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6月27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致原告受傷
- 三、本院之判斷:
- 四、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
- 七、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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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72號
原 告 李盛錢
被 告 吳雅芳
訴訟代理人 吳玲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0 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9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原告並為擴張請求,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叁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2,843 元,及自民國99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101 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39,473 元,及自原告101年6 月27日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 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3 頁)。
查,原告就賠償金額為擴張請求,並就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減縮請求,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6 月27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1527-XQ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三民區○○○路西往東方向行駛,並將系爭車輛臨時停放在九如一路與教仁路口(下稱系爭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XHR-882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亦沿九如一路西往東方向駛至系爭路口。
被告竟疏未注意汽車於臨時停車,而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即貿然開啟系爭車輛之車門,致原告閃避不及,而撞擊系爭車輛之駕駛座車門(下稱系爭車禍),造成原告受有雙手擦傷、左、右大腿瘀傷、牙齒斷裂等傷害。
原告因前揭傷害支出醫藥費計68,066元(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國術館及民俗療館費用計19,850元(如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購買如附表編號14至29所示用品合計65,650元、支出往返國術館之油費計827 元(如附表編號30、31所示)、機車修理費6,080 元(如附表編號32所示)、附表編號33至35之物因車禍毀損而受有合計8,300 元損害。
又原告因前揭傷害,造成13個月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570,700 元(如附表編號36所示)。
此外,原告因系爭車禍受上開傷害,身心受有極大之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如附表編號37所示)。
為此,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39,473 元,及自101 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致原告受傷,但原告請求賠償部分,附表編號11至14、16、17、19、21、22、24、28至31非醫療必須項目,應予刪除;
另附表編號9 部分,被告對原告具植牙必要有異議,倘被告有賠償必要,原告僅需製作牙橋,費用以24,000元為合理;
又附表編號32至35之項目,經折舊後應以5,237 元為合理;
而原告未證明無法工作達13個月,附表編號36部分應予刪除;
此外,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倘有必要,被告認應以10,000元為合理。
據此,本院如認被告有賠償必要者,被告願給付原告51,763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沿高雄市三民區○○○路西往東方向行駛,並將系爭車輛臨時停放在系爭路口,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亦沿九如一路西往東方向駛至系爭路口。
被告因未注意系爭機車,亦無讓系爭機車先行,即貿然開啟系爭車輛之車門,致發生系爭車禍,造成原告受有雙手擦傷、左、右大腿瘀傷。
被告因系爭車禍經本院100 年度交簡字第3213號刑事案件審理後,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100 年度交簡上字第224 號刑事案件審理後,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系爭刑案)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至堪認定。
㈡另原告雖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牙齒斷裂之傷勢,固提出財團法人天主教聖功醫院(下稱聖功醫院)99年9 月17日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為證(見100 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9 頁)云云。
觀之系爭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記載「右手擦傷2cm ,右大腿5x4cm 瘀傷,左手擦傷2cm ,左大腿2x3cm 瘀傷」係電腦打字方式登載,另「牙齒斷裂」則以手寫方式填載,並另加蓋林淑媛醫師章,核與系爭診斷書主治醫師葉文彬之印章相異。
另參照原告99年6 月27日車禍當日至聖功醫院就診病歷(見本院卷第130頁反面),醫師繪製原告受傷處僅左、右手掌及左右大腿處,是依原告車禍當日就診病歷,尚難認定原告於斯時之受傷處及於牙齒部位。
又聖功醫院於101 年7 月5 日以聖功醫字第1010000218號函(下稱第218 號函)覆本院稱:李盛錢先生於99年6 月27日下午14時55分由119EMT抬入急診室,主訴騎機車遭路旁車主開車門撞倒,當下感到右大腿疼痛,外觀右大腿、右手掌、左手掌擦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
於101 年8 月17日以聖功醫字第1010000266號函(下稱第266 號函)再函覆本院稱:關於牙齒斷裂部分,於病歷中未註明位置及顆數等語(見本院卷第170 頁),暨參酌與原告於本院中自承:車禍前之下雨天,因牽機車摔倒,當時是四肢受傷及牙齒斷裂,系爭車禍後向被告之保險人員談賠償事宜,該員提及系爭診斷證明書未記載牙齒斷裂,伊再到聖功醫院要求於系爭診斷證明書補寫「牙齒斷裂」,補寫之醫師非當日看診醫師等語(見本院卷第175 、176 頁),足見原告之牙齒斷裂非系爭車禍所造成,否則原告於車禍甫發生後之99年6 月27日下午至聖功醫院就診時,自無可能向看診醫師主訴受傷之處獨漏牙齒部位,故系爭診斷證明書關於牙齒傷勢之記載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原告發生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雙手擦傷、左、右大腿瘀傷之傷害,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等節,已如前述,則原告分別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即屬有據。
㈣本院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數額,分述如下:⒈醫藥費計68,066元(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部分:原告主張因車禍有支出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醫藥費之必要,被告對此雖未具狀表示意見,足認被告對該等金額並不爭執,本院即應審酌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項目、金額是否屬必要之支出,說明如下:①附表編號1 部分:原告分別於99年6 月27日、99年9 月17日至聖功醫院急診醫學科看診,各支出醫藥費420 元、300 元乙節,有上開日期之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9 頁反面),而99年6 月27日係系爭車禍發生日,且原告於車禍後確曾至聖功醫院就診,原告此部分醫藥費,自屬必要;
另依99年9 月17日醫藥費收據觀之,記載項目為證明書費300 元,核與系爭診斷證明書之出具日期相符,則此部分費用,亦屬必要,是原告就附表編號1 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②附表編號2 部分:原告主張於99年8 月5 、6 、10、11、12、13、16、17、18、19、23、25、27、30日、99年9 月2 、9 、13日至聖功醫院中醫科看診計17次,支出合計4,110 元,固提出聖功醫院99年9 月13日診斷證明書(下稱99年9 月13日診斷證明書)及收據23紙為證云云(見附民卷第15至21頁)。
而依99年9 月13日診斷證明書所示(見附民卷第15頁),診斷欄記載肩部挫傷、下肢多處挫傷,惟既已認定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僅雙手擦傷、左、右大腿瘀傷,則99年9 月13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自難遽認與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之處有關。
其次,原告於99年8 月5 日係因右肩、下肢挫傷之病症至聖功醫院中醫部就診,而原告於99年8 月5 日經聖功醫院診斷之傷勢無法判定與99年6 月27日車禍日之傷勢是否有關,且一般擦傷合理休養期間為1 至2 週等節,分別有聖功醫院前揭第218 、266 號函文在卷可稽,是原告於系爭車禍之傷勢僅屬擦傷及瘀傷,衡情應於車禍後1 至2 週即可痊癒,換言之,原告於99年6 月27日車禍發生相隔1 月餘至聖功醫院中醫科看診部分,均與系爭車禍所受傷勢無關,自難認此部分支出屬必要範圍,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③附表編號3 、4 部分:原告主張於100 年1 月10、17、24 、31 日、同年2 月7 、21日、同年3 月1 日、同年4 月1 日、同年5 月27日、同年6 月25日、同年7 月6日、同年9 月30日至聖功醫院骨科看診計12次,支出合計4,069 元,固提出聖功醫院100 年4 月12日、同年7月11日診斷證明書及收據12紙為證云云(見附民卷第22反面至26頁)。
依100 年4 月12日診斷證明書所示,診斷欄記載左膝及右肩挫傷,同年7 月11日診斷證明書則診斷左膝及右肩挫傷、左膝關節退化性關節炎合併骨下囊腫形成,惟此部分傷勢與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之處不同,且此部分就診日距系爭車禍發生日均逾半年,顯逾普通擦傷、瘀傷之合理復原期間,原告此部分支出自難認與系爭車禍有關,自無必要。
④附表編號5 、8 、9 部分:原告主張於99年11月16日至聖功醫院牙科就診;
於99年11月10、26日至崇愛牙醫診所就診;
於99年12月7 日等日至當代牙醫診所就診,各支出如附表編號5 、8 、9 所示費用,固提出附表編號5 、8 、9 所示資料為證云云,然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不包含牙齒部位,已如前論,則原告於牙科部分之請求,均無必要。
⑤附表編號6 部分:原告雖主張至博愛中醫診所就診,支出1,870 元,固提出附表編號6 所示資料為證云云,然依博愛中醫診所函覆本院之病歷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所示(見本院卷第110 至112 頁),原告於99年6 月28、29、30日、同年7 月1 日因右大腿、左大腿痛、瘀血等病症至該診所就診,各次實付金額均100 元,此部分核與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之處相關,且就醫期間尚屬車禍發生1 週內,則此部分支出計400 元自屬必要。
至原告於99年7 月28日因右肩痛至博愛中醫診所就診部分,原告除看診處非車禍受傷處外,看診時間亦距車禍發生逾1 月,此部分自難認屬必要。
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於400 元範圍內核屬必要,逾此範圍,均屬無據。
⑥附表編號7 部分:原告主張至二聖醫院看診,支出1,997 元,固提出附表編號7 所示資料為證云云,惟原告自99年7 月2 日起至99年10月27日止,皆因右肩峰下滑液囊炎及右踝扭拉傷就診乙節,有二聖醫院於101 年6 月18日函文及所附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 至109 頁),是原告至二聖醫院就診之病症均非雙手擦傷,亦非左、右大腿瘀傷,自與系爭車禍受傷無關,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屬必要。
⑦附表編號10部分:原告主張自100 年11月25日起至101年3 月16日止,仍陸續至聖功醫院復健,支出合計4,630 元,固提出附表編號10所示資料為證云云。
而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擦傷及瘀傷,休養之合理期間僅1 至2 週,業如前述,則原告此部分就診時間距系爭車禍日已逾1 年,自難認係必要範圍。
⑧綜上,原告就醫之醫藥費計1,120 元(計算式:720+400 =1,120 )範圍內核屬必要,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⒉國術館及民俗療館費用計19,850元(如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部分:①原告主張系爭車禍後,支出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項目及金額,固提出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資料為證云云,被告則以此部分均非屬醫療必要等語置辯。
②查,依附表編號11至12所示資料觀之(見附民卷第13頁),僅記載原告因推拿支付費用,並未記載推拿之處;
另附表編號13所示資料(見附民卷第14頁),經勾選部位係肩胛骨、膝蓋及跗骨,是該等資料,尚難遽認與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處有關。
縱原告係針對車禍受傷處受推拿,然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前揭擦傷及瘀傷,已至聖功醫院及博愛中醫診所治療,且其中1,120 元之醫藥費均認屬合理費用,業如前論,又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僅屬輕微,亦無一再重複治療之必要,故此部分均非屬醫療必要項目,原告所為請求,均屬無據。
⒊購買如附表編號14至29所示用品合計65,650元部分:①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而購買附表編號14至29所示用品,固提出附表編號14至29所示資料為證云云。
被告僅就編號14、16、17、19、21、22、24、28、29所示項目辯稱非醫療必要,堪認被告就其餘項目未表示爭執,本院自應審酌是否核屬必要。
②附表編號14、18、19、20部分:依附表編號14所示收據觀之(見附民卷第30頁),姓名為訴外人蔡桂女,日期係99年6 月28日、99年7 月9 日、99年10月21日,則該等物品是否供原告使用,尚屬有疑;
其次,關於原告大腿傷處,博愛中醫診所已使用外敷萬靈膏、外敷三黃散,以按揉敷方式處理乙節,有前揭博愛中醫診所病歷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可參,則原告關於瘀傷部分,已獲得相當之治療,自無另外購買藥布之必要。
至附表編號18之估價單(見附民卷第34頁),日期分別為100 年3 月12、25日、同年4 月15日、同年5 月6 、26日、同年9月5 日、同年10月4 、26日;
附表編號19之估價單(見附民卷第35頁反面),日期係100 年8 月1 日;
附表編號20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50頁),日期係100 年12月16日,縱為原告所用,該等物品購買期間均與系爭車禍日相隔逾8 個月,衡情原告傷勢僅屬輕微擦傷及瘀傷,自無購買該等物品之必要。
③附表編號15、16、17、23、24、25、26、27部分:依附表編號15、16、17、23、24、25、26、27項目及資料觀之,均屬藥膏類物品,購買期間自99年8 月起迄至100年9 月止,是原告購買時間均係99年6 月27日系爭車禍發生相當期間之後,尚難認有購買之必要,況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僅擦傷及瘀傷,並經聖功醫院及博愛中醫診所治療,自無另行購買上開物品之必要。
④附表編號21、22、28、29部分:依附表編號21之資料觀之(見附民卷第32頁反面),原告雖自行記載係其女於四季台安醫院住院所購買,自難遽認該物品與原告之傷勢有何關連;
附表編號22之物為鞋子,然原告之足部於系爭車禍並未受傷,自無購買矯正鞋之必要;
附表編號28、29所示之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物品與治療擦傷及瘀傷之關連性,亦難認屬必要項目。
準此,附表編號21、22、28、29部分均非原告因治療擦傷及瘀傷所必要之物品,原告此部分支出,均難認屬必要。
⒋支出往返國術館之油費計827 元(即附表編號30、31部分):承前所論,原告既無支出附表編號11、12所示項目之必要,即無支付前往附表編號11、12所示民俗療館機車油費之必要。
⒌附表編號32至35部分:①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另受有附表編號32至35所示財物損失,被告則辯稱:該等物品應計算折舊,折舊後應以5,137 元為合理。
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固有明文。
惟查,系爭機車係訴外人蔡旼娟所有,於1991(即80年)年11月出廠乙節,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見系爭刑案一審卷第24頁),另原告自承蔡旼娟為其媳婦,系爭機車係供蔡旼娟載小孩及買菜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3 、175 頁),足見系爭機車除登記名義人係蔡旼娟外,實際使用人亦為蔡旼娟,縱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受有損壞,被害人亦係蔡旼娟,原告執此請求賠償機車修理費,自屬無據。
③另原告主張附表編號33至35之物係新品,固提出照片6紙為證云云(見附民卷第36至37頁),而被告對附表編號33至35之物係原告所有,且於系爭車禍中受損並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又原告自承該等物品均係購買1 年多,僅於星期日使用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63 頁反面),足見附表編號33至35之物非新品,應予折舊,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等物品之原始購買金額,且被告表示經折舊後願賠償5,237 元,本院審酌該等物品經折舊後,以5,237 元計算價額,尚屬合理,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⒍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570,700 元(即附表編號36)部分:①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後,達13個月無法工作云云,被告則以原告未經醫師證明,請求無據等語置辯。
②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之傷勢僅雙手擦傷及左、右大腿瘀傷,且雙手擦傷均僅2cm ,右大腿之瘀傷係5x4cm ,左大腿則係2x3cm 乙節,均如上述,堪認原告受傷範圍甚小,且程度輕微,而參諸原告係34年4 月16日(見起訴狀記載,附民卷第1 頁)生,系爭車禍發生時已屆滿63歲,縱原告仍有工作,衡情系爭車禍之傷勢應不致影響原告之工作能力。
至原告固提出聖功醫院100 年7 月11日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25頁、本院卷第175 頁),證明其無法工作達13個月云云,然100 年7 月11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與系爭車禍所受傷勢無關,業如前論,本院自難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因系爭車禍受傷後具不能工作情事,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即附表編號37):⑴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前揭擦傷及瘀傷,已如前論,則原告主張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又原告係國小畢業,開設機車行,100 年所得總額11,947元,名下財產10筆,價值9,180,210 元;
被告係大學畢業,目前無業,100 年所得總額9,067 元,名下財產9 筆,價值5,895,048 元等情,除經兩造陳明在卷外(見本院卷第78、100 、177 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2 至155 頁),本院審酌兩造身份、地位、學歷、所得,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稍嫌過高,應予核減至10,000元為適當。
至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雖有明文。
惟原告因車禍受傷迄今,尚未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乙節,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4 頁反面),本件自無須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經計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357元(計算式:1,120 元+5,237元+10,000 元=16,35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357元,及自原告101 年6 月27日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 年7 月4 日(見本院卷第138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準駁之裁判,併此敘明。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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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 │金額(元) │ 出處 │ 備註 │小計(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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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聖功醫院│720 │100 年度交│診斷證明書│68,066 │
│ │急診科 │ │簡上附民字│1紙 │ │
│ │ │ │第29號卷(│收據、證明│ │
│ │ │ │下稱附民卷│書證明書各│ │
│ │ │ │)P9反面 │1紙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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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聖功醫院│4,110 │附民卷P15 │診斷證明書│ │
│ │中醫科 │ │反面至P21 │ │ │
│ │ │ │ │收據23紙(│ │
│ │ │ │ │各收據總合│ │
│ │ │ │ │計3,900 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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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聖功醫院│2,709 │附民卷P22 │診斷證明書│ │
│ │骨科 │ │反面至P24 │1紙 │ │
│ │ │ │反面 │收據8紙 │ │
│ │ │ │ │證明書收據│ │
│ │ │ │ │1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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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聖功醫院│1,360 │附民卷P25 │診斷證明書│ │
│ │骨科 │ │反面至P26 │1紙 │ │
│ │ │ │ │收據4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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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聖功醫院│170 │附民卷P27 │收據1紙 │ │
│ │牙科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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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博愛中醫│1,870 │附民卷P10 │診斷證明書│ │
│ │診所 │ │反面 │1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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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二聖醫院│1,997 │附民卷P11 │診斷證明書│ │
│ │ │ │反面至P12 │1紙 │ │
│ │ │ │反面 │收據6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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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崇愛牙醫│200 │附民卷P27 │收據2紙 │ │
│ │診所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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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當代牙醫│50,300 │附民卷P29 │診斷證明書│ │
│ │診所 │ │至P29反面 │1紙 │ │
│ │ │ │ │收據3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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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聖功醫院│4,630 │本卷P40 至│收據43紙 │ │
│ │(自100.│ │P51 、P135│ │ │
│ │11.25 至│ │、P136 │ │ │
│ │101.3.16│ │ │ │ │
│ │之復健費│ │ │ │ │
│ │用)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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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曾朝龍(│2,700 │附民卷P13 │證明書1紙 │19,850 │
│ │坤仔)國│ │ │ │ │
│ │術館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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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阿忠師民│11,200 │附民卷P13 │證明書、名│ │
│ │俗療館 │ │反面 │片各1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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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游智鈞國│5,950 │附民卷P14 │傷情說明書│ │
│ │術館 │ │ │、名片各1 │ │
│ │ │ │ │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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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酸痛藥布│1,300 │附民卷P30 │收據3紙、 │65,650 │
│ │26 包 │ │ │名片、藥布│ │
│ │ │ │ │包裝各1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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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消炎藥膏│210 │附民卷P30 │收據1紙 │ │
│ │3瓶 │ │反面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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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西螺黑吊│250 │附民卷P31 │證明書、名│ │
│ │膏 │ │反面 │片各1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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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蜈蚣油藥│150 │附民卷P32 │收據1紙 │ │
│ │膏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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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酸痛藥貼│14,040 │附民卷P34 │估價單8紙 │ │
│ │37 帖 │ │至P34反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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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草藥包6 │500 │附民卷P35 │估價單1紙 │ │
│ │包 │ │反面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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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酸痛5 帖│2,000 │本卷P50 │估價單1紙 │ │
│ │(100.12│ │ │ │ │
│ │.16)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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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舒摩熱敷│2,200 │附民卷P32 │購買證明1 │ │
│ │墊1 組 │ │反面 │紙(看不出│ │
│ │ │ │ │以多少錢購│ │
│ │ │ │ │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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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遠紅外線│25,000 │附民卷P33 │發票、說明│ │
│ │足弓矯正│ │ │書、簡介、│ │
│ │器鞋 │ │ │名片各1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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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曼秀雷敦│310 │附民卷P32 │收據2紙 │ │
│ │藥膏2 瓶│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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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聖瑟琳 │11,000 │附民卷P27 │估價單2紙 │ │
│ │DiVi4 乳│ │反面 │、名片1紙 │ │
│ │霜4 瓶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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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喜療妥凝│350 │附民卷P35 │收據4紙 │ │
│ │膠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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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思舒酸痛│640 │ │ │ │
│ │凝膠8 條│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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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使皮新軟│200 │ │ │ │
│ │膏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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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保健食品│5,000 │附民卷P31 │收據2紙、 │ │
│ │(補力壯│ │ │藥品包裝 │ │
│ │、秘魯人│ │ │ │ │
│ │蔘)10 │ │ │ │ │
│ │瓶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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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四珍膠半│2,500 │附民卷P35 │購買證明1 │ │
│ │斤 │ │反面 │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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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機車油費│57 │附民卷P13 │發票1紙 │827 │
│ │(往返阿│ │反面 │ │ │
│ │忠師民俗│ │ │ │ │
│ │療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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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機車油費│770 │附民卷P13 │發票2紙 │ │
│ │(往返曾│ │ │ │ │
│ │朝龍(坤│ │ │ │ │
│ │仔)國術│ │ │ │ │
│ │館)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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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機車修理│6,080 │附民卷P30 │估價單1紙 │6,080 │
│ │費 │ │反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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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運動衣褲│3,500 │附民卷P36 │相片4幀 │8,300 │
│ │(皮爾卡│ │至P36反面 │ │ │
│ │登)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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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運動鞋襪│1,300 │ │ │ │
│ │(美金龍│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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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手機 │3,500 │附民卷P37 │相片1幀、 │ │
│ │ │ │至P37反面 │手機購買申│ │
│ │ │ │ │請書1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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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13個月薪│570,700 │附民卷P38 │投保資料明│570,700 │
│ │資( │ │至P38反面 │細1份 │ │
│ │43,900/ │ │ │ │ │
│ │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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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精神賠償│100,000 │ │ │100,000 │
│ │金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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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請求合計839,47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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