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1,訴,938,201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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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38號
原 告 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仕旻
訴訟代理人 黃富港
謝三元
林志文
被 告 許哲瑋
訴訟代理人 賴冠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捌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捌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5 月16日上午6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262-PY 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前鎮區○○○路72號前,因未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追撞訴外人即原告員工林高生所駕駛、車牌號碼795-AD號營業大客車肇事,致該車輛後保險桿、後安全門等多處毀損,原告受有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5萬3065元(含工資18萬1600元、零件材料費17萬1465元),並因車輛修理期間無法載客之營業損失30日計24萬元(每日營業損失8000元×30日=24萬元),共計損失59萬3065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項、第213條第1 、3 項、第216條第1 、2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3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伊對於上開車禍肇事所應負完全賠償責任不爭執,惟原告執意將車拖回臺北自行維修,其提出之估修金額並不合理,且更換零件部分應予折舊。

此外,原告公司既為客運公司,尚有其他車輛得以支援運送業務,實際上並無營業損失,是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不爭執於駕駛自小客車時,因過失於使用中加損害於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即屬有據。

惟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若干?㈡原告得請求之營業損失為若干?茲分述如下:㈡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若干?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所有系爭營業大客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毀損,修繕零件材料費用17萬146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 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50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而本件原告所有營業大客車係95年8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雄調卷第7 頁),系爭營業大客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 年9 個月,尚未逾4 年耐用年限,依上開說明,該營業大客車修繕零件部分之折舊額為12萬8599元【其計算方式為: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71,465 ÷(4 +1)=34,293;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171,465-34,293)×0.250 ×3.75=128,599 (元以下採四捨五入)】,是原告所受零件修理費損害經扣除折舊後,所得請求之金額為4 萬2866元(即171,465-128,599=4萬2866 )。

2.又就系爭營業大客車修繕工資部分原告主張為18萬1600元,惟為被告否認,經原告聲請送臺北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認修繕工資應以9 萬9880元為合理,有該公會101 年8 月20日北市(101 )汽車保養公會錢字第007 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9 頁),自應以上開專業之鑑定結果為據。

原告雖另以鑑定價格有偏低之嫌,主張應取鑑定價格9 萬9880元與原工資估價18萬1600元之平均值即14萬740 元,以認定本件修繕工資云云,惟其並未具體說明鑑定單位就工資部分鑑定結果有何偏低之嫌,並舉出相關事證以為憑佐,是其上開主張礙難採憑,併予敘明。

從而系爭營業大客車所受零件修理費損害經扣除折舊後,所得請求之金額加計不須扣除折舊之工資,則原告得請求之營業大客車修理費,共為14萬2746元(42,866+99,880=142,746)。

㈢原告得請求之營業損失為若干?1.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有系爭營業大客車乃其經營客運業所用,其於車輛維修期間不能使用於營業,自有所失利益,應可認定。

經查,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所需天數為30日,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依原告聲請送臺北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認系爭車輛維修所需天數以20日較合理(見本院卷第119 頁),是自應以上開鑑定之維修天數,為認定原告實際無法使用系爭車輛營業日數之依據。

再者,兩造同意以每日營運里程168.8 公里、每公里38元計算系爭車輛每日營業收入,並依97年度公路汽車客運及市區汽車客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0.11核算原告因修繕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之所失利益,準此,應認原告因維修期間所失利益為1 萬4112【其計算方法為:每日營運里程×每公里營收×淨利率×修繕日數,即168.8 ×38×0.11×20=14,112(元以下採四捨五入)】。

2.原告雖另以臺北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之維修天數,未將「待料天數」估算在內,故主張應取鑑定維修所需天數20日,與其主張維修天數30日之平均值即25日為認定維修所需天數之依據云云,惟查,修繕車輛之待料天數,往往與車主要求零件之品質、規格,甚或維修人員是否積極催貨密切相關,本難具體估算,上開鑑定天數係鑑定單位依一般車損情形、修繕條件下認定之合理維修天數,本件原告復未具體指明修繕系爭車輛有何零件短缺之情形、又實際所需之待料天數為幾日,並提出相關事證以供鑑定單位審酌,是自難據原告上開主張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綜據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6858元(142,746 +14,112=156,858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因命被告給付之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前揭勝訴之部分,於法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一併予以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靖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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