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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849號
上 訴 人 黃安友
被 上訴人 曾安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7 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件上訴利益依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應移轉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公告現值,核定為新臺幣2,226,724 元【計算式:1,100 ×7,085.03×2/7 =2,226,7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4,615元,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然尚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上訴利益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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