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1,訴,897,2012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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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97號
原 告 林憲宜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被 告 黃教芳
訴訟代理人 羅鼎城律師
被 告 劉秀慧
上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 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黃教芳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10 萬元 ,前經鈞院強制執行僅受償46,000元,尚有105 萬400 0 元未受償,被告於民國98年5 月13日與訴外人即其 兄黃教忠、姊黃惠玉共同繼承坐落高雄市旗山區○○ 段0812號之土地,應有部分各1/3 ,竟於99年1 月26 日將其與乃姐黃惠玉之應有部分各1/3 出賣與被告劉 秀慧。

共同被告間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理由 如下: 1、由系爭土地僅出售應有部分2/3 ,而非3/3 即可知: (1)被告黃教芳積欠高雄市旗山區公所債務,而其親 姊即訴外人黃惠玉擔任連帶保證人,故被告與其 姊黃惠玉及劉秀慧乃通謀虛偽做成買賣,出售各 自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3 ,以規避高雄市 旗山區公所追償債務甚明。

(2)被告黃教芳與其親姊既分別出售應有部分1/3 ,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渠2 人即可將系爭土地全 部出售與劉秀慧,為何僅共同出售2/3 ?劉秀慧 又為何不要求出售全部土地而僅購買2/3 ,致與 黃教忠共有系爭土地而不利土地之經濟使用?更 何況系爭土地其上尚有違章建物一棟,劉秀慧與 黃教忠分別共有系爭土地及建物,豈非徒增使用 收益上之紛爭? 2、系爭土地及其上未保全登記之違章建物,自被告黃教 芳與訴外人即黃惠玉於99年1 月26日將系爭土地出賣 與被告劉秀慧後,仍由被告黃教芳之配偶與黃惠玉居 住該址,且於該址經營簡餐店,出售中餐及晚餐,足 見被告黃教芳並未交付系爭土地予被告劉秀慧,系爭 土地買賣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疑。

3、系爭土地原尚抵押予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債 權高達新臺幣432 萬元整,隨時有被拍賣之危險,而 被告劉秀慧既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亦即未從系爭土 地收取任何利益,豈會甘冒此風險? 4、被告劉秀會慧與黃教芳及證人黃惠玉於本院100 年7月 27日隔離訊問時,就劉秀慧如何交付「茶餐廳」之投 資款?劉秀慧取得所有權後如何出租予被告黃教芳及如 何收取租金? 劉秀慧如何交付買賣價金? 黃教忠如何 與劉秀慧買賣系爭土地之過程說法不一,顯見系爭土 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三)據上,原告既為債權人,於被告黃教芳處分系爭不動 產後,已無充足財產可供償債,即有提起確認被告間 買賣及過戶關係不存在訴訟之必要,是以原告依民法 第87條第1項、第242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判 決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 均無效,及命被告劉秀慧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云云。

二、被告黃教芳辯稱:伊積欠原告1 ,054 ,000 元,實與伊積欠被告劉秀慧之債務相同,皆係於96年間合夥經營武德殿茶餐廳之退股金35萬元,此有入股金收據可證。

又伊於99 年間為清償欠劉秀慧之35萬元退股金,遂與黃惠玉約定以買賣價金380 萬元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3 出賣予劉秀慧,並約定臺灣銀行貸款360 萬元轉由劉秀慧負擔,其餘用於抵償伊欠劉秀慧之債務,此由土地買賣成立登記後,臺灣銀行貸款由劉秀慧負擔及繳費可證,是系爭土地買賣交易為真實。

又當時若邀黃教忠一併出賣應有部分,則劉秀慧尚須再給付伊20萬元,因劉秀慧無法支付,故僅賣出伊與黃慧玉之應有部分。

況伊本來欠原告140 萬元,已清償約40萬元,並未規避積欠原告之債務,且伊配偶謝孟娟與黃慧玉另每月以15,000 元向秀慧承租系爭土地,其等間之買賣為真正,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被告劉秀慧辯以:因黃教芳投資開餐廳,黃惠玉問其是否投資,其就將35萬元交給黃惠玉轉交予黃教芳,後來餐廳倒閉,協商後黃教芳尚需還其20萬元,但因沒錢還,其請黃教芳拿土地供作保障,因該土地尚有銀行貸款,其遂要求黃惠玉之持分也當保障,系爭土地過戶時並未包括其上之建物,其自99年10月份開始還貸款,嗣欲向銀行延貸,因銀行表示須與另一共有人黃教忠一起辦理,但黃教忠不願意共有,其即以380 萬元價格賣給黃教忠,現在黃教芳已將20萬元償還,本件為真正之買賣,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一)原告與被告黃教芳間有金錢債權債務存在。

(二)被告與訴外人黃惠玉及黃教忠原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3。

(三)被告黃教芳與黃惠玉於99年1 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關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3 出售予被告劉秀慧。

四、兩造爭執事項:(一)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二)原告得否代位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一)被告劉秀慧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就此部分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又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本院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最新土地登記簿謄本菶為證,被告黃教芳對原告主張尚積欠原告上開款項一情並不爭執,但辯稱已將系爭土地賣給被告劉秀慧,劉秀慧後來又轉賣給訴外人黃教忠等語,核與被告劉秀慧辯稱已將系爭土地轉賣給黃教忠等語相符,雖其2 人就如何投資餐廳,如何交付投資款項,及被告劉秀慧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將土地出租予被告黃教芳後如何收取租金等情,所陳述情節略有出入。

但依證人黃教忠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及於本院100 年7 月27日到庭證稱渠取得系爭土地時,除於100 年10月25日自第一銀行旗山分行將300 萬元匯入臺灣銀行高雄分行(此有第一商業銀行旗山分行函覆附卷可證),另自郵局匯60萬元等語觀之,訴外人黃教忠確實向被告劉秀慧以相當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3 ,是黃教忠乃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

,從而,不論被告黃教芳與劉秀慧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 (另有黃惠玉1/3 )部分之移轉登記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確為真實買賣而為移轉登記,均不影響訴外人黃教忠之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亦即系爭土地全部(含原為被告黃教芳所有之1/3 及訴外人黃惠玉所有之1/3 )已屬黃教忠善意取得,被告黃教芳及劉秀慧自不得再就非屬於其等所有之土地為任何處分,原告之請求自屬無據,均應予以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本件心證已不生影響,本院不再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宛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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