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91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黃俊傑
劉榮泰
被 告 陳吳廷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壹拾叁萬零柒拾玖元,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叁仟伍佰捌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2 月19日向伊申請國民住宅貸款新臺幣(下同)357 萬元(含國民住宅基金貸款160 萬元,銀行資金貸款197 萬元),並約定貸款期限自86年2 月19日至116 年2 月19日止,其中國民住宅基金貸款利率為年息5.075%,並自貸款簽約日起每屆滿一年按當時政府核定之國民住宅貸款優惠利率調整一次,而銀行資金貸款利率為年息8.075%,並自貸款簽約日起每屆滿一年按當時政府洽承辦國民住宅貸款業務銀行提供本貸款之利率標準調整一次。
又被告若未按期清償,其逾期部份尚應就逾期欠繳本息部份,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50% 計算之違約金。
而被告係分別於87年7月及9 月間,就上開國宅基金貸款及銀行資金貸款未按期清償,迭經催繳無效,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嗣經伊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並於鈞院96年度執字第59748號執行事件受償144 萬元(含執行費37,860元)暨自訴外人保險公司處獲償12,920元後,伊將上開金額分別優先抵充執行費37,860元及被告獲益最多者即當時貸款利率較高(年息8.075%)之銀行資金貸款本金1,415,060 元後,被告計尚餘欠國宅基金本金160 萬元、銀行資金本金554,940 元、拍賣前之利息及違約金975,139 元(合計3,130,079 元),及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利息(伊就銀行資金貸款改以如附表所示之較低利率計算)、違約金未予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住宅貸款契約書、本院96年度執字第59748 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高雄銀行放款單筆貸放內容查詢單、高雄銀行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高雄銀行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國民住宅貸款國民住宅基金及銀行提供資金之利率一覽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5頁、第34頁至第36頁),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故經本院就貸款金額、利率、違約金約定及還款情況等節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而被告既未依約清償貸款本息,並在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而部分受償後,仍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32,086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0 元,合計33,58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
│附表:101年度訴字第991號 (應給付金額合計:3,130,079元) │
├──┬──────┬─────┬──────┬──────┬───────┤
│編號│ 應給付金額 │利息起算日│ 利 率 │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
│ 1 │1,600,000元 │自97年8 月│按年息5.075%│自97年8 月14│按左開利率50% │
│ │(國宅基金)│14日起至清│計算。 │日起至清償日│計算,即年息 │
│ │ │償日止。 │ │止。 │2.5375%。 │
├──┼──────┼─────┼──────┼──────┼───────┤
│ 2 │ 554,940元 │自97年8 月│按年息3.51% │自97年8 月14│按左開利率50% │
│ │(銀行資金)│14日起至清│計算。 │日起至清償日│計算,即年息 │
│ │ │償日止。 │ │止。 │1.755%。 │
├──┼──────┼─────┼──────┼──────┼───────┤
│ 3 │975,139 元(│ │ │ │ │
│ │自88年7 月19│ │ │ │ │
│ │日起至97年8 │ │ │ │ │
│ │月13日止之拍│ │ │ │ │
│ │賣前利息、違│ │ │ │ │
│ │約金)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