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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選字第2號
原 告 邱毅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被 告 趙天麟
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兩造均為民國101 年第8 屆立法委員選舉高雄市第7選區(下稱系爭選舉)之立法委員候選人,經於101 年1 月14日舉行投票,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01 年1 月19日公告被告當選,有中央選舉委員會101 年1 月19日中選務字第1013150027號公告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頁),是原告於100 年2 月15日以被告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等行為,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自屬合法,先予敍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系爭選舉之立法委員候選人,而被告前為求勝選,竟於投票日當日上午11時53分許,手提內裝每杯價格至少為新臺幣(下同)65元之星巴克咖啡4 杯與部分現金之咖啡袋(下稱系爭咖啡袋),與其選舉總部人員黃文益一同前往拜訪設於高雄市前鎮區○○○路193 號8 樓之高雄市機車修理業職業工會(下稱機車修理業工會,又此工會所在大樓下稱該大樓)之理事長林順正,惟被告與黃文益在該大樓一樓電梯口處適遇住戶王貴玲,經王貴玲撥打電話通知林順正下樓與被告見面,而被告明知林順正為機車修理業工會理事長,且係系爭選舉之有投票權人,又該工會並有眾多會員為系爭選區之選民而屬系爭選舉區內之團體,其竟基於行賄林順正及該工會之意,將價值甚貲之星巴克咖啡且包藏現金之系爭咖啡袋交予林順正,約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並經林順正當場收受之,此舉自足以影響林順正及工會成員之投票意向並左右選舉結果而屬賄選。
另被告復利用林崑海、黃俊傑、楊秀珍等人操縱系爭選舉賭盤,而楊秀珍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以101 年度選偵字第15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中,足見被告係有計劃、有組織利用林崑海、張雲龍、陳國禎、楊秀珍、莊淑茹、蔡憲欽、余志堅等人而操縱選舉賭盤(詳如附表所列之操縱選舉賭盤方式及證據),故被告之行為已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行賄罪,並犯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3項之妨害投票正確既、未遂罪,而有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選舉無效事由,爰依法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並聲明:101 年1 月14日舉行之系爭選舉立法委員當選人趙天麟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緣林順正係伊之支持者,其於101 年1 月14日完成投票後,因來電邀請伊至其辦公室用餐,並稱會伊準備便當,伊應允後,基於禮貌,即請伊競選總部社團部之執行長黃文益購買數杯咖啡以便前往用餐時共同飲用。
而黃文益當日係在便利商店購買共計6 杯city咖啡(2 杯拿鐵咖啡、4 杯美式咖啡),每杯平均價格不到49元,顯不足以構成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關係,況咖啡袋內亦無原告所稱另裝有現金之情,故原告主張伊賄選一節顯屬不實。
又伊由黃文益陪同而於當日上午11時53分許到達該大樓一樓電梯處,適遇大樓住戶王貴玲,王貴玲見伊提該咖啡袋即謂伊要賄選而阻止伊等上樓,復打電話向不詳人士通報已抓到伊賄選,伊見其無法理喻,乃由黃文益打電話請林順正下樓處理,惟仍無法與之溝通,旋王貴玲之夫騎機車返回大樓,伊等乃繼續與之溝通而無效果;
嗣至12時許,伊與林順正不願再與王貴玲糾纏而至對面伊競選總部處,後於12時14分許,林順正將喝剩之3 杯咖啡帶回大樓處,故伊當時僅係基於受邀用餐而出資購買咖啡以為回報,並無原告所指以送咖啡之方式而意圖使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亦無任何行賄之情事。
另伊並非前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被告或行為人,自難以該起訴書認定伊有利用陳國禎、張雲龍、莊淑茹、蔡憲欽、余志堅、林崑海、楊秀珍等人以操縱系爭選舉賭盤,並共犯刑法第146條之罪;
況該案偵查案卷內之通聯譯文對話內容,均無法佐證伊有透過陳國禎等人影響選舉結果,而該卷內之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及釋明書亦均係調查員所製作,尚難逕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另張雲龍、陳國禎並非伊之樁腳,伊亦不識陳國禎,且林崑海、張雲龍、陳國禎、蔡憲欽、余志堅等人是否有下注賭博,及楊秀珍經營選舉賭盤等行為,均係其等之個人行為,與伊無涉,原告濫行起訴,自不足取等語為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均為系爭選舉之立法委員候選人,嗣於101 年1 月14日舉行投票後,中央選舉委員會於同年月19日公告被告當選。
㈡林順正係設於高雄市前鎮區○○○路193 號8 樓之機車修理工會之理事長。
被告趙天麟之前鎮8 里競選總部設在高雄市前鎮區○○○路202 號,該址在機車修理工會大樓之對面,而黃文益係被告競選總部社團部執行長。
㈢王貴玲係在上開工會所在大樓之住戶。
㈣被告對原告提出之光碟及光碟照片真正不爭執。
㈤黃文益於101 年1 月14日11時21分有至7-ELEVEN購買拿鐵熱咖啡2杯、美式熱咖啡4杯等物。
㈥由光碟監視畫面之照片並無法看出被告或黃文益有親手將上開咖啡袋交付予林順正,僅可看出林順正嗣後有拿一咖啡袋返回大樓,且無法看出塑膠袋內有幾杯飲料或內有現金。
㈦訴外人楊秀珍因被訴與郭麗燕共同涉犯刑法妨害投票正確未遂及賭博等罪嫌,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選偵字第15、35、70、80號、101 年度偵緝字第387 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903 號妨害投票罪審理中。
四、本件爭執事項:㈠被告是否有交付星巴克咖啡或現金以供行賄有投票人或團體之用,而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行賄行為,構成當選無效之事由?㈡被告有無利用陳國禎、張雲龍、莊淑茹、蔡憲欽、余志堅、林崑海、楊秀珍等人以操縱系爭選舉賭盤,而有刑法第146條之妨害投票正確行為,構成當選無效之事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並無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⒈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即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或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及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得以當選人為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
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
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
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在於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 號判例、100 年台上字第3544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有於前揭投票日時,於上開大樓交付4杯星巴克咖啡及現金予林順正,以供行賄有投票權人或團體(指機車修理工會)之賄選行為云云,並提出大樓監視錄影光碟、擷取相片、機車修理業工會網頁、星巴克價目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對上開光碟及光碟照片之真正均不爭執,惟否認有行賄之行為,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上開光碟監視畫面之擷取照片固可見被告當日有攜帶內裝飲料(兩造均稱係咖啡)之塑膠袋至大樓電梯處尋訪住戶,惟尚無從由該光碟畫面照片看出被告或黃文益有於該大樓處親手將上開袋內物品交付林順正,亦無法看出該塑膠袋內有幾杯飲料或內有現金,此有原告及本院所製之光碟勘驗畫面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9 頁、第47頁至第5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並同意引為本件之證據(見本院卷第77頁),故此擷取畫面之照片尚無從證明原告指陳之被告有交付現金之行為。
⒊又證人即該大樓住戶王貴玲乃到庭結證稱:當天我投票回來後,不久看到被告與一名男子手提6 杯咖啡直接進入193 號那棟電梯,我就往前去阻止進入,並告訴被告違反選罷法,因為選舉活動已經結束,現在正在投票,若要來拜訪八樓機車修理工會理事長的話,應該要在4 點結束後才能來拜訪,我以為袋內是金礦咖啡,但實際上只知道是咖啡,當場告訴被告所提的咖啡每一杯都超過35元,有賄選嫌疑,當天沒有看到那袋咖啡交給林順正,後來林順正到一樓與被告見面,並到大樓正對面之被告競選總部會合,當天是放假,不知機車工會裡面還有沒有人在。
我沒有看到塑膠袋內有裝現金,沒有人會這樣買票,我能確認袋內係6 杯咖啡,因為看得很清楚,距離不到三十公分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另據證人林順正到場結證稱:被告有拿塑膠袋內裝咖啡去大樓找我,惟經王貴玲阻擋,被告的助理黃文益打電話給我,之後就在電梯口與王貴玲就國民為何不能自由進出找某住戶而起爭執,後來黃文益提議說到對面去喝咖啡,就到對面被告的競選總部各喝一杯咖啡,黃文益說剩下的也可惜,要我帶回去,我就帶回去給我太太喝。
當天係我先打電話給黃文益說請他們吃東西,黃文益就說好並帶咖啡過來。
當天8 點我與太太及兒子就到三民區那邊投票完畢,已經行使投票權,是11點多請他們過來吃一點東西,這不是賄選,因為已經投完票。
當天袋子裡裝了咖啡,沒有現金。
到被告競選總部時,只純喝咖啡及談找住戶卻被阻止之事,後來約十多分鐘就回家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77頁),經核上開二證人證述被告當日有手提內裝咖啡而無現金之咖啡袋,並與黃文益共同至該大樓找機車修理工會理事長林順正,惟經住戶王貴玲阻擋進入而起爭執,當時被告並無將咖啡袋交付予林順正,嗣後被告、黃文益與林順正乃至被告之競選大樓等情均相一致,亦與本院製作之前開系爭大樓光碟勘驗畫面相符(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5頁),且原告對證人王貴玲之證述亦表示無意見,足見被告當日確僅提內裝6 杯咖啡而無現金之咖啡袋至該大樓,且因當場遭王貴玲阻止而無法至機車修理工會處所,亦未在該大樓將該咖啡袋交付予林順正,故原告主張被告在該大樓交付包藏現金之咖啡袋予林順正而為行賄行為云云,自難採信。
至被告雖自承其因受邀用餐乃提供咖啡與用餐人士共同飲用,惟受王貴玲阻止入內後,即至被告之競選總部與林順正共同飲用咖啡等情,惟衡諸友人相會交談時即常飲用茶類、咖啡,此並未踰越一般民情,一般人亦不致因免費接受咖啡等飲料之招待,即將其視為係對有投票權人或團體為賄選之對價,並因此可約使有投票權人投票予該候選人或影響有投票權人或團體之投票意向,故尚難因被告自承曾提供咖啡飲用一情,即得認其係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並可認此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
況林順正係三民區之選民而非系爭選區之選民,此業據其自承在卷,並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可佐(見本院卷第194 頁),足見其非屬系爭選區之有投票權人,被告亦不可能對其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有投票權人為行賄之行為。
另被告當日並未與林順正共同前往該工會,亦無證據顯示其除林順正外,尚有與該工會之任何成員接觸,且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有對系爭選區內之團體即機車修理工會為捐助之情,自難認被告有何對該工會以假借捐助名義而為行賄,並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
故原告主張被告有交付星巴克咖啡及包藏現金以供行賄林順正或機車修理工會之團體,而足影響林順正及該工會成員之投票意向暨左右選舉結果,故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云云,自難信為真實。
㈡被告難認有何操縱系爭選舉賭盤,構成妨害投票正確之行為:⒈原告雖主張被告係有計劃、有組織地利用林崑海、張雲龍、陳國禎、楊秀珍、莊淑茹、蔡憲欽、余志堅等人,以如附表所列之方式操縱選舉賭盤,且楊秀珍業經檢察官就涉犯賭博等罪提起公訴在案(下稱另案),故被告係與該諸人等共犯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3項之妨害投票正確既、未遂罪,構成當選無效事由云云,並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選偵字第15、35、70、80號、101 年度偵緝字第387號起訴書(下稱另案起訴書,即附表編號1 )及另案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及釋明書等件(即附表編號2 至28)為證,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而查,上開另案起訴書係以楊秀珍與郭麗燕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妨害投票正確及賭博之犯意聯絡,針對系爭選舉以「9996賠率」開出選舉賭盤,並指示莊淑茹與年籍不詳綽號「阿義仔」之成年男子,以不詳方法,使系爭選舉發生不正確結果,復由郭麗燕居間之賭客,及賭客蔡憲欽、陳國禎等人就系爭選舉下注簽賭,惟因楊秀珍業於101 年1 月3 日執行到案而未履行,認楊秀珍與郭麗燕均係犯刑法第146條第3項、第1項之妨害投票正確未遂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268 條之普通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而提起公訴,故該另案係因楊秀珍選前即已執行到案,乃認定其係涉犯上開賭博等罪及妨害投票正確未遂罪,唯其並未涉犯同法第146條第1項之妨害投票正確既遂罪,且該起訴書亦未認定被告有與林崑海、張雲龍、陳國禎、莊淑茹、蔡憲欽、余志堅等人共犯妨害投票正確既、未遂罪之嫌,況更無確證者,如此,已難認原告主張依該起訴書業足認被告有利用楊秀珍等人共犯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妨害投票正確既遂罪為真。
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當選無效事由,須基於候選人有構成妨害投票正確既遂之行為始足當之,其並不包括未遂行為,故縱使原告主張被告與楊秀珍有以操縱選舉賭盤而共犯妨害投票正確行為為真,惟楊秀珍既於系爭選舉前即已執行到案,而無由構成妨害投票正確既遂罪,被告亦無可能與之共犯該罪而有上開當選無效之事由,故原告以另案起訴書為據而為主張,已難認可採。
⒉原告雖以另案偵查案卷內之通聯譯文、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及釋明書等證明被告確有透過陳國禎等以如附表編號2 至28所示之方式影響選舉結果,惟亦為被告所否認,又據本院調取另案全卷後,審酌原告所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或報告表、釋明書及供述之內容,茲分論原告主張有無理由如下:⑴原告固於編號2 、3 主張被告透過陳國禎交付不實民調予楊秀珍供其實行選舉賭盤,藉以影響選舉結果云云,惟查,陳國禎於編號2 、3 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固陳稱其可向被告拿民調及可掌握各方民調云云,惟其嗣後已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自承其不認識被告,亦不可能自行向被告取得民調,被告應該也不認識伊,其僅係向楊秀珍為如此陳述以彰顯權威等語(見另案偵卷㈢第10頁反面、12頁、偵㈡卷第375 頁),足見陳國禎與楊秀珍於通訊監察譯文中之對話難認與事實相符,則原告援引陳國禎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而為主張自屬無據。
⑵原告固於編號4 、21主張被告透過林崑海要求楊秀珍購買餐券以影響選舉結果及陳國禎已供陳下注系爭選舉賭盤云云,惟據陳國禎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我是借林崑海之名,因為他比較有份量,事實上楊秀珍沒有那個盤讓我押,賠率我們沒談到。
提示之監聽譯文是蔡英文要辦音樂會,我朋友拿20張餐券給我賣,林崑海知道我不好意思開口,就幫我向楊秀珍說希望她幫忙買購買餐券,林崑海只要求楊秀珍買餐券,並未涉及賭盤等語(見另案偵㈠卷第374 頁反面、第375 頁),且原告對陳國禎之證述亦未表示異議,足見該譯文中林崑海要楊秀珍購買餐券,係與系爭選舉無涉,又陳國禎已自承楊秀珍並無使其下注系爭選舉賭盤,則原告援引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及陳國禎之供述而為主張亦屬無據。
⑶原告固於編號5 、23、24主張被告楊秀珍開出賭盤趙天麟讓邱毅三千票及楊秀珍有幫被告及總統候選人馬英九拉票云云,惟楊秀珍縱有開設系爭選舉賭盤,或其有為被告及馬英九拉票等行為,然此均屬其個人行為,原告亦未舉證楊秀珍與被告間有何共犯妨害投票正確罪之關聯或行為,則其此部分主張亦難謂有據。
⑷原告固於編號6 、8 至11、13、14、25、26以陳國禎與林崑海熟識,被告亦熟識陳國禎、楊秀珍、張雲龍、蔡志堅等人,且張雲龍、陳國禎及陳己文均為被告之樁腳,並引述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及釋明書之內容及蔡武宏之供述,主張被告透過上開人等影響選舉結果云云。
惟查原告指陳之通訊監察譯文固見陳國禎應與海董認識,而海董縱使即為林崑海,然陳國禎業已自承其與被告互不相識已如前述,自無可能為被告之樁腳;
另張雲龍於另案偵查中業自承其係自吹自擂已取得150 萬額度之PK盤,實際上並未有賭客向其下注簽賭,其最後亦未賭等語(見另案偵㈡卷第58頁、第70至72頁),其並經檢察官就其涉犯妨害投票正確罪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蔡志堅於另案偵查中自稱其與楊秀珍僅單純閒聊高雄政治狀況,其並未經營選舉賭盤等語(見另案偵㈡卷第139 頁);
而蔡武宏雖供述其與被告交情良好,惟此並無法認定被告與之有何共犯妨害投票正確之行為,且蔡志堅及蔡武宏均未經另案檢察官認定有經營或下注系爭選舉賭盤而提起公訴;
至於另案卷內之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及釋明書之記載,均僅調查局人員就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所為整理及研判案情結果,並非即與事實相符,且其等內容至多僅可確認被告與張雲龍、蔡志堅、蔡武宏(或含陳己文、楊秀珍)等人認識,惟均無法認定其等係被告樁腳及被告有透過其等影響系爭選舉結果,自無法據為原告有利之論據,故原告援引此部分而為上開主張自無理由。
⑸原告固於編號7 主張被告透過楊秀珍號召「阿義仔」年輕人投趙天麟,影響選舉結果云云,惟查,原告所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實際對話內容並無被告介入或透過楊秀珍而為號召投票行為,僅有楊秀珍自行與莊淑茹聯絡,請莊淑茹幫忙向阿義仔等年輕人拉票投票給被告之情,故原告上開主張已難認有據。
況據莊淑茹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楊秀珍可能係因其住高雄而叫其幫忙拉票,但其並無做任何動作,只是禮貌性回答楊秀珍及對其虎爛等語(見另案刑事卷內所附101 年5月10日偵查訊問筆錄),而原告對此部分證述亦未曾表示異議,足見楊秀珍與莊淑茹之通話,至多僅可認定楊秀珍有為被告拉票,但實際上並未發生任何效果,故原告援引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而為上開主張尚屬無據。
⑹原告固於編號12、15至20、22、27、28引用張雲龍之通訊對話譯文內容;
張雲龍、陳淑呅、楊秀珍、蔡憲欽、余志堅等人於另案偵查中陳述及選舉賭盤簽注一覽表等,主張林崑海簽500 萬元賭被告勝選,又張雲龍、蔡憲欽、余志堅等人亦有下注系爭選舉賭盤,且張雲龍、楊秀珍可直接與被告見面探詢選情,被告有利用其等影響選舉結果云云,惟查,林崑海、張雲龍、蔡憲欽、余志堅有無下注系爭選舉賭盤及下注金額若干,暨楊秀珍有無與賭客對賭及如何經營系爭選舉賭盤或拉票行為,均係其等之個人行為;
又任何人均可就支持之候選人詢問最近選情狀況,尚不因張雲龍及楊秀珍對話表示可向被告探詢選情,即認被告有與之為影響系爭選舉結果之行為。
再者,另案卷內均無證據證明被告與上開人等有共犯妨害投票正確行為之情事,則原告徒援引上開書證及供述內容而為主張自屬無據。
故被告抗辯其並無利用林崑海、張雲龍、陳國禎、蔡憲欽、余志堅、楊秀珍等人操縱系爭選舉賭盤,又張雲龍等人是否有下注簽賭,及楊秀珍如何經營選舉賭盤等行為,均係個人行為,與伊無涉等語自非無據,此外,原告亦無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行賄或利用楊秀珍等人,並以操縱系爭選舉賭盤而為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妨害投票正確既遂之行為,故原告所為主張,均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雖主張被告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投票行賄行為,及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妨害投票正確既遂之行為,惟均因無法提出積極事證以實其說,故其請求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於系爭選舉當選無效,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楊淑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表
┌──┬───────────┬─────────────┬─────────────┐
│編號│原告主張被告操縱選舉賭│原告主張之證據 │備註(被監聽人於調查局及偵│
│ │盤方式 │ │查中之陳述及本院就通訊監察│
│ │ │ │譯文內容之判斷) │
├──┼───────────┼─────────────┼─────────────┤
│ 1 │如起訴書之內容 │板檢101 年選偵字第15、35、│與被告無涉。 │
│ │ │70、80號、101 年度偵緝字第│ │
│ │ │387號起訴書 │ │
├──┼───────────┼─────────────┼─────────────┤
│ 2 │被告透過陳國禎交付不實│編號45之100 年12月5 日通訊│⑴陳國禎:我不認識被告,被│
│ │民調予楊秀珍供伊實行選│監察譯文- 陳國禎:「天麟中│ 告也應該不認識我,被告是│
│ │舉賭盤,藉以影響選舉結│午拿民調給我看,是很好。…│ 接我的位置的人,我不曾至│
│ │果。 │。天麟昨晚做的民調,剛才拿│ 趙天麟競選總部,亦未在民│
│ │ │給我看,就是所有的民調贏 │ 主進步黨擔任何助選職務,│
│ │ │12.8,扣掉一定會去投票的,│ 事實上不可能取得民主進步│
│ │ │贏14.6,昨晚做旳,剛才中午│ 黨之內部民調,係為彰顯權│
│ │ │拿給我跟海董看…。」。( 原│ 威始如此告知楊秀珍等語(│
│ │ │告主張海董即林崑海) (見另│ 見另案偵卷㈢第10頁反面、│
│ │ │案偵㈠卷第18頁反面、19頁)│ 12頁、偵㈡卷第375頁) │
│ │ │ │⑵左欄所列之通訊監察譯文中│
│ │ │ │ ,陳國禎固陳稱有向被告拿│
│ │ │ │ 民調及可掌握民調。惟如上│
│ │ │ │ 述,陳國禎於偵查中已供稱│
│ │ │ │ 不可能取得民調,僅係向楊│
│ │ │ │ 秀珍彰顯權威而為陳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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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同上 │編號52之100 年12月7日通訊 │同上。 │
│ │ │監察譯文- 陳國禎:「天麟真│ │
│ │ │的沒有影響。…中央最慢的跑│ │
│ │ │民調,是上星期做的。還有贏│ │
│ │ │十四趴多。…。玩那個邱毅,│ │
│ │ │最主要天麟喔,我這邊不管是│ │
│ │ │最正確的民調,我都可以掌握│ │
│ │ │…」。(同上卷第20頁反面、│ │
│ │ │2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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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被告透過林崑海要求楊秀│編號53之100 年12月7 日通訊│⑴陳國禎:董仔是海董,即三│
│ │珍購買餐券以影響選舉結│監察譯文- 林崑海:「一些餐│ 立電視董事長林崑海,我是│
│ │果。 │券啦。…明天我叫我們『祝文│ 借林崑海之名,因為他比較│
│ │ │』(音譯)拿五十張給你,我│ 有份量,事實上楊秀珍沒有│
│ │ │本來想說送一百,我們『主仔│ 那個盤讓我押,賠率我們沒│
│ │ │』說五十就好。」、楊秀珍:│ 談到。又蔡英文要辦音樂會│
│ │ │「李呀,沒關係」、林崑海:│ ,蔡英文競選總部之我朋友│
│ │ │「好」。(同上卷第21頁) │ 永健拿20張餐券要我賣,林│
│ │ │ │ 崑海知道我不好意思開口,│
│ │ │ │ 就幫我向楊秀珍說希望她幫│
│ │ │ │ 忙賣餐券,林崑海只要求楊│
│ │ │ │ 秀珍買餐券,並未涉及賭盤│
│ │ │ │ 等語(見另案偵㈠卷第374 │
│ │ │ │ 頁反面、第375 頁)。 │
│ │ │ │⑵左欄所列之通訊監察譯文僅│
│ │ │ │ 言及買餐券,並無其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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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楊秀珍開出賭盤趙天麟讓│編號63之通訊監察譯文。(同│左欄所列通訊監察譯文僅言及│
│ │邱毅三千票 │上卷第22頁) │楊秀珍開系爭選舉讓票賭盤,│
│ │ │ │並無其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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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陳國禎與林崑海熟識,被│100 年12月12日通訊監察譯文│⑴陳國禎之證述如上開編號2 │
│ │告透過陳、林二人影響選│- 陳國禎:「昨天在海董那裡│ 、4 之陳國禎證述。 │
│ │舉結果。 │打麻將。」、楊秀珍:「你前│⑵左欄所列之通訊監察譯文僅│
│ │ │幾天說海董什麼時候要出去那│ 見陳國禎與海董認識,縱使│
│ │ │個?」(見另案偵㈢卷第70頁│ 海董為林崑海,惟被告並不│
│ │ │) │ 識陳國禎,亦無從得見被告│
│ │ │ │ 有透過陳國禎、林崑海二人│
│ │ │ │ 影響選舉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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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被告透過楊秀珍號召「阿│編號67通訊監察譯文- 楊秀珍│⑴莊淑茹:楊秀珍拜託我在苓│
│ │義仔」年輕人投趙天麟,│打電話予莊淑茹請其找年輕人│ 雅區選區幫忙拉票投票給趙│
│ │影響選舉結果。 │去投趙天麟,叫莊女叫「阿義│ 天麟,年輕人係指有投票權│
│ │ │仔」去號召。(見另案偵㈠卷│ 人,阿義仔也是有投票權人│
│ │ │第22、23頁) │ 之年輕人,可能係因我住高│
│ │ │ │ 雄而叫我幫忙拉票,我沒有│
│ │ │ │ 做任何動作,我只是禮貌性│
│ │ │ │ 回答楊秀珍,我當時就是虎│
│ │ │ │ 爛,不要讓楊秀珍知道,不│
│ │ │ │ 然會很丟臉等語(見另案刑│
│ │ │ │ 事卷內所附101 年5 月10日│
│ │ │ │ 偵查訊問筆錄)。 │
│ │ │ │⑵左欄所列之通訊監察譯文實│
│ │ │ │ 際上並無「被告透過」楊秀│
│ │ │ │ 珍號召阿義仔等年輕人投趙│
│ │ │ │ 天麟之情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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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被告利用陳己文、蔡志堅│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編號A │報告表係調查局就通訊監察譯│
│ │、蔡慶源、楊秀珍及『阿│-3「…。蔡志堅向持用0985-8│文所為整理及研判。 │
│ │義仔』以選舉賭盤方式影│03765 號電話男子表示可幫忙│又依該報告表編號A-3之【序│
│ │響選舉結果。 │下注簽賭『邱毅vs趙天麟』及│號26】記載,足見『阿義仔』│
│ │ │總統大選賭盤,…。【序號21│原支持邱毅,且其與楊秀珍應│
│ │ │】。…【序號22-25 】12月20│未達成賭盤賭注轉讓合意,故│
│ │ │日晚間蔡志堅代表楊秀珍與陳│『阿義仔』應無轉為支持被告│
│ │ │己文共同到綽號『阿義仔』家│之情。 │
│ │ │中幫趙天麟拉票,…【序號26│另縱使陳己文、楊秀珍及蔡志│
│ │ │】。」(見另案偵㈠卷第33頁│堅均有幫被告拉票或有下注,│
│ │ │之) │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操縱選舉│
│ │ │ │賭盤之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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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被告與張雲龍、蔡志堅、│100 年10月4 日編號9 、10之│⑴陳國禎之證述內容如上開編│
│ │陳己文極為熟識,可隨時│通訊監察譯文- 張雲龍:「…│ 號2 、4 之證述。 │
│ │互通電話,且其等均為被│好我現在打給趙天麟,等一下│⑵張雲龍於偵查時稱:因楊秀│
│ │告樁腳。 │打給你。」、趙天麟:「志堅│ 珍就第8 屆立法委員高雄市│
│ │ │哥,我是趙天麟。」、蔡志堅│ 第七選區選舉結果取得趙天│
│ │ │「我要你電話,因為有可能『│ 麟讓票之賭盤,伊因而自吹│
│ │ │己董』從大陸回來,…。」、│ 自擂已取得150 萬額度之PK│
│ │ │趙天麟:「喔,這樣子喔。那│ 盤,實際上並未有賭客向伊│
│ │ │你們什麼時候見面,隨時打電│ 下注簽賭,故最後亦未賭等│
│ │ │話給,我就過去。」(見另案│ 語(見上開偵㈡卷第58頁、│
│ │ │偵㈠卷第10頁) │ 第70至72頁)。 │
│ │ │ │⑶左欄所列之通訊監察譯文僅│
│ │ │ │ 可確認被告與張雲龍、蔡志│
│ │ │ │ 堅(或含陳己文)認識,並│
│ │ │ │ 可隨時互通電話,惟無法認│
│ │ │ │ 定其等均為被告樁腳,或被│
│ │ │ │ 告有透過其等影響系爭選舉│
│ │ │ │ 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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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被告與蔡志堅、楊秀珍熟│100 年12月21日編號26之通訊│⑴蔡志堅:跟楊秀珍講到讓票│
│ │識,被告透過二人影響選│監察譯文- 楊秀珍:「昨天叫│ 係單純閒聊,我在高雄認識│
│ │舉結果。 │趙天麟去是要給他說什麼? 」│ 很多政治人物,所以會聊高│
│ │ │、蔡志堅:「說一說,就說他│ 雄的政治狀況,也會聊其他│
│ │ │最少會贏一萬票,但是叫他三│ 的賭盤,我有幫人家問,但│
│ │ │立的不要再上了。…」(見另│ 沒有人理我,選舉賭盤不是│
│ │ │案偵㈠卷第38頁) │ 我在經營等語(見另案偵㈡│
│ │ │ │ 卷第139 頁) │
│ │ │ │⑵左欄所列之通訊監察譯文僅│
│ │ │ │ 可認定蔡志堅可能與被告認│
│ │ │ │ 識及蔡志堅談論系爭選舉情│
│ │ │ │ 形之個人意見,惟無法認定│
│ │ │ │ 被告有透過二人影響選舉結│
│ │ │ │ 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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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未敘明,僅列出右開證據│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編號A-7│同上附表編號8至10所載。 │
│ │ │「⒉蔡志堅抱怨趙天麟見其時│ │
│ │ │當做不認識,張雲龍旋即請趙│ │
│ │ │天麟電聯蔡志堅表達歉意。【│ │
│ │ │序號4 、5 】。…楊秀珍與張│ │
│ │ │雲龍共同主持,針對…邱毅與│ │
│ │ │…趙天麟所開出賭盤已找到賭│ │
│ │ │客,張雲龍並已收取1500萬元│ │
│ │ │賭金額度…。【序號8-10】…│ │
│ │ │蔡志堅代表楊秀珍與陳己文共│ │
│ │ │同到綽號『阿義仔』家中幫趙│ │
│ │ │天麟拉票,…【序號18】。」│ │
│ │ │(見另案偵㈠卷第44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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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林崑海簽500 萬元賭被告│編號10之100 年10月16日通訊│左欄所列之通訊監察譯文僅可│
│ │勝選,且張雲龍、楊秀珍│監察譯文- 張雲龍:「姐仔,│認定林董有拿500,無法確認 │
│ │均可直接與趙天麟見面探│你說『林董』跟你拿多少去? │係林崑海簽賭500 萬元賭被告│
│ │詢選情。 │」、楊秀珍:「他拿五佰。…│勝選。又任何人均可就支持之│
│ │ │。我是說還是天麟比較準,還│候選人詢問最近選情狀況,尚│
│ │ │是當面要問他會比較好。」(│不因張雲龍、楊秀珍可向被告│
│ │ │見另案偵㈠卷第47頁反面、48│探詢選情即認被告有影響選舉│
│ │ │頁) │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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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未敘明,僅列出右開證據│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編號F「│報告表係調查局就通訊監察譯│
│ │ │楊秀珍告知陳淑呅,蔡憲欽已│文所為整理及研判,且僅可確│
│ │ │在楊秀珍處下注高雄第七選區│認楊秀珍表示蔡憲欽有下注系│
│ │ │【邱毅vs趙天麟】賭盤300 萬│爭選舉賭盤有下注,但無法認│
│ │ │元。【序號4 】」(見另案偵│定與被告有關聯。 │
│ │ │㈠卷第8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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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陳國禎、張雲龍均為被告│釋明書第㈡項(同上偵㈠卷第│左欄之釋明書係調查局自行研│
│ │趙天麟重要樁腳 │2 頁)。 │判張雲龍及陳國禎為被告之樁│
│ │ │ │腳,但並未向該二人求證。又│
│ │ │ │張雲龍及陳國禎均於偵查中否│
│ │ │ │認係被告樁腳一情,詳如編號│
│ │ │ │2、4、9 所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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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未敘明,僅列出右開證據│張雲龍101 年1 月7日 供稱:│⑴張雲龍之供述內容如上開編│
│ │ │「我認識趙天麟已有4 、5 年│ 號9 之供述。 │
│ │ │,我們倆是朋友關係,趙天麟│⑵左欄之通訊監察譯文係顯示│
│ │ │是第8 屆立法委員選舉高雄市│ 張雲龍欲下注簽賭。(惟張│
│ │ │第七選區候選人」、「我跟楊│ 雲龍於偵查中已供述此係自│
│ │ │秀珍講『高雄那個已經收得差│ 吹自擂之語,並未下注。)│
│ │ │不多了』意思是說立法委員選│ │
│ │ │舉高雄市第七選區選舉,我想│ │
│ │ │參與一定額度的選舉賭注,而│ │
│ │ │1 、2 天內就已經買到我要的│ │
│ │ │額度」、「該通電話是我向楊│ │
│ │ │秀珍表示,『三以內』代表 │ │
│ │ │100 萬元的賭注我都要買,即│ │
│ │ │買趙天麟贏」等語(見另案偵│ │
│ │ │㈡卷第57、5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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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未敘明,僅列出右開證據│張雲龍101 年1 月4 日供稱:│⑴張雲龍之供述如左。 │
│ │ │「林董我不認識,但是楊秀珍│⑵左欄之通訊監察譯文係顯示│
│ │ │有跟我說林董買了500 萬的選│ 張雲龍聽說林崑海有買500 │
│ │ │舉賭盤,是趙天麟跟邱毅的賭│ 萬之選舉賭盤,但不識林崑│
│ │ │盤。」等語(見另案偵㈡卷第│ 海。 │
│ │ │6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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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未敘明,僅列出右開證據│陳淑呅101 年1 月4 日供稱:│⑴陳淑呅之供述如左。 │
│ │ │「是楊秀珍告訴我說蔡憲欽向│⑵蔡憲欽:我賭高雄立委第七│
│ │ │她就趙天麟讓邱毅5000票的賭│ 選區選舉(兩人票數互不相│
│ │ │盤下注新台幣300 萬元」等語│ 讓)邱毅會贏(見另案偵卷│
│ │ │(另案偵㈡卷第97頁)。 │ 第388 、391 頁、另案選偵│
│ │ │ │ 35號第33頁)。 │
│ │ │ │⑶左欄之通訊監察譯文係顯示│
│ │ │ │ 陳淑呅聽說蔡憲欽有下注30│
│ │ │ │ 0 萬之系爭選舉賭盤,但未│
│ │ │ │ 表示與被告有何關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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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未敘明,僅列出右開證據│楊秀珍101 年1 月4 日供稱:│⑴楊秀珍之供述如左。 │
│ │ │「張雲龍下注趙天麟,金額 │⑵左欄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楊│
│ │ │100 萬元。…我跟蔡憲欽對賭│ 秀珍欲與與蔡憲欽及張雲龍│
│ │ │『阿義仔』及趙天麟PK,蔡憲│ 對賭,又蔡憲欽自承下注30│
│ │ │欽下注邱毅,金額300 萬元」│ 0 萬係支持邱毅已如上述,│
│ │ │等語(見另案偵㈡卷第265 頁│ 難認受被告操縱之意,另張│
│ │ │)。 │ 雲龍自承僅係自吹已如前述│
│ │ │ │ ,故無從認定與被告有何關│
│ │ │ │ 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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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未敘明,僅列出右開證據│楊秀珍101 年1 月12日供稱:│⑴楊秀珍之供述如左。 │
│ │ │「余志堅是跟我對賭邱毅與趙│⑵余志堅:我是賭邱毅贏,實│
│ │ │天麟選舉結果PK(平盤),下│ 際上是我自己要賭的,並無│
│ │ │注200 萬元」、「『我這裡一│ 幫楊秀珍找賭客,原為50萬│
│ │ │點五』,是指張雲龍跟我下注│ 元,後加注至200 萬元,之│
│ │ │150 萬元,下注趙天麟。我要│ 後她出事了,沒辦法交錢給│
│ │ │更正我上次的筆錄,…實際是│ 她,所以不算數(見另案偵│
│ │ │150 萬元」等語(見另案偵㈡│ ㈢卷第29、30頁)。 │
│ │ │卷第282 頁)。 │⑶左欄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楊│
│ │ │ │ 秀珍係欲與余志堅及張雲龍│
│ │ │ │ 對賭,又余志堅係以兩造平│
│ │ │ │ 盤為結果而下注200 萬,顯│
│ │ │ │ 未支持任何一造,應係為己│
│ │ │ │ 利益而賭博,難認受被告操│
│ │ │ │ 縱;另張雲龍自承僅係自吹│
│ │ │ │ 已如前述,故無從認定被告│
│ │ │ │ 有操縱系爭選舉賭盤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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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未敘明,僅列出右開證據│楊秀珍101 年1 月12日供稱:│同上。 │
│ │ │「我賭趙天麟贏,如果余志堅│ │
│ │ │贏,我要給他200 萬。」等語│ │
│ │ │(見另案偵㈡卷第295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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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未敘明,僅列出右開證據│陳國禎101 年1 月17日供稱:│⑴陳國禎之證述內容如左。 │
│ │ │「董仔是海董,即三立電視董│⑵情形如上開編號4 之所載。│
│ │ │事長林坤海,…我是下注趙天│ │
│ │ │麟跟邱毅的PK盤,我下注趙天│ │
│ │ │麟贏,下注金100 萬,…,在│ │
│ │ │10 0 年12 月7 日晚上…林坤│ │
│ │ │海是持用我的電話向楊秀珍購│ │
│ │ │買餐券的事。…。」等語(見│ │
│ │ │另案偵㈡卷第374 、375 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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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未敘明,僅列出右開證據│蔡憲欽101 年1 月17日供稱:│蔡憲欽之供述如左,又此僅能│
│ │ │「問:你向楊秀珍所下立法委│證明其有下注系爭選舉賭盤,│
│ │ │員選舉…賭盤,其盤面是否為│但未能證明與被告有何關聯。│
│ │ │邱毅PK趙天麟(即兩人票數互│ │
│ │ │不相讓)?是。」等語(見另│ │
│ │ │案偵㈡卷第391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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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未敘明,僅列出右開證據│楊秀珍101 年2 月2 日供稱:│楊秀珍之供述如左。又此僅能│
│ │ │「與陳國禎在電話中所指的『│證明楊秀珍有與林崑海通話、│
│ │ │海董』應該就是林崑海、提示│認識被告並為其拉票,但未能│
│ │ │之該通聯應該就是與林崑海對│證明被告有利用楊秀珍操縱系│
│ │ │話,…。」、「我確實有替立│爭選舉賭盤。 │
│ │ │委候選人趙天麟及總統候選人│ │
│ │ │馬英九拉票」等語(見另案偵│ │
│ │ │㈡卷第420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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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未敘明,僅列出右開證據│楊秀珍101 年2 月2 日供稱:│同上,僅能證明楊秀珍有為被│
│ │ │「我有請莊淑茹幫馬英九及趙│告拉票,但未能證明被告有利│
│ │ │天麟拉票,因為趙天麟我認識│用楊秀珍操縱系爭選舉賭盤。│
│ │ │」等語(見另案偵㈡卷第456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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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陳國禎是被告舊識且係其│陳國禎101 年2 月7 日供稱:│⑴陳國禎之證述如上開編號2 │
│ │重要樁腳。 │「我離開台灣新聞報時,趙天│ 、4之證述。 │
│ │ │麟是接我的位置的人。」、「│⑵由通訊監察譯文並無法看出│
│ │ │我是下趙天麟注贏,下注金額│ 陳國禎是樁腳,且無法認定│
│ │ │100 萬元。我是先跟楊秀珍登│ 被告有利用陳國禎以操縱系│
│ │ │記,賭金還沒有給她」等語(│ 爭選舉賭盤。 │
│ │ │見另案偵㈢卷第10-11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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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未敘明,僅列出右開證據│蔡武宏101 年2 月8 日供稱:│蔡武宏之陳述如左,又此僅能│
│ │ │「趙天麟以前是我高雄市議會│認定其與趙天麟交情良好,並│
│ │ │的議員同事,後來我們也是結│無法認定被告有利用其而操縱│
│ │ │拜兄弟會的成員,我跟趙天麟│系爭選舉與賭盤。 │
│ │ │算是同事兼朋友的關係」等語│ │
│ │ │(見另案偵㈢卷第2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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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未敘明,僅列出右開證據│余志堅101 年2 月9 日供稱:│同編號19所載。 │
│ │ │「跟楊秀珍賭趙天麟與趙天麟│ │
│ │ │立委選舉PK盤,金額50萬元」│ │
│ │ │等語(見另案偵㈢卷第29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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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未敘明,僅列出右開證據│選舉賭盤簽注情形一覽表(見│此表僅為賭客與楊秀珍對賭之│
│ │ │另案偵㈥卷第200 頁反面) │賭注及對象情形,無足證明被│
│ │ │ │告有操縱系爭選舉賭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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