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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醫字第16號
原 告 黃宸
被 告 簡邦平
訴訟代理人 陳景裕律師
王伊忱律師
複代理人 詹秉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9年7 月7 日因兩側精索靜脈曲張症(下稱系爭病症)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接受被告之手術(下稱系爭手術),於翌日向被告反應整面腹部均瘀血疼痛,而被告稱該現象會自動消除、吸收。
嗣伊於同年月19日回診,被告表示目前恢復狀況良好,但伊仍感覺病狀完全未改善,且腹部疼痛更加嚴重,開刀部位附近腹部嚴重瘀血(下稱系爭傷害)。
後來伊於系爭手術後1 年間因系爭傷害而下腹部及兩側傷口疼痛,分別至高雄市阮綜合醫院及義大醫院就診,結果則需再次接受手術治療,嗣於100 年7 月12日再度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泌尿科主任醫師黃豐締醫師門診,經超音波檢查確實仍有系爭病症,並未改善,顯見被告執行系爭手術確有過失。
伊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新台幣(下同)80萬元精神慰撫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
二、被告則以:㈠伊於系爭手術前已向原告說明進行可能併發症包含精索靜脈曲張結紮術後復發等,而系爭手術過程順利,原告術後於99年7 月9 日上午11時出院,而術後至出院前,原告均無特別抱怨,只有輕微腫脹不適,傷口亦正常,伊則安排原告於同年月19日回診,而原告回診時表示疼痛有改善,診療結果亦認傷口癒合良好,顯見系爭手術確實已改善系爭病症。
㈡原告雖至黃豐締醫師門診,惟依當日之病歷記載,診療結果並無系爭傷害之情事,又不管採用何種手術,系爭病症於術後均有一定復發之比例,是原告縱有系爭病症復發情形,亦不能以此逕認伊有過失。
此外,縱認伊需負賠償責任,惟原告主張各項賠償項目均未提出任何單據或證明文件、亦未證明系爭手術與系爭傷害間之相當因果關係等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事實,是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等語為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99年7 月7 日因系爭病症接受被告系爭手術,於同年7 月9 日出院、7 月19日回診、100 年7 月12日再度就診黃豐締醫師門診,超音波檢查結果左側精索靜脈曲張,右側明顯改善。
㈡原告於100 年1 月12日、1 月14日、6 月10日及6 月23日至阮綜合醫院泌尿科就診,接受陰囊超音波檢查,結果呈現左側精索靜脈曲張。
㈢原告因左下腹疼痛、腹瀉及血便,於100 年7 月1 日至義大醫院急診治療至同年7月7日出院。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告執行系爭手術是否有過失?㈡承上,如有,則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多少為適當?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被告執行系爭手術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而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⒈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規定自明。
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
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
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著有明文。
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87年度台上字第154 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伊於系爭手術後,仍感覺病狀完全未改善,且腹部疼痛更加嚴重,開刀部位附近腹部嚴重瘀血等語。
惟若原告上述所陳為真,原告應會在系爭手術完成後之短期間內就醫,惟原告直至系爭手術後約1 年之100 年7 月12日,始再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泌尿科就醫,是其主張被告執行系爭手術有過失,致伊病情無改善等語,是否為真,實有可疑。
⒊再者,依被告提出之精索靜脈曲張結紮手術說明書,系爭手術確有可能病發傷口疼痛及精索靜脈曲張結紮術後復發等併發症,此有上述說明書可證,而上述說明書上確有原告之簽名,且原告亦不否認上述文書之真實性,益徵被告抗辯原告所述傷口疼痛係該手術併發症及原告1 年後再次就診,應係再復發,而手術前,伊已告知原告相關併發症等語,應非不實。
是此,既然被告在手術前即詳盡告知原告系爭手術相關併發症,經原告同意,而執行系爭手術,況原告並未證明伊術後1 年之病狀,並非原疾病復發,而係原病症之延續,是原告主張被告執行系爭手術有過失,並無理由。
⒋參以觀之原告術後至出院前之護理紀錄,其上並未記載原告曾抱怨腹部均瘀血疼痛等語,原告斯時僅陳述有輕微腫脹不適,且依原告99年7 月19日回診病歷,原告回診時自訴疼痛有改善,診療結果亦認傷口癒合良好,此有護理過程紀錄及病歷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為原告進行精索靜脈曲張結紮手術後,確已改善原告之症狀,佐以,原告自99年7 月19日至100 年7 月12日間,並無再因相關疾病就診之紀錄,足認被告抗辯伊執行系爭手術無過失等語,應可採信。
⒌原告雖主張伊其後因腹部劇痛經高雄市阮綜合醫院及義大醫院檢查,檢查後須再次接受相同之手術治療,可認被告執行系爭手術有過失云云。
惟經本院函詢上述醫院原告是否因腹部疼痛而需再次接受手術治療?有上開病狀與系爭手術是否有關?據高雄市阮綜合醫院及義大醫院分別函覆稱:「原告於100 年6 月23日在本院接受陰囊超音波檢查,結果呈現左側精索靜脈曲張,病患於100 年6 月23日以後未再本院泌尿科就診無法判定腹部疼痛原因,及是否需要再次接受精索靜脈曲張手術」、「病患因左下腹疼痛、腹瀉及血便,於100年7 月1 日至本院急診入院,‧‧‧病患所罹患逆流性食道炎及痔瘡,與其曾於99年7 月7 日接受精索靜脈曲張症之手術無明顯因果關係」等語,此有高雄市阮綜合醫院101 年 6月25日阮醫教字第1010000032 5號及義大醫院7 月13日義大醫院字第10101439號函附卷可參。
是依上述函文,並無證據證明原告需再次接受精索靜脈曲張手術或原告腹部疼痛之原因與系爭手術有關。
況原告迄今未舉證證明其腹部劇痛與系爭手術有關,是其要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實無理由。
㈢綜上,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執行系爭手術有何過失,是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是本院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病情未改善為由,認被告執行系爭手術有過失,而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0 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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