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嘉義「慈雲寶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慈
-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受原告之委任出售系爭93張「慈雲寶塔」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兩造於98年12月1日簽訂委任契約,約定由原告委任被告
- (二)被告已將系爭93張「慈雲寶塔」塔位權狀中之90張,以每
- (三)被告曾於98年12月1日書立向原告借款1,488,000元
- 四、本件爭點: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 (二)至被告雖以其曾向原告表示欲借用上開出售之價款,並經
-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於原告得請求被
-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就原告勝訴部份,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
- 七、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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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19號
原 告 王宗立
訴訟代理人 林義和
被 告 謝仁杰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等事件,本院民國101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嘉義「慈雲寶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慈雲寶塔)之黃朝揚之下屬,被告於民國98年11月間知悉原告有93張「慈雲寶塔」塔位之權狀(下稱系爭權狀),乃鼓吹原告委託其售回予慈雲寶塔,雙方乃於98年12月1 日簽訂委託書成立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但於簽約時因被告稱其為黃朝陽「慈雲寶塔」之安全顧問每月領取新台幣(下同)50,000元薪水,倘依委託內容辦理,恐讓黃朝揚認為係原告欲退款,而要求兩造偽稱原告係向被告借款,且為讓被告好拉抬價格,應將每個塔位之價格抬高為30,000元,而由兩造假稱原告因打麻將積欠被告2,700,000 元借款,原告因而以每張塔位權狀30 ,000 元之價格,將93張共2,730,000 元價值之系爭權狀交付被告以折抵借款,又因在場之兩造友人提議原告應給被告委任報酬,兩造並同時約定,原告願以每個塔位權狀20,000元之20 %即4,000 元,合計共372,000 元(每個4,000 元x93 個),作為被告受委任之酬金,被告乃當場開立一張其向原告借款1,488,000 元之借據予原告為憑(即依上開價格計算,原告可拿回1,860,000 元,即每個20,000元x93 個=1,860,000元,扣除372,000 元被告酬金,共1,488,000 元)。
嗣至98年12月21日因被告推稱「慈雲寶塔」只願意分18個月買回,每月只付80,000元,遲未交付全部出售款,原告向「慈雲寶塔」詢問,始知被告早已以每個18,000元之價格,出售90個系爭權狀予「慈雲寶塔」(價金共1,620,000 元),然被告並未將出售款項交付原告,「慈雲寶塔」亦只於99年1 月15日匯款其中尚未給付之80,000元予原告,被告自應返還其餘之1,408,000 元價款,爰依委任契約及借款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8,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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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受原告之委任出售系爭93張「慈雲寶塔」塔位權狀,並已以每個18,000元,出售90張系爭權狀予「慈雲寶塔」,價金共1,620,000 元,但兩造曾約定,原告願以每個塔位權狀出售價格之20 %作為被告受委任之酬金,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返還之金額,扣除被告之報酬共360,000元後(每個18,000元x90 個=360,000元),再扣除「慈雲寶塔」於99年1 月15日匯款予原告之80,000元,應只有1,180,000 元,另因被告於受原告之委任後,曾向原告表示欲借用上開出售之價款,並經原告同意,被告並同時當場開立一張向原告借款1,488,000 元之借據予原告為證,故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係借款關係,原告應依借款法律關係請求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8年12月1 日簽訂委任契約,約定由原告委任被告出售其所有之93張「慈雲寶塔」塔位權狀予慈雲寶塔股份有限公司。
兩造並約定,原告願以每個塔位權狀以20,000價格計算之20 %即4,000 元,作為被告受委任之報酬。
(二)被告已將系爭93張「慈雲寶塔」塔位權狀中之90張,以每個18,000元之價格,售回予「慈雲寶塔」公司,價金共1,620,000 元(每個18,000元x90 個=1,620,000元)。
(三)被告曾於98年12月1 日書立向原告借款1,488,000 元之借據1 紙交付原告。
四、本件爭點:兩造間成立何種法律關係?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
,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確曾成立系爭委任契約,被告並已將系爭93張「慈雲寶塔」塔位權狀中之90張,以每個18,000元之價格,售回予「慈雲寶塔」公司,價金共1,620,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足認屬實,原告原得依系爭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價金。
惟因兩造曾約定,原告願以每個塔位權狀以20,000價格計算之20 %即4,000 元作為被告受委任之報酬,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足認屬實,故原告得請求返還之金額,自須扣除被告應得之報酬共360,000 元(每個4,000x90個=360,000元),及扣除「慈雲寶塔」於99年1 月15日匯款予原告之80,000元價金,則依此計算後,原告得請求返還之金額應只有1,180,000 元。
(二)至被告雖以其曾向原告表示欲借用上開出售之價款,並經原告同意,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係借款關係抗辯,並以其書立予原告之借據為證。
惟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必須以兩造當事人間就借款之金額、數量確已達成合意,及貸予金錢之一方,已交付金錢為成立及生效要件。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兩造確曾成立上開系爭委任契約之事實為自認,然以兩造間係借款關係抗辯,惟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自必須就兩造間曾共同於何時、就多少金額已達成合意,及已交付被告多少借款金額,舉證以實其說。
就此,被告雖以其曾開立予原告之借據為證,惟查上開借據只是由被告一方所單方書立,而原告已陳明係兩造為拉抬價格所虛偽開立,參以上開借據上所載之借款金額為1,488,000 元,此金額洽與,原告所主張之其原預計委託被告以每個20,000元之價格出售所計算之可拿回金額1,860,000 元(即每個20,000元x93 個=1,860,000元),扣除原本預計以每個塔位權狀20,000元之20 %即4,000 元,合計共372,000 元作為被告受委任之酬金後之金額相符,而與被告實際以每個18,000元之價格,出售90個系爭權狀予「慈雲寶塔」之價金共1,620,000 元,扣除被告應得之報酬共360,000 元(每個18,000元x90 個=360,000元)後之1,260,000 元金額不符,上開二筆金額既不同,且原告亦未事實上交付被告任何金額,自難以此借據作為認定兩造間確有上開借款契約存在之積極證據,此外被告即未提出其他證據,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之此部份抗辯,即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於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180,000 元,及自被告具狀提出答辯日(本件移轉管轄之台北地院未將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101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就原告勝訴部份,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田育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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