幣參萬元為原告吳俊廷預供擔保,第三項被告莊昭雄如以新台幣參萬元為原告吳政衛預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因被告陳順勢、陳仁政父子於民國99年10月7 日晚上9 時4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4 巷82弄道路上渠等住家附近舉辦廟會陣頭聚會喧嘩,陳順勢與原告吳俊廷發生口角,竟以「幹你娘臭雞歪」等語辱罵吳俊廷。
陳順勢復與陳仁政、被告莊昭雄以徒手及扛轎之大木棍毆打吳俊廷之頭部與身體多處,邊打邊喊「打乎死」,致吳俊廷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6.5 公分、右手骨折、胸部挫傷、腹部挫傷、左手擦傷及右手第3 、4 指骨折」等傷害。
吳俊廷之弟即原告吳政衛上前搭救,莊昭雄竟以木棍揮打吳政衛手部,致吳政衛受有「左手尺骨骨折及左手臂擦挫傷」等傷害。
是以,⑴陳順勢公然侮辱吳俊廷部分,不法侵害其人格法益,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相當於新台幣(下同)10萬元;
⑵被告3 人共同傷害吳俊廷身體健康部分,致吳俊廷支出醫療費2,743 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03,881 元(自99年10月8 日至同年12月15日無法工作,計69日,依同年4 月至9 月間共6 個月自訴外人惠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豐公司】領得報酬,平均月收入45,166元計算)、受有精神上痛苦相當於50萬元,合計606,624 元;
⑶莊昭雄傷害吳政衛身體健康部分,致吳政衛支出醫療費3,657 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39,050 元(自99年10月8 日至100 年1月18日無法工作,計103 日,依同年4 月至9 月間共6 個月自惠豐公司領得報酬,平均月收入40,500元計算)、受有精神上痛苦相當於35萬元,合計492,707 元,上開⑴至⑶總計1,199,331 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陳順勢應給付吳俊廷10萬元;
陳順勢、陳仁政、莊昭雄應連帶給付吳俊廷606,624 元;
莊昭雄應給付吳政衛492,707 元;
及均各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糾紛起因為吳俊廷酒醉後,朝在門口聊天之陳順勢、訴外人孫英雄、陳再團等人罵髒話,陳順勢因害怕其平日作為,一直向其道歉,未與其發生爭吵,亦未以「幹你娘臭雞歪」之言語辱罵吳俊廷。
詎吳俊廷辱罵及挑釁陳順勢後,竟憑酒意,大膽持菜刀衝出欲砍殺陳順勢,幸有吳政衛阻擋,吳俊廷卻又持鐵鍋衝出、見人就打,朝陳順勢之妻即訴外人鄭金花頭部正面用力敲打兩下,被告3 人為防衛鄭金花安全,才衝過去徒手將鐵鍋搶下,並無傷害吳俊廷之行為。
吳政衛亦未能舉證有何遭莊昭雄傷害之事實。
縱認被告應賠償,惟本件衝突起因於原告先滋事,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免除被告賠償責任。
又原告2 人雖主張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惟惠豐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未有何從事造船之營業登記,無從證明惠豐公司有承攬造船業務,且高雄市政府勞工保險局回覆被告表示原告非該公司員工,原告提出之惠豐公司重行上工證明單記載工作期間與惠豐公司函覆勞工保險局亦不符,及高雄市政府海洋局函覆表示原告之漁民會員資格業經高雄區漁會審定出會,原告主張受傷前平均月收入與財產所得資料清單所載99年收入亦不符,可見原告提出之惠豐公司重行上工證明單、薪資證明書均不實在,不具形式上真正性,又其等傷勢尚非不能工作,且原告向被告請求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附民卷第22至23頁、訴卷第42、44頁、第49頁背面):㈠兩造為鄰居關係,原告為兄弟關係,陳順勢、陳仁政為父子關係,莊昭雄則為陳順勢之友人乙節。
㈡陳順勢公然侮辱吳俊廷部分,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288號(下稱本院刑事案件)判處罰金5,000 元,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 號判決(下稱高雄高分院刑事案件)駁回上訴確定。
被告3 人共同傷害吳俊廷部分,經本院均判處拘役50日,其中莊昭雄部分,經高雄高分院撤銷改判拘役55日確定,其餘均駁回上訴確定。
莊昭雄傷害吳政衛部分,經高雄高分院判處拘役20日確定乙節,復有本院、高雄高分院刑事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訴卷第5 至9 、80至83頁)。
㈢吳俊廷、吳政衛均於99年10月7 日晚上10時許,前往小港醫院急診,吳俊廷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6.5 公分、右手骨折、胸部挫傷、腹部挫傷、左手擦傷及右手第3 、4 指骨折」等傷害,吳政衛經診斷受有「左手尺骨骨折及左手臂擦挫傷」等傷害乙節,復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99年10月13日診斷證明書4 紙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6 至9 頁)。
㈣吳俊廷、吳政衛分別支出醫療費2,743 元、3,657 元乙節,復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99年10月13日醫療費用收據2 紙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2、15頁)。
四、是以,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對原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如是,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失金額、精神慰撫金應以若干為正當?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析述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⒈吳俊廷於刑事案件偵查、審理中證稱:伊在朋友處喝完酒與弟弟吳政衛返回住處,發現外面很吵,鄰居陳順勢等人在弄神轎,伊叫他們「小聲一點」,陳順勢卻罵伊,叫伊出去輸贏,伊不理會,上樓換衣服準備出門,但母親不讓伊出門,伊與母親發生口角,陳順勢在屋外聽到,以為遭伊辱罵,就到伊門口罵伊「幹你娘臭雞歪」(台語)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5386號卷,下稱刑事他卷,第28頁、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288號卷,下稱刑事易卷,第65至67頁);
核與吳政衛於刑事案件偵查、審理中證稱:陳順勢家中在弄神轎,聲音吵雜,吳俊廷就叫陳順勢等人小聲一點,伊怕惹糾紛,拉吳俊廷向陳順勢等人道歉,之後吳俊廷與母親發生口角,陳順勢誤以為遭吳俊廷辱罵,帶人到住處門口叫囂,並辱罵類似「幹你娘臭雞歪」、「你給人幹,你出來,出來輸贏」(台語)等語(見刑事易卷第72至7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7888 號卷,下稱刑事偵卷,第12頁),本院審酌吳俊廷、吳政衛所證情節一致,對陳順勢辱罵言語具體指證,且與陳順勢係鄰居關係,無誤認之虞。
陳順勢辯稱未理會吳俊廷,未對其公然侮辱云云(見附民卷第21頁背面、訴卷第95頁背面),委無可採,是陳順勢有公然侮辱吳政廷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吳俊廷於刑事案件偵查、審理中證稱:伊遭陳順勢辱罵後,返家持鐵鍋朝外丟擲,遭陳順勢等人拉出門外,陳順勢、陳仁政、莊昭雄及另名真實姓名不詳男子分持綁神轎之長約150 公分、直徑約8 公分之木棍毆打伊頭部、身體,伊遭打趴在地,無法逃走,直到警察來才得到解圍等語(見刑事易卷第66至68、70頁、刑事偵卷第30頁);
與吳政衛於刑事案件偵查、審理中證稱:吳俊廷遭陳順勢等人嗆聲後氣不過,持鐵鍋往外面丟,陳順勢、莊昭雄將吳俊廷拉出門外,伊見狀亦衝出門外,看見吳俊廷遭陳順勢、陳仁政、莊昭雄及另名不認識之男子分持木棍毆打在地,其他人在旁圍觀,伊向前解圍,並大喊「不要打了」,卻遭莊昭雄持木棍揮打,伊以左手阻擋受傷,趁機返家報警,直到有人喊「警察來了」,被告等人才停手等語(見刑事易卷第73至76頁);
及員警據報前往現場發現吳政廷在場頭部受傷流血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1 紙附卷可考(見刑事易卷第26頁),均核與前述吳俊廷經診斷受有頭部、右手、胸部、腹部、左手及右手,及吳政衛經診斷受有左手、左手臂等傷害位置及型態,相符無訛,且吳俊廷與陳順勢確有言語衝突,已如前述,吳俊廷亦自承朝外丟擲鐵鍋,被告確有故意傷害原告之動機,原告所述堪以採信,被告辯稱未傷害原告云云(見訴卷第95至97頁),委無可採。
⒊至證人即訴外人陳再團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伊係莊昭雄之外甥,從頭到尾都在場寫布廉,吳俊廷回家說陳順勢吵到他,對陳順勢他們罵「三字經」,陳順勢過去道歉,請吳俊廷不要見怪,伊沒有看到陳順勢等人拿木棍打原告,不知道原告為何受傷,原告受傷可能混亂造成云云(見訴卷第101至102 頁);
證人即訴外人孫文鴻於本院刑事案件中證稱:伊係陳順勢對面鄰居孫英雄之堂哥,當天到孫英雄住處剛好看到陳順勢等人在弄轎子,吳俊廷一直罵,陳順勢前去道歉說「失禮!如果我們有太大聲的話,會小聲一點」,吳政廷之後拿鍋子出來打人,有打到陳熟順勢和一個身上有刺青的少年,該名少年反擊打吳俊廷,吳俊廷跟他說「你是龍哥,我哪敢打你」,伊沒有看到陳順勢打吳俊廷,吳俊廷後來被一堆人圍著,從地上爬起來時已在流血,打吳俊廷之人不知道是不是在場弄神轎之人,伊在場看到結束約一個小時云云(見訴卷第105 至112 頁);
證人即訴外人陳惠虹於本院刑事案件中證稱:伊係陳順勢之女兒,當時吳俊廷一直罵「三字經」,陳順勢跟他道歉,吳俊廷後來衝出來,先打到「龍哥」,後來「龍哥」等4 、5 個人圍過去打吳政廷,陳順勢並不認識那些動手的人云云(見訴卷第113 至116 頁);
證人鄭金花於高雄高分院刑事案件中證稱:伊遭吳俊廷打到頭部,就昏倒下去,後來被人拉到騎樓下,陳順勢、陳仁政、莊昭雄趕緊去將神轎金牌取下來,伊沒有看到之後事情云云(見訴卷第122 至125 頁);
及證人即訴外人陳雪鳳於高雄高分院刑事案件中證稱:伊係鄰居,當時吳俊廷拿鍋子打刺青之人,又打到鄭金花,鄭金花被打到就倒下去,伊趕緊將她扶起來,沒有看到陳順勢、陳仁政、莊昭雄有打吳俊廷、吳政衛云云(見訴卷第124 至126 頁),均證稱未見被告有傷害原告之行為,惟吳俊廷係因陳順勢等人弄神轎喧嘩一事發生爭執,並因此遭受毆打成傷,已如前述,陳再團、孫文鴻、陳惠虹既自承始終在場,卻對原告究係遭何人打傷一事推諉毫不知情,且鄭金花既遭吳俊廷持鐵鍋打到,趕緊由陳雪鳳等人扶至一旁休息,如陳順勢等人未留滯現場親自動手或與一同弄神轎之不知名男子動手毆打原告,理應迅速返回住處內,或前來照顧鄭金花,又孫文鴻非附近鄰居,所留刑事傳票地址係陳惠虹之地址,由陳惠虹請託作證,其餘證人均係被告親友,憑信性不無疑問,所證亦有違常情,自難遽採為有利被告之論據。
另證人即訴外人郭資祐於本院刑事案件中證稱:伊係里長,案發後有跟陳順勢說「人不是你打的,但事情發生在你家,鄰居還要相處」,請他去談和解等語(見訴卷第139 頁),惟郭資祐亦證稱案發時其不在場等語(見訴卷第137 頁),足見郭資祐並非親聞親間陳順勢非動手毆打吳俊廷之人,僅係為促請雙方和解,亦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論據。
被告執上開證人各於刑事案件偵查、審理中之證詞,辯稱被告未有傷害原告之行為云云(見訴卷第96至97、188 頁),均無可採。
⒋被告雖又辯稱係防衛鄭金花之安全,依民法第149條,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見訴卷第97頁背面)。
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證人鄭金花、陳雪鳳均證稱鄭金花遭吳俊廷持鐵鍋打到後,即倒下,經人扶往騎樓休息,已如前述,此外未有何證據顯示吳俊廷有持續攻擊鄭金花之行為。
再者,吳俊廷所受「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6.5 公分、右手骨折、胸部挫傷、腹部挫傷、左手擦傷及右手第3 、4 指骨折」等傷害,與其指證遭持木棍毆打頭部、身體之情相符,衡情亦非一般遭受他人阻止、拉扯過程中至多受有上肢瘀傷、拉傷或摔倒擦傷等傷害之情,足見被告所辯有違常理,其抗辯正當防衛云云,無從成立。
⒌從而,原告主張⑴陳順勢公然侮辱吳俊廷;
⑵被告3 人共同傷害吳俊廷身體健康;
及⑶莊昭雄傷害吳政衛身體健康等事實,均堪以認定,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中⑵之部分,被告3 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准許及金額,分述如後:⒈醫療費:吳俊廷、吳政衛受傷前往小港醫院就診,分別支出醫療費2,743 元、3,657 元乙節,有小港醫院99年10月13日醫療費用收據2 紙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2、15頁),已如前述,經本院核對無訛,此部分請求均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①被告確實受有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⑴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
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
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
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
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
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
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決定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要旨參照)。
準此,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兩者不容混淆,且私文書經本人蓋章者,推定為真正。
查本件原告提出之惠豐公司重行上工證明單、薪資證明單(見附民卷第13至14、16至17頁),均分別蓋有惠豐公司暨其負責人之大、小章,未據被告爭執印文真正性,且惠豐公司確為原告之99、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扣繳人,並曾於99年間為原告2人投保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局100 年12月12日保承工字第10060893670 號函各1 份附卷可考(見訴卷第47至48、72、91-2至91-3頁),足見上開文書均屬真正,被告以惠豐公司向勞工保險局陳報原告任職期間與原告所提重行上工證明單、薪資證明單不符,與原告間為僱傭或承攬關係之說法前後矛盾等理由,否認形式上真正性云云(見訴卷第27頁背面、第50 頁 ),容有誤會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難以憑採。
⑵原告於99年10月7 日案發前,擔任惠豐公司船隻整形技師,承作冷作整形、鐵工勞務等工作,工作內容為對金屬做鑽孔、打磨、剪切、成型、組合、焊接等板金工作,以協助該公司承攬船舶公司之工程,而領有惠豐公司給付之報酬乙節,為原告陳報明確,復有勞工保險局101 年4 月2 日保承工字第10110114250 號函、100 年12月12日保承工字第10060893670 號函、惠豐公司100 年11月17日函覆勞工保險局函文、原告與惠豐公司之切結書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 份附卷可考(見訴卷第42、44、47至48、72至76頁),且吳俊廷、吳政衛分別自98、97年起即受有惠豐公司報酬,有其等之97、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可考(見訴卷第77頁),並非臨訟杜撰,足見原告於99年間確有擔任惠豐公司船隻整形技師,並領有報酬之事實,堪以認定。
⑶被告雖以惠豐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未有何從事承攬造船業務之營業登記等語置辯(見訴卷第50頁)。
惟按公司所營事業除許可業務應載明於章程外,其餘不受限制,公司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濟部並以91年1 月24日經商字第09102010620 號函文釋示,公司章程及登記表所載之營業項目須與預查表一致,除許可業務應明確記載外,非許可業務可採以概括方式記載,其文字為「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在案。
本件惠豐公司所營事業既包括「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乙情,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 紙附卷可稽(見訴卷第52頁),自得從事相關業務,被告此項辯解委無可採。
⑷被告雖又以高雄市政府勞工保險局回覆被告表示原告非惠豐公司員工,及惠豐公司之重行上工證明單記載工作期間、原告之船員職務異動登記與惠豐公司函覆勞工保險局所稱與原告承攬關係之期間亦不符等語置辯(見訴卷第98頁)。
惟查,原告於99年間係承作惠豐公司冷作整形、鐵工勞務,非每日上工、不受惠豐公司管理,應屬承攬關係乙節,有惠豐公司100 年11月17日函1 紙附卷可稽(見訴卷第74頁),且勞工保險局僅係回覆被告表示原告非惠豐公司僱傭員工,有勞工保險局101 年1 月20日電子郵件回信1 紙附卷可考(見訴卷第28頁),實未否定原告從事相關勞動之真實性,且原告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本不限於僱傭關係之工作,依承攬關係所生之工作亦屬之;
惠豐公司上開函文意在說明於99年間與原告間非屬僱傭關係,於99年4 月22日、99年3 月12日為吳俊廷、吳政衛投保乃作業疏忽,旋於當日退保乙情(見訴卷第74頁),並非表示自99年1 月1 日起即與原告訂有勞務契約;
至於原告之漁船船員手冊所載船員職務異動登記,係原告受僱於其他船主從事漁業,依漁船船員管理規則所為登記(見訴卷第64、66頁),與惠豐公司無涉,被告此等辯解均不足採為有利之論據。
⑸被告雖另以高雄市政府海洋局已函覆表示原告之漁民會員資格業經高雄區漁會審定出會等語置辯(見訴卷第29、30頁)。
惟查,原告經高雄區漁會於101 年1 月11日審定出會,係因吳俊廷、吳政衛分別於93年3 月12日、99年1 月11日入會後,依區漁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2條,應每年直接從事漁業勞動達3 個月以上,並提出證明,原告無法提出100 年間從事漁業勞動之證明,故予以審定出會,此觀高雄區漁會101 年3 月26日高漁會務字第1010002438號函所附上開辦法及該會於100 年12月20日召開第9 屆第15次理事會會議紀錄各1 份自明(見訴卷第61至63頁),足見原告係因無法提出100 年間從事漁業勞動證明而遭漁會審定出會,然此與原告主張於99年間因傷而不能繼續承攬惠豐公司之工作,受有損失一事,其期間與工作內容均無相關,被告此項辯解不足採為有利之論據。
⑹又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惠豐公司給付吳俊廷、吳政衛分別為270,001 元、240,003 元(見訴卷第47至48頁),係惠豐公司依法申報作為綜合所得稅核課基礎之稅基資料,核與惠豐公司開立之重行上工證明書、實際給付原告之薪資證明單表示吳俊廷、吳政衛於99年4 月至9 月間分別領取金額為271,000 元、243,000元(見附民卷第14、17頁),及吳俊廷、吳政衛傷後分別於99年12月16日、100 年1 月19日重行上工等語(見附民卷第13、16頁),大致相符,足見原告受傷前,於99年4 月至9月間確實領有惠豐公司之報酬,堪以認定,至於其平均月收入之計算應以12個月或6 個月(4 月份至9 月份)計算,則屬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金額之問題,無礙於原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之事實,被告以惠豐公司出具薪資證明單虛假云云置辯(見訴卷第50頁),委無可採。
⑺從而,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堪以認定。
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⑴原告於99年間承作惠豐公司冷作整形、鐵工勞務,工作內容為對金屬做鑽孔、打磨、剪切、成型、組合、焊接等板金工作,及吳俊廷、吳政衛於99年10月7 日所受傷害分別為「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6.5 公分、右手骨折、胸部挫傷、腹部挫傷、左手擦傷及右手第3 、4 指骨折」、「左手尺骨骨折及左手臂擦挫傷」等傷害,均如前述,又吳俊廷經醫師診斷其右手第3 、4 指骨折經復位內固定術後,指骨癒合約2 至3個月,之後因關節活動不良需復健,固可完全恢復工作至少3 個月,吳政衛則經醫師診斷其尺骨骨折經開刀復位內固定出院,至少需3 個月以上股癒合期後再復健,故可完全負重需3 至6 個月等情,有小港醫院101 年1 月27日高醫港管字第1010000119號函1 份附卷可考(見訴卷第24至26頁),此項診斷係醫師針對病患傷勢病況、接受手術種類所為判斷術後無法工作期間,堪可採信,且均較原告主張期間為長,足見原告2 人提出惠豐公司重行上工證明單,主張吳俊廷自99年10月8 日至同年12月15日,計69日,吳政衛自99年10月8日至100 年1 月18日,計103 日,無法工作,均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屬信實。
至於原告甫於案發後辦理住院時,醫師就其之前病史,包括家族史、用藥狀況、過敏史、營養狀態、意識狀態、日常體能狀態(Performance Status)、照護需要等所為病歷紀錄,並非傷後狀況評估,被告執此紀錄辯稱Performance Status該欄記載原告「Able to carry onnormal activity and to work 」,可見原告尚非不能工作、小港醫院101 年1 月27日回函與病歷不符云云(見訴卷第50頁背面、第99、121 頁),均有誤會,委無可採。
⑵原告雖以惠豐公司薪資證明單所載吳俊廷、吳政衛於99年4月至9 月薪資分別為271,000 元、243,000 元,主張每月平均收入各為45,166元、40,500元(271,000 ÷6 =45,166;
243,000 ÷6 =40,500),此以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等語(見附民卷第3 至4 、14、17頁)。
惟查,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惠豐公司給付吳俊廷、吳政衛分別為270,001 元、240,003 元,與原告主張之薪資證明數額相當,已如前述(見訴卷第47至48頁),參以吳俊廷於100 年度受領惠豐公司報酬僅320,076 元,吳政衛於98、100 年度受領亦僅分別為159,725 元、262,013 元,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可考(見訴卷第77、91-2至91-3頁),足見原告主張99年4 月至9 月報酬實際上即為99年度之報酬,應以此計算原告平均月收入較為合理,是以吳俊廷、吳政衛平均月收入分別為22,583元、20,250元(271,000 ÷12=22,583;
243,000 ÷12=20,2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以此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分別為51,941元、69,525元(22,583÷30×69=51,941;
20,250÷30×103 =69,525)。
③從而,吳俊廷、吳政衛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分別為51,941元、69,525元,堪可採信;
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⒊慰撫金: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爰審酌本件起因係被告於晚上9 時許,在住宅區域喧嘩,及原告酒後情緒失控,雙方致生衝突,並斟酌原告均為20餘歲之青年男子,以擔任船隻整形技師為業,遭被告故意辱罵、傷害身體、健康之程度,均屬情節重大,原告事發前有固定工作,平均月收入約2 萬餘元,事後需接受手術,無法工作,堪信精神上確受有痛苦,名下無財產;
及被告均從事漁業,名下均無財產,陳順勢學歷為國小畢業,陳仁政、莊昭雄學歷均為高職畢業(以上分見訴卷第90至91-3頁、刑事他卷第18、21、23頁),認⑴陳順勢公然侮辱吳俊廷部分以2,000 元;
⑵被告3 人共同傷害吳俊廷身體健康部分以5 萬元;
⑶莊昭雄傷害吳政衛身體健康部分以6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主張,尚屬無據。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僅於被害人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時,才有與有過失之可言,並非被害人所有與法不合之行為,均當然成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吳俊廷與被告發生口角,及嗣持鐵鍋短暫打到鄭金花之行為,旋即停止,未有持續攻擊行為,業如前述,非能認為被告即得持木棍毆打原告,即原告之行為不能認為屬助成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原因事實,與原告受傷之結果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並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被告以此置辯,請求免除賠償責任云云(見訴卷第51頁),無可憑取。
㈣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為:⑴陳順勢公然侮辱吳俊廷部分,吳俊廷受有精神上損害2,000 元;
⑵被告3 人共同傷害吳俊廷身體健康部分,吳俊廷支出醫療費2,743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51,941元、受有精神上損害5 萬元,合計104,684 元(2,743 +51,941+50,000=104,684 );
⑶莊昭雄傷害吳政衛身體健康部分,吳政衛支出醫療費3,657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69,525元、受有精神上損害6 萬元,合計133,182 元(3,657 +69,525+60,000=133,182 ),為有理由,被告應就各自所為侵權行為負賠償責任,其中⑵之部分由被告3 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均於100 年9 月29日送達被告親收,有送達回證可考(見附民卷第18至20頁),則⑴原告吳俊廷請求被告陳順勢給付2,000 元;
⑵原告吳俊廷請求被告3 人連帶給付104,684 元;
⑶原告吳政衛請求被告莊昭雄給付133,182 元;
及上開⑴至⑶均自100 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
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就原告得假執行之部分,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邱上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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