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1,訴,918,2012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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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18號
原 告 李鴻順
被 告 徐慧蓉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刊登「道歉人徐慧蓉一時失察,於民國100 年11月14日,向聯華氣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暨關係企業同仁散布毀損李鴻順廠長名譽之不實文字,致造成李鴻順廠長困擾。
上開案件業經司法判決在卷,特聲明向李鴻順廠長誠摯道歉,並將道歉啟事以電子郵件寄發聯華氣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暨關係企業同仁。」
之道歉啟事,以被告之電子信箱,按原寄發員工名單寄發。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不認識被告,被告亦從未在公司任職,更不瞭解公司之人、事、地、物,及全體公司員工之名字與電腦帳號,竟與其夫高宗雄(另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意圖散布於眾而共同基於誹謗之犯意聯絡,由高宗雄於民國99年7 月31 日9時41分許,在聯捷公司辦公室,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其公司內使用[email protected] 電子郵件信箱,寄發主旨「123 」之電子郵件,內容均為聯華公司、聯捷公司員工王詠訓、陳儀峰等上百人之電子郵件帳號,寄發給友人李忠興使用之[email protected] 、dejerr [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以此方式將聯華公司、聯捷公司員工之電子郵件帳號備份,待高宗雄於99年11月間某日領得退休金後,再謀議由徐慧蓉於99年11月15日零時28分許,在屏東某網咖,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雅虎奇摩信箱,新申請署名「小李子」之「[email protected]. tw 」電子郵件信箱,寄送主旨為「高雄工廠不合理的現象」之電子郵件,內容有「10. 五月份李鴻順夫婦和下屬一位主管夫婦到日本遊玩了幾天是相當愉快,10月這位主管調升為經理,不知道是否是一種對價關係? 」、「11. 李鴻順曾對一位主管說:聽說您對您上任主管這幾年花了3 、40萬元,暗示後的言下之意,是您對我絕不能少於這個數字,這位主管經過幾年之努力、小心侍候,10月終於也調升為經理,是否也是一種對價關係? 」等文字,傳述足以貶損李鴻順人格、名譽之不實事項,至王詠訓、陳儀峰等任職聯華公司、聯捷公司之職員電子信箱中,供瀏覽、轉寄。

嗣經王詠訓轉寄上開「高雄工廠不合理的現象」電子郵件給李鴻順,始悉上情,足徵被告犯行至為明確,被告上開毀謗行為,不僅使原告身為公司高雄地區之主管難以立足,身心更飽受煎熬。

原告主管業務範圍含嘉義以南包括台東地區,經被告惡意散布予其餘員工,對原告名譽影響至深且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附帶民事賠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被告應刊登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道歉啟事等語。

二、被告辯稱: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小李子」之上開電子郵寄信箱,寄送上開電子郵件至王詠訓等任職聯華公司及聯捷公司之職員電子信箱,供瀏覽、轉寄,但被告寄送之電子郵件共12點,僅其中之第10點及第11點鈞院認為構成貶損原告名譽,足見被告陳述大都為真實,其餘只是無法舉證,但絕非空穴來風,原告名譽不可能是被告一封內容均可佐證之電子郵件可以打擊,原告若真有做出可受公評之事,其名譽早在人心,亦非被告重行寄發澄清之電子郵件即可解消疑慮,故原告請求30萬元過高,被告最多賠償5 萬元,至原告要求刊登道歉啟事,被告認為依原告要求又須同時寄發原發送之文章,恐讓原告持續被作為茶餘飯後之話題,並無必要再提起該郵件內容,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云云。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寄發上開電子郵件信箱予王詠訓等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告確有在網咖寄送上開電子郵件,及被告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1756號刑事判決確定散佈文字毀謗罪。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原告請求30萬元是否過高? 及被告應否刊登道歉啟事?

六、法院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756號刑事判決書為證,不論被告所陳述之內容是否大都屬實,但該內容之第10點及第11點內容確實影涉原告收受不當之金錢,被告又無確切證據證明原告收受不當之金錢,且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罪刑確定在案,被告確實對原告有誹謗名譽屬實,應堪認定。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身為該公司南區處長兼高雄廠廠長,被告無端散布毀損原告名譽之電子郵件自屬情節重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及回復名譽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為公司南區處長兼高雄廠長之身份,因被告之電子郵件不免遭該公司南區同仁指指點點之痛苦,而原告最高學歷為空軍通信電子學校,100 年度所得2 ,794 ,557 元,另有6筆財產共3 ,903 ,333 元。

被告同年度所得為為117,860 元,另有財產6 筆共228 ,780 元,被告對此事件迄今並無表示歉意等一切情狀,認以200 ,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金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請求被告依主文第2項之方式刊登道歉啟事,本院審酌被告既依此方式寄送予員工,則依同一方式刊登道歉啟事自屬允當,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宛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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