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1,訴,900,2012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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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00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吳信隆
陳珮菁
被 告 陳正宗
陳冠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麗文
被 告 陳正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正宗、陳冠妤、陳正龍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林秀華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參仟玖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伍萬肆仟陸佰壹拾陸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零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繼承被繼承人陳林秀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陳正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陳正宗、陳冠妤、陳正龍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3,988 元,及其中754,616 元自民國89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將上開利率10%變更為8.09%,而減縮利息、違約金之請求,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父陳朝聰於86年間邀同其配偶即被告之母陳林秀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5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限自86年6 月5 日起至110 年6 月5日止,年息8.09%,按月攤還本金及支付利息,如有遲延時除上開利息外,並加計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未按期給付,喪失期限利益及分期攤還權利,並簽訂借據、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詎陳朝聰自88年1 月5 日起未依約支付本息,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拍抵押物後,仍有本金754,616 元、違約金49,372元(合計803,988 元)未受償。

而陳林秀華於86年5 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朝聰、陳正宗、陳冠妤、陳正龍,陳林秀華之連帶保證債務自應由被告等人共同繼承,並對原告負起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及繼承法則,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803,988 元,及其中754,616 元自89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09%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等則以:陳朝聰、陳林秀華為系爭借款之時,陳正宗、陳冠妤在外求學,陳正龍在軍中服役,對借款事項並不知悉。

陳林秀華生前並無任何財產,被告等人雖為陳林秀華之繼承人,但實際上並未繼承任何遺產,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規定,本件由被告等人繼承陳林秀華所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債務,已顯失公平,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陳朝聰於86年間邀同陳林秀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50 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86年6 月5 日起至民國110 年6 月5 日止,並約定年息8.09%之利息,按月攤還支付本金及支付利息,如有遲延時除上開利息外,並加計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且如為按期給付,喪失期限利益及分期攤還權利。

(二)陳朝聰自88年1 月5 日起未依約支付本息,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後,仍有本金754,616 元、違約金49,372元,合計803,988元未清償。

(三)陳林秀華於86年5 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陳朝聰、子女陳正宗、陳冠妤、陳正龍。

四、本件之爭點:被告等人繼承陳林秀華所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債務,有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1 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1147條、97年1 月2 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7年1 月2 日修正民法繼承編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7年1 月4 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8年6 月10日公布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陳林秀華死亡後,被告等並未辦理拋棄繼承、限定繼承,有本院家事庭(現已改制併入臺灣高雄少年家事法院)100 年10月28日雄院高100 團字第1003415 號函在卷為憑,可認被告等為陳林秀華之繼承人無訛。

次查,陳林秀華所為連帶保證契約係於86年5 月1 日訂立,有系爭借據、合約書為憑,陳林秀華於86年5 月25日死亡後,主債務人陳朝聰於88年1 月5 日起始未再依約支付本息,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繼承乃於97年1 月4 日前開始,且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債務係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等情,亦堪認定。

而陳林秀華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時,被告陳正宗、陳冠妤在外地求學、陳正龍在軍中服役,系爭借款及連帶保證事宜均由陳朝聰、陳林秀華處理,陳正宗、陳冠妤、陳正龍等人並不知悉此事,業據證人陳朝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71至73頁)。

且保證債務並無公示制度,本難逕認陳正宗、陳冠妤、陳正龍知悉系爭保證債務之存在。

佐以陳林秀華生前並無任何贈與財產之紀錄、名下亦無何財產,陳林秀華死亡後,陳正宗、陳冠妤、陳正龍亦未向稅捐單位申辦遺產遺產繼承或繳納稅捐,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1 年7 月19日財高國稅字第1010043366號函、全國贈與資料清單、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在卷為憑(本院卷第65、78至80頁),足見陳正宗、陳冠妤、陳正龍確未因繼承陳林秀華之具體財產而受有利益,亦未受陳林秀華之贈與。

至陳朝聰雖證稱辦理系爭借款後將款項用以購買房屋,並將房屋租金收入用於家庭及子女生活支出等情(本院卷第72頁),然此租金收入核屬陳朝聰個人收受系爭借款金額後所為理財規劃,陳朝聰縱以租金收入支應家庭開銷或扶養子女,而有利於陳正宗、陳冠妤、陳正龍,亦屬陳朝聰基於親情及扶養事實而提供之利益,難認係陳正宗、陳冠妤、陳正龍直接領取系爭借款款項而受益;

本件亦未據原告提出其餘佐證證明陳正宗、陳冠妤、陳正龍知悉陳林秀華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或有何直接使用系爭借款金額之情形,是以本件由陳正宗、陳冠妤、陳正龍因繼承而繼續履行陳林秀華所遺之連帶保證債務,顯失公平,自有上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則陳正宗、陳冠妤、陳正龍主張有該規定之適用,並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至於陳林秀華死後雖查無任何遺產,惟陳正宗、陳冠妤、陳正龍既未為限定或拋棄繼承,本應為概括之繼承,且因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規定之法律效果係限定責任,亦即應就繼承陳林秀華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而非責任之免除,故縱使查無陳林秀華留下任何遺產,亦僅原告不得就陳正宗、陳冠妤、陳正龍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已,本院仍應為陳正宗、陳冠妤、陳正龍負限定責任之判決,陳正宗、陳冠妤、陳正龍請求駁回原告全部之訴,於法未合,是原告對陳正宗、陳冠妤、陳正龍為連帶清償之請求,於陳林秀華遺產範圍內,應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陳正宗、陳冠妤、陳正龍因本件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7年1 月4 日前開始,且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等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僅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林秀華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任。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正宗、陳冠妤、陳正龍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林秀華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803,988 元,及其中754,61 6元自89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09%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本金請求部分全部勝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林秀華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黃苙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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