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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1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張唯淯
沈美佑
被 告 詮茂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逸筑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01 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逸筑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素慧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詮茂興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參萬零陸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陸仟參佰參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詮茂興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0 年5 月18日邀訴外人即被告王逸筑之被繼承人陳素慧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3年,以每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固定按年息5%計算;
並約定如被告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應付之本息外,並應自遲延時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其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給付違約金;
另並約定被告如有一期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一切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
原告於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成立後已依約交付借款,詎被告自100 年11月1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兩造系爭借款契約之約定,被告即已喪失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欠款視為全部到期,總許被告共尚積欠原告2,530,657 元之本金,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又陳素慧已於100 年9 月21日死亡,被告王逸筑為其子女並已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自應負限定繼承系爭借款債務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合併前之本院家事庭函文、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14號裁定等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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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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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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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之債,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示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先訴抗辯權之權利。」
,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訴外人詮茂興業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並由陳素慧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尚積欠原告上開借款餘額未清償,而陳素慧已於100 年9 月21日死亡,被告王逸筑為其子女,為法定繼承人,並已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等事實屬實,業見上述。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田育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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