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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90號
原 告 高雄市永安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蘇河源
訴訟代理人 黃彩玲
蘇益輝
蘇美芳
被 告 洪和吉
被 告 魏鳳儀原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洪和吉前於民國89年3 月28日,邀被告魏鳳儀(原名:洪魏綉蘭)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9年3 月28日起至91年3 月28日止,共24個月,利息則依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8.5 加碼年息百分之1.4 計為年息百分之9.9 計算,按月付息,如未能依借據規定日期繳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伊得隨時收回借款全部本息,並應自逾期之日起,另加違約金,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
詎被告洪和吉自89年4 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其所負債務自斯時起即視同全部到期,除仍自同日起繼續依同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外,並應自89年4 月29日起按上開約定加計違約金(下合稱系爭欠款)。
至89年3 月28日至89年4 月27日之利息,業經伊於89年6 月19日扣款清償完畢,不再請求。
魏鳳儀既為洪和吉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與洪和吉連帶負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89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9 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定有明文。
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參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本院卷第6 頁)、借款繳息查詢單、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18至25頁)、逾期放款催收紀錄表(本院卷第26頁)、印鑑證明(本院卷第45至46頁)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而被告魏鳳儀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真;
又被告洪和吉前因住居所不明,經本院依職權為公示送達後,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自行提出書狀就上開情事而為爭執,從而原告前揭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本件洪和吉既為系爭欠款之借款人,魏鳳儀為系爭欠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揆諸上開說明,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借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凱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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