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982號
原 告 顏柏芳
被 告 林南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10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項中關於「員警蔡瑞郎」之記載,應更正為「員警方信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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