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902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王志槐
被 告 黃立衡(原名:黃胤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1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關於「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之記載,應更正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理由,業已敘明利息及違約金起算日為民國96年12月6 日,原判決主文欄關於利息及違約金起算日之記載為99年12月6 日,顯為誤寫,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采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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