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1,訴,810,2012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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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10號
原 告 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局南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康志福
訴訟代理人 林開湖
井浩
被 告 高雄市鳳山區南成社區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李錦珠
訴訟代理人 李明富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六十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面積各為九十八、十九平方公尺)部分之鐵皮屋、貨櫃等地上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共計一一七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康志福,有交通部民國101 年8月27日交人字第1017100875號令在卷可稽,茲據其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1頁、第9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60-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局(下稱高公局)管理之國有土地,惟被告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B(面積各為98、19平方公尺)所示之範圍,並於其上搭建鐵皮屋及貨櫃屋等地上物以供己使用,嗣經伊於100 年10月6 日函知被告應於文到30日內清空返還系爭土地,惟被告迄未辦理,又高公局業將系爭土地之管理及排除占用業務授權伊執行,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前奉高雄縣政府函令成立後,迄今已分別成立社區治安守望相助隊及環保志工隊等公益團體,協助地方政府及社區居民提高社會治安與生活品質等公共事務,並自96年起與當時之高雄縣政府、鳳山市公所配合進行公園認養與高速公路下方土地綠美化工作。

而伊雖於國道1 號南向371k+890 處下土地即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B所示範圍搭蓋鐵皮屋、貨櫃屋等物,惟此係供放置社區環保清潔、巡守安全防治之器材、設備等物品,並充當夜間守望人員聯繫指揮之場所,並非私用。

又兩造因系爭事件而於101 年3 月27日進行調解後,原告已同意以鳳山區公所之名義借用系爭土地以供伊使用,鳳山區公所並於101 年4 月26日、同年7 月9 日發文借用系爭土地,惟嗣後原告仍拒絕借用,然由原告同意與被告相距約150 公尺處之訴外人富榮里社區發展協會使用系爭土地,卻不同意伊以鳳山區公所名義借用系爭土地使用,顯屬不公平等語為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國有,高公局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該局並因分層管理乃將管理養護系爭土地之業務授權由下轄機關即原告實際執行管理工作。

㈡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A(鐵皮屋,無門牌)、B(貨櫃)(面積各為98、19平方公尺)之土地。

被告對該土地上之鐵皮屋及地上物均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又被告占用目的係為放置社區環保清潔、巡守安全防治之公共事務推動所需之器材、設備等物品,並充當夜間守望人員聯繫指揮之場所。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管領之國有土地,又被告搭蓋如附圖所示A 、B 之鐵皮屋、貨櫃屋等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 、B 所示之面積及範圍,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照片、原告100 年10月6 日南岡字第1006007078號函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照片、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至8頁、第61至70頁),被告就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而被告雖以前詞抗辯,惟查,兩造因系爭事件而於本院調解時或調解後,並未見原告曾口頭或發文表示同意以鳳山區公所名義借用系爭土地以供被告使用之情,且被告於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被告抗辯屬實。

又觀諸原告於起訴前,即就被告請求認養系爭土地而無償使用一事函覆無法同意等語,並於鳳山區公所受被告請求而發函借用系爭土地時,原告亦函覆: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為非法侵占,目前正進入司法程序,依規定應先排除再提出申請,故歉難同意貴公所所請等語,此分別有本院101 年度審移調字第143 號調解紀錄表、原告100 年10月6 日南岡字第1006007078號、101 年8 月20日南岡字第1016006777號函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04 頁、移調卷第8 頁、第11頁),足見原告始終未與被告或與鳳山區公所達成使用借貸之合意以使被告取得占用土地之法律上權源,故縱使原告曾同意其他借用人使用系爭土地,惟因此屬原告管理權責範疇,在無違法情形下,自難謂有何不公平可言,亦不影響被告仍為無權占有之認定。

是被告既無從證明其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則原告本於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就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乃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返還系爭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B所示部分之鐵皮屋、貨櫃等地上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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