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14日8時46分許,駕駛車牌
- 三、被告則以:對於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原告受有前開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3、84頁):
-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
- (二)被告因系爭事故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
- (三)原告已支出醫療費2,720元、交通費1,500元。
- (四)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於車禍當時之殘值為15,000元,原
- (五)原告提出之工作證明書、勞保投保資料,形式上為真正。
- (六)原告尚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 五、依兩造前開主張及陳述觀之,本件之爭點即在於:原告得請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 七、本件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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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43號
原 告 陳恳鐘
訴訟代理人 黃文仲
被 告 劉淑雲
訴訟代理人 陳益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0 年度交簡字第3856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0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397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零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零柒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請求金額減縮為947,920 元(見本院卷第82頁),利息部分不變,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14日8 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ZI-3125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仁武往澄清路方向行駛,行經松藝路39號路燈旁,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方追撞前方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XTF-832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大拇指開放性傷口、腰部扭傷、挫傷及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720 元、交通費用1,500 元,且系爭機車嚴重受損不堪使用受有14,700元之損害,又因傷無法工作13個月,每月薪資43,900 元 ,受有工作損失570,700 元,另因本件傷害精神受有痛苦,故請求慰撫金354,300 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47,9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原告支出醫療費用2,720 元、交通費用1,500 元、系爭機車損害14,700元等情均不爭執,然否認原告因傷無法工作13個月及每月薪資43,900元,依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原告無法工作之期間應為2 個月,且原告所提出之工作證明書,無法證明其每月領有固定薪資及固定工作天數,另關於慰撫金之請求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3、84頁):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方追撞前方由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前開傷害。
(二)被告因系爭事故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3856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
(三)原告已支出醫療費2,720 元、交通費1,500 元。
(四)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於車禍當時之殘值為15,000元,原告已報廢,回收獎勵金為300 元。
(五)原告提出之工作證明書、勞保投保資料,形式上為真正。
(六)原告尚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五、依兩造前開主張及陳述觀之,本件之爭點即在於: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本院敘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慎自後方追撞前方由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前開傷害,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72頁),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720 元,業據其提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重仁骨科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100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397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2、13、15至17頁),核其醫療項目及金額均屬必要且合理,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自應予以准許。
⒉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需前往醫院治療,共支出車資1,500 元,亦據其提出車資證明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8至2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⒊機車損害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為其所有,於車禍發生時有15,000元之殘值,因系爭事故不堪使用而報廢,已領取300 元回收獎勵金等情,業據其提出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行政院環保署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6、67頁),且經本院依系爭機車之出廠年月、廠牌、型式函詢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於車禍發生時之殘值,經該會函覆稱:市場殘值約15,000元等語,有該會101 年7 月30日高市商武字第01010038號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則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之損害14,700元,自應准許。
⒋工作損失部分: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從事臨時裝潢修補工作,每月薪資43,900元,並提出雇主陳永豪、陳壬順出具之工作證明書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6、37頁,附民卷第11頁),被告對於上開證物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然否認原告因傷無法工作13個月及每月薪資43,900元,經本院就原告所受傷勢是否無法從事原裝潢修補工作函詢重仁骨科醫院,該院函覆稱:「(原告)99年10月27日門診初診,發現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後陸續於門診追蹤治療,病狀頗有改善」、「⒈所需復原期間約為3 個月,因椎體壓迫度不大,且無脊椎神經損傷。
⒉所詢恢復裝潢工作,亦約為3 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堪認原告因傷無法工作期間為3 個月,至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1 年3 月30日(101 )長庚院高字第B23990函文雖稱:「依病患當時病情判斷,其上述病症之復原時間應需約1 個月,且該期間可能因急性期之疼痛症狀而影響其從事木工裝潢之工作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然係因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當時並未診斷出原告受有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而僅就原告所受右大拇指開放性傷口及腰部扭傷及挫傷為判斷復原時間之基準,被告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另受有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已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且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上開函文亦強調實際復原期間仍應以病患實際恢復情形為準,而重仁骨科醫院乃係基於原告陸續之門診追蹤治療,綜合多次門診所為之認定,應更符合原告之實際恢復情形,自應以重仁骨科醫院之認定為準,則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應以3 個月為可採,原告主張13個月及被告辯稱2 個月,均屬無據。
又原告主張每月薪資43,900元,固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然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與喪失勞動能力所受損害金額之認定,誠屬二事,依首揭說明,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約61歲,於受傷前之健康狀態尚可,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經歷為臨時裝潢修補工作等情,認其損害金額每月以系爭事故發生時即99年之勞工基本薪資17,280元為適當,則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為51,840元(計算式:17,280元×3 月=51,840元),逾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大拇指開放性傷口、腰部扭傷、挫傷及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其身體及精神上當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堪可認定。
又原告為小學畢業,從事木工裝潢工作,於99年度有所得7 筆共計63,099元,並有房屋、土地筆、汽車各1 筆、投資7 筆共計1,332,920 元;
被告為高職畢業,職業為護士(已於98年退休),於99年度有所得3 筆共計908,300 元,並有汽車2 輛,惟已無現值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 頁)。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痛苦程度,暨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在200,000 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⒍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共計受有270,760 元之損害(計算式:醫療費用2,720 元+交通費用1,500 元+機車損害14,700元+工作損失51,84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270,760 元)。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在270,7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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