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1,訴,932,2012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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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93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周凱芬
訴訟代理人 王健珉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東南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敏斷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
張宗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為訴訟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提起本件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應提供至少與其主張被告造成訴外人台機船舶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機公司)損害額新台幣(下同)2,301 萬元同額之金額,加計被告名譽重大受損500 萬元,合計2,801 萬元,作為爾後賠償被告之擔保金,爰依公司法第21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命原告為訴訟之擔保等語。

二、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

監察人自有前項之請求日起,30日內不提起訴訟時,前項之股東,得為公司提起訴訟;

股東提起訴訟時,法院因被告之申請,得命起訴之股東,提供相當之擔保;

如因敗訴,致公司受有損害,起訴之股東,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14條定有明文。

揆其立法意旨,在防止股東之濫行起訴,並供公司於原告敗訴時,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擔保,法院命起訴之股東供擔保,自應以原告受敗訴判決時,公司所受之損害,予以酌定(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抗字第1595號裁定理由參照)。

三、經查:㈠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其係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台機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前於民國101 年2 月7 日函請台機公司監察人即訴外人楊培傑對台機公司之董事長即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未獲置理,乃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於99年5 月14日,擅將台機公司持有訴外人正泰水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泰公司)之股份390 萬股以低於98年度每股淨值38.3元之價格32.4元,售予訴外人經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經一公司),致台機公司受有23,010,000元【(38.3-32.4)×3,900,000 =23,010,000)】之損害,甚至如依原告自行委託訴外人歐亞國際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亞公司)之鑑定,正泰公司每股淨值為39.62 元,故台機公司受有28,158,000元【(39.62 -32.4)×3,900,000 =28,158,000)】之損害,爰先聲明請求賠償151 萬元等語,有民事起訴狀、信函、台機公司98年12月29日股東名冊及歐亞公司評價報告書各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 至5 、7 、14、18至37頁),是原告係依公司法第214條之規定,為台機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堪以認定。

㈡惟被告聲請命原告提供擔保,係以原告應擔保被告因本件訴訟可能遭受之損害為其論據,與前揭公司法第214條法條意旨之說明不符;

被告復未能說明原告何以須提供與其主張被告造成台機公司損害額2,301 萬元同額之金額,作為擔保(見本院卷第52、80、81、191 頁),本院自無從酌定擔保金。

從而,本件聲請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上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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