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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9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南秀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顏柏芳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1 年8 月1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0,5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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