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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
原 告 楊國霖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陳建誌律師
被 告 中殼潤滑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淑敏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62年自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奉派至被告公司(前身為中國海灣油品公司)任職,歷任會計財務經理及行政經理。
被告公司原制定之員工退休年限為65歲,嗣於90年3 月間召開第209 次董事會,以未經公布之員工調查結果作成案由提交並通過修訂員工退休、資遣及撫恤辦法,變更員工退休年限為60歲,且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予施行,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規定,當然自始確定無效,自無從以合意為變更。
嗣原告於被告公司及長官不斷施壓下,乃於同意書上附註「需將monthly bouns 以及各項福利補助均以列入計算」為條件而同意退休,然被告未履行條件,僅願意再給付原告退休補償金新台幣(下同)78,670元,故條件未成就,視為原告未同意退休,且同意書內容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是兩造間僱傭關係應存續至95年4 月4 日。
另兩造雖於90年12月20日成立調解,惟係就退休補償金成立調解與本件係主張強制退休規章與勞基法違背而無效無涉。
而本件與被告公司和訴外人梁靖武另案成立和解情形同,伊當時職位甚且高於梁靖武,惟梁靖武所領取金額竟高於原告,實與公平原則有違。
是伊遭被告公司違法提前退休致受有新臺幣(下同)10,963,030元(含5 年短領薪資9,480,000 元、5 年年終獎金1,333,030 元、福利金150,000 元)之損害,爰依僱傭契約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9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9,86 3,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董事會於90年3 月21日修改人事規章,將強制退休年齡降為60歲,係經原告簽立同意書同意而合意變更此勞動條件,不以經主管機關核准為要件,洵無違反勞基法,且對原告具拘束力。
至於原告於同意書上加註之內容,僅係建請被告公司考慮,非屬停止條件,況且被告公司均有履行同意書加註條款內容(前已支付福利金9 萬元、機票退款差額1788元、機票退票費3700元、計程車車資200 元、承租房屋提前解約違約金8,500 元、搬遷費12,600元),縱認被告公司未依加註內容履行,亦僅生違約及請求履行問題,同意書並不因而無效。
又兩造前分別於90年12月20日、91年4 月15日經高雄市政府就勞資爭議成立調解,除被告再分別給予原告78,670、120,833 元外,原告均表示就退休補償金、勞僱關係存續期間不再有異議,且均已放棄民事求償權。
再者,本件與梁靖武因未簽立同意書而強制退休(本院95年度勞訴字第42號)之事實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62年自中油公司奉派至被告公司(前身為中國海灣油品公司)任職,歷任會計財務經理及行政經理。
㈡被告公司原制定之員工退休年限為65歲,於90年3 月間召開第209 次董事會通過修訂員工退休、資遣及撫恤辦法,變更員工退休年限為60歲。
㈢原證2 同意書(見本院100 年度司雄調字第226 號卷第9 頁)為原告所親簽。
㈣被告前已支付原告福利金90,000元、機票退款差額1788元、機票退票費3700元、計程車車資200 元、承租房屋提前解約違約金8,500 元、搬遷費12,600元。
㈤兩造前於90年12月20日成立勞資爭議調解,原告就伙食津貼每月1,800 元,7 個月共計12,600元主動放棄爭議,被告公司同意再給付原告退休補償金78,670元,協議履行後,兩造同意就退休補償金部分,已無任何爭議,並放棄民事求償權。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方案,經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者,為調解成立;
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9條前段、第2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調解成立,即屬民法上和解,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此於民法第737條亦有明文規定。
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又參酌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254號判決:「勞工因退休而取得退休金請求權後,自願減少退休金之金額,甚至拋棄該項請求權,係對既得權利之處分,並非法所不許,該拋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效。」
。
㈡查原告曾於90年4 月1 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申請調解事項為:「公司(即被告)計算勞工(即原告)退休金(優退部分)應將勞工每月月獎金項(22477 元)及伙食津貼(1800元)計入。」
,而兩造已於90年12月20日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協調會達成協議,且在同日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上亦已經明確記載調解方案內容:「1.資方(即被告)同意再給付勞方(即原告)退休補償金新臺幣柒萬捌仟陸佰柒拾元,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匯入勞方中央信託局楠梓分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2.右開協議履行後,勞資雙方同意就退休補償金部分,已無任何爭議,並放棄民事求償權。」
此有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取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乙份在卷可參(見本卷第4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依上開勞資爭議調解係就被告核發退休金之爭點成立調解,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被告短付退休金部分,既已合意願以上述金額與被告成立和解,自含有兩造間僱傭關係於90年4 月4 日退休時終止,並拋棄其他退休金請求權之意旨在內,兩造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即使原告因此受有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於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是原告再行主張其應至95年4 月4 日始退休,兩造間僱傭關係向前回溯5 年期間仍存在,即難採憑。
㈢綜上所陳,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於原告退休時終止,其間已無僱傭關係存在,則原告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退休後5 年之月薪資9,480,000 元、年終獎金1,333,030元、福利金150,000 元,合計10,963,030元,即屬無據。
又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應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給付伊上開金額之事實,惟債務不履行本身,並不構成債權的侵害,自無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
而原告亦不能同時向被告主張僱傭契約上之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亦即,苟被告須依契約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則被告並未因免除債務而受有利益,自不發生不當得利之問題。
是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為請求,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963,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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