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1,重訴,110,20120913,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部分:
  4.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
  5.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6. 貳、實體部分:
  7.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永順、陳傅清梅、陳筱薇於97年11月
  8.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上開之①借款部分,依兩造97年10月4
  9.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10. (一)被告陳傅清梅以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437地號土
  11. (二)被告陳傅清梅以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434、435
  12. (三)被告陳筱薇以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429、431、
  13. 四、本件爭點如下:
  14. (一)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15.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借款負連帶
  16. 五、本院之判斷如下:
  17. (一)就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部分:
  18.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永順
  19.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就其勝訴部分,
  20.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本院爰不再
  21.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
  22.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抵押權係反訴被告借款予原告反訴原告
  23. 三、本件爭點如下:
  24. 四、本院之判斷:
  25. (一)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且抵押權人
  26. (二)經查,就高雄市○○區○○段429、431、432、434、
  27. (三)惟就高雄市○○區○○段437地號上所設定系爭150萬元
  28.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主張所積欠反訴被告之債務因均已清償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1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何清志
訴訟代理人 陳聰敏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傅清梅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筱薇
兼前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永順
前列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鼎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永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伍拾捌萬柒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永順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高雄市○○區○○段434 地號、435 地號、436 地號等土地,其上所設定以反訴原告為權利人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均應予以塗銷。

高雄市○○區○○段429 地號、431 地號、432 地號土地,以及高雄市○○區○○段1500建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100 號等,其上所設定以反訴原告為權利人之第三順位抵押權均應予以塗銷。

高雄市○○區○○段437 地號土地,其上所設定以反訴原告為權利人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之部分,於逾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之部分應予以塗銷。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或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 、2 項之規定自明。

本件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587,300 元及遲延利息;

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應塗銷高雄市○○區○○段429 、431 、432 、434 、435 、436 、437 地號土地及美濃段1500建號建物上為原告所設定之抵押權。

因原告主張就反訴原告所主張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應塗銷之抵押權,均係其於本訴所主張被告所應負借款債務之擔保(見本院卷第224 頁),則本件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揆諸前開條文,於法尚無不合。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以及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 款所明定。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587,300 元,及自民國98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其後於本院審理期間,捨棄連帶之請求,並減縮利息之起算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126 、127 頁),因原告所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有變動,且係部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述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 款之規定,於法亦無違而應予准許,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本訴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永順、陳傅清梅、陳筱薇於97年11月至98年8 月間共同陸續向原告借款,加計利息前後合計已達新臺幣(下同)10,587,300元;

其後被告等人即以被告陳傅清梅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437 地號土地,設定150萬元之抵押權為擔保,約定清償日期為98年5 月23日(下稱系爭150 萬元抵押權),嗣又分別以被告陳筱薇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429 、431 、432 地號土地;

被告陳傅清梅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434 、435 、436 地號及美濃段6829地號土地暨其上1500建號建物,各設定1000萬元之抵押權為擔保,約定清償日期98年11月3 日(下稱系爭1000萬元抵押權,與上開系爭150 萬元抵押權則合稱為系爭抵押權),均經登記在案。

而經計算之結果,被告向原告借款而尚未清償之明細如下:①97年11月4 日原告與被告陳傅清梅合資標購高雄縣美濃鎮○○段437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由原告代墊押標金700 萬元,為擔保該債權,設定系爭150 萬元抵押權予原告。

嗣98年1 月12日被告陳傅清梅清償580 萬元,尚積欠120 萬元;

②97年12月18日被告陳永順、陳筱薇共同開立面額30 0萬元本票借款300 萬元,原告將款項匯入美濃佛教蓮社即被告陳永順陽信銀行美濃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③98年2 月24日被告借款100 萬元,款項由訴外人蔡麗月匯入美濃素食館即被告陳傅清梅陽信銀行平等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④98年6 月16日被告陳永順借款75萬元,被告陳永順持美濃素食館即被告陳傅清梅簽發之票號AD0000000 ,到期日98年7 月1 日之同額支票以為清償,嗣因存款不足退票;

⑤98年6 月22日被告陳永順借款20萬元,款項由訴外人陳正義匯入被告陳筱薇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⑥98年6 月25日被告陳永順借款20萬元,款項由訴外人林有清匯入被告陳筱薇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⑦98年7 月16日被告陳永順借款8 萬元,款項匯入美濃素食館陽信銀行平等分行帳戶;

⑧98年7 月20日被告陳永順借款1,155,80 0元,原告將款項匯入美濃素食館即被告陳傅清梅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被告陳永順持美濃素食館即被告陳傅清梅簽發之票號AD0000000 ,到期日98年7 月20日面額100 萬元支票交付原告,嗣因存款不足,被告央求取回支票;

⑨98年7 月下旬,被告陳永順所交付之支票無法兌現,分別取回面額25萬元及22萬元之支票2 張,共欠47萬元;

⑩98年8 月3 日被告陳永順借款31,500元,原告將款項匯入被告陳永順美濃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⑪98年8 月4 日被告陳永順借款8 萬元,原告將款項匯入被告陳永順美濃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

⑫98年8 月4 日被告陳永順借款12萬元,原告將款項匯入美濃素食館即被告陳傅清梅楊信銀行平等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⑬98年7 月被告向原告承購中古賓士轎車一輛價額130 萬元,上開合計被告等人共計借款9,587,300元(下稱系爭借款)。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587,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上開之①借款部分,依兩造97年10月4日之協議書第6 點(本院卷第81頁)所載,可證被告陳傅清梅從未見過系爭437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係原告私自將系爭437 地號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

被告陳傅清梅簽發票號AD0000000 、AD0000000 支票2 張交付原告,係作為④、⑧借款之保證,並非借款;

②、③則為投資款,亦非借款;

⑤、⑥、⑦、⑧、⑨、⑩、⑪、⑫借款,原告借款時均有簽發票據供擔保,因被告陸續清償完畢,原告已將票據還予被告;

⑬並非車款,而係幫原告已故母親作法會之費用,原告並無確實之證據可證明被告未還款,且原告曾於臺灣高雄院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該署99年度偵字第4693號詐欺案件時,自承被告已返還千餘萬元之款項,本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被告陳傅清梅以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437 地號土地,設定150 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

(二)被告陳傅清梅以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434 、435、436 地號土地,及美濃段6829地號暨其上1500建號建物,設定1,000 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

(三)被告陳筱薇以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429 、431 、432 地號土地,設定1,000 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

四、本件爭點如下:

(一)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有無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就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部分: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本件上訴人自民國23 年起,對於被上訴人有每年請求支付租穀19石之債權,既為被上訴人之所自認,則被上訴人主張衹於民國25年欠租15石1 斗,其餘每年均已如數支付,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支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審以上訴人所提出之收租簿,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欠租數額,遂認定被上訴人僅欠田租15石1 斗,將上訴人其餘支付田租之請求概予駁回,於法殊有未合。

最高法院亦著有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所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支票、匯款回條、支票存款送款單、匯款申請書等為憑(見本院卷第9 頁以下);

被告陳永順亦不爭執曾因購買高雄市○○區○○段437 地號土地曾積欠原告120 萬元,僅辯稱其後已清償之情;

又合計包括上述被告陳永順所不爭執曾因購地之故而積欠原告之120 萬元在內,上開原告所提出由被告所開立之票據、匯款至被告等人之帳戶,以及被告陳永順所不爭執之曾向原告所商借之款項,合計即為9,587,300元。

㈢又依原告與被告陳永順間曾於98年8 月3 日,就高雄市○○段180 地號之土地,簽訂1 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而就系爭買賣契約中有關於定金960 萬元之給付方式,係以被告陳永順於簽約之前所積欠之借款予以抵充扣抵一情,業經載明於系爭買賣契約交款備忘錄,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11號返還定金事件卷第7-1 頁背面,以下就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11 號返還定金事件,簡稱為前案),並經證人即系爭買賣契約之負責代書張福源於前案審理期間來院證稱:約定定金為960 萬元是依他們(即原告及被告陳永順)的主張,將960 萬元轉作定金,其餘款項再分3 期支付,當時約定總價款為1300萬元,扣除定金還有340 萬元,且經被告確認後才在合約書後面交款備忘錄簽名,並不清楚兩造間(即原告及被告陳永順)之債務,是兩造跟我說的等語(見前案卷第290 、291 頁),而原告與被告陳永順就上開證人張福源所為之證詞,均表示並無意見等情(見前案卷第292 頁),佐以上開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定金數額龐大,復經原告與被告陳永順予以確認,顯見原告與被告陳永順關於上開高雄市○○區○○段180 地號之土地之買賣,有關定金之交付,即係由原告對被告陳永順之消費借款債權予以抵扣,自堪認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被告陳永順確實積欠原告相當近於960 萬元之款項,否則被告陳永順豈有同意簽署之理。

而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物及被告陳永順所不爭執曾向原告借款之部分,金額合計即為9,587,300 元,已如前述,其間與960 萬元間之差額,依原告所述,即係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31 頁),因在金額未差距甚遠之情形下,且原告本件所請求之金額,亦少於系爭買賣契約中所約明之定金960 萬元之數額,縱原告無法立證曾與被告陳永順就借款部分有利息之約定,亦足堪認當時被告陳永順應確有積欠原告至少9,587,300 元之事實。

又因系爭買賣契約所定買賣條件已確定無法成就,致系爭買賣契約歸於無效,此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認定明確,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

而被告陳永順於本院審理期間,亦自承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並未返還任何款項予原告之事實(見本院卷136 、137 頁),自堪認原告所主張被告陳永順尚積欠其9,587, 300元未清償之事實,應可採信。

㈣參以被告陳永順前以原告就土地設定抵押部分涉犯背信等罪而提起自訴時,曾於該刑事案件審理時曾自承:這筆買賣(即指前揭系爭買賣契約所示之買賣)所設定純粹擔保,買賣1300萬,其中第一期款借款(應為定金之誤)就是以前的借款來抵等語(見本院98年度自字第31號刑事卷第55 頁 ),益徵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之際,被告陳永順確應積欠原告前開金額無訛。

至於被告陳永順雖辯稱原告所主張款項中400 萬元是用於投資,而98年7 月份之130萬元係法會費用,至於購買高雄市○○區○○段437 地號土地所積欠原告120 萬元以及其餘借款均已清償等情;

惟查,被告陳永順雖稱就上開購地所積欠原告之120 萬元,已利用2 紙各75萬元之支票清償云云,然依被告陳永順所述,所清償之金額與此部分所積欠之款項金額並不相一致;

況其中一紙被告陳永順所稱支票號碼為AD0000000 號之支票,被告自承並未兌現而退票(見本院卷第171 頁),又上開票據其後經訴外人陳文傳向發票人陳傅清梅起訴請求而獲勝訴,據證人陳文傳於本院審理期間,來院證述:那張75萬元的票(即支票號碼為AD0000000 號之支票)當時原告說被告經濟上有困難要跟我借錢,因為我不認識被告陳永順,所以要原告背書,75萬元經被告陳永順清點,最後該款項是向原告何清志取得,我是在向原告拿到75萬元後,再去告被告陳傅清梅,我是幫原告來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23 頁),則被告陳永順所辯前開購地欠款120 萬元已清償等情,自無足信之處。

另其餘有關投資款以及清償之部分,因被告陳永順未能為其他舉證,且與上開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原告與被告核對後所確認被告陳永順應尚積欠原告9,587,300 元之事實之事實相左,是被告陳永順此部分之抗辯,尚難遽信。

㈤又雖被告陳永順辯稱原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該署99年度偵字第4639號詐欺案件偵查時,已自承被告陳永順所積欠之款項均已清償等語;

惟經查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刑事偵查卷宗核閱之結果,原告陳永順係供稱:之前跟陳永順有金錢往來,就是正借貸,他去年在買車之前跟我陸續借了1 千多萬元,當初是說好要把還沒蓋好的廟以便宜的價錢賣給我,讓我改建為民宿,這部分還在訴訟,因為之前他跟我借1 千多萬元,都有給票,陸續有還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639號卷第5 頁),則顯見就有關該1 千多萬元之借款,原告於檢察官偵查時供述之真意,係尚有爭議,並非被告陳永順已清償,堪認原告所述當時被告陳永順僅有清償小部分借款等情,尚屬可信。

被告陳永順僅掫取其中部分文義為不當擴張,尚難為其有利認定之處。

㈥又原告雖主張被告陳傅清梅、陳筱薇均為共同借款人云云,惟原告於前案已明確自承:借款人是被告(指被告陳永順),設定義務人為陳傅清梅及陳筱薇等語(見前案卷第30 、93 頁),又雖原告曾匯款至被告陳傅清梅、陳筱薇之帳戶,然被告陳傅清梅、陳筱薇分別為被告陳永順之妻、女,衡諸常情借用家人帳戶以為收受款項或作為匯款所用,尚稱常見,自不能僅以此即遽認被告陳傅清梅、陳筱薇與被告陳永順為共同借款人。

是原告所主張被告陳傅清梅、陳筱薇亦應就本件系爭借款負清償之責,即難認有理由,自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永順給付9,587,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有理由,而逾此範圍之部分,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就其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明即失所附麗,爰一併予以駁回。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本院爰不再加以一一論駁,合併敘明。

另被告陳永順雖另請求本院函調支票號碼AD0000000 號之支票,欲證明原告曾受領該支票並經兌領而有清償債務之事實。

惟依被告陳永順自承該支票號碼AD0000000 號之支票於兌領時,系爭買賣契約尚未簽立(見本院卷第232 頁),則如前所述,原告與被告陳永順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既經確認借款之數額,則此部分縱如被告陳永順所述,原告曾受領該支票並經兌領,仍無礙本院上開所認定被告陳永順尚積欠原告之借款數額,本院爰不再依被告陳永順之請求而為調查,附此敘明。

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639號詐欺案件中,自陳「陳永順有陸續向我借了1000多萬元,有給票陸續也都有還」,可證反訴被告主張之借款債務應不存在。

系爭150 萬元抵押權是反訴原告不察,誤認前借款設定抵押未還,故重覆設定,且是反訴被告不經反訴原告而設定,又系爭1000萬元抵押權設定之陳傅清梅、陳筱薇印鑑證明,係反訴被告詐騙反訴原告要塗銷840 萬元抵押權,另設定120 萬元抵押權而交付,系爭3 筆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為此爰依法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

並聲明:高雄市○○區○○段429 、431 、432 、434 、435 、436 、437 地號土地及美濃段1500建號建物為反訴被告所設定之抵押權應予塗銷。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抵押權係反訴被告借款予原告反訴原告之擔保,反訴原告既未清償全部之款項,自不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爭點如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且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

且抵押權乃為擔保特定債權而存在,且係就特定物設定之,抵押物與擔保債權應均屬構成抵押權內容之重要部分,是以抵押權需以登記方法加以公示者,不啻著重於標的物之特定(何一不動產有抵押權),尚包括所擔保債權之特定,必該債權「種類及金額」均特定,於確定抵押權人對抵押物所得支配交換價值之限度後,後次序抵押權之設定始不致陷於不安狀態,或阻礙抵押物交換價值之有效利用。

因之,已構成抵押權重要內容一部之特定標的物及特定擔保債權「種類暨金額」(標的物及擔保債權均特定),俱應為抵押權登記事項之範圍,各該特定事項非經依法逐一登記後,不生物權之效力,此即為抵押權所揭櫫表裏有密切關係之「公示原則」與「特定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包括抵押債務人及抵押債權人各究為何人,以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均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

又一般抵押權,因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與最高限額抵押權,係由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而須約定存續期間,以擔保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者不同。

故在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要件之情形下,契約當事人間除以債權之發生為停止條件,或約定就將來應發生之債權而設定外,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此即為抵押權成立上(發生上)之從屬性。

故在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情形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二)經查,就高雄市○○區○○段429 、431 、432 、434 、435 、436 地號土地及美濃段1500建號建物上,為反訴原告所設定之系爭1000萬元抵押權,係為一般抵押權,另就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則均係載明「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98年8 月4 日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總金額所負之債務即本票。」

另其他擔保範圍約定,則載明:「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

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4、44-51 、54-59 頁)。

然反訴被告已自承:本票部分是在抵押權契約書寫好用印之後,因被告要將廟地賣給我們,後來直接轉成價金,所以本票就沒有開了,因為兩造及代書當時沒有想到,所以沒有將此段刪除即送件,確定沒有簽發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231 頁),顯見當時兩造就系爭1000萬元抵押權之設定,本即確有以被告所開立之本票債務作為擔保債權之種類及範圍之意,由文義視之,其他擔保範圍約定欄所稱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亦應係指本票債務不履行之部分。

反訴被告雖辯稱系爭10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者實係本訴所指之借款債權,然此部分既與土地登記謄本所示之文義相左,且本訴被告陳永順亦陳述稱:1000萬元抵押權之設定,係為擔保美濃段180 地號土地之買賣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頁),亦非作為本訴借款之擔保,另參以最後送請登記之申請書,既未將此部分予以納入擔保之範圍,故在反訴被告未能為其他立證之情形下,自難認反訴被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最終反訴原告既未開立上揭系爭10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示之本票,而使系爭10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則反訴原告請求塗銷高雄市○○區○○段429 、431 、432 、434、435 、43 6地號土地及美濃段1500建號建物上,為反訴被告所設定之抵押權即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三)惟就高雄市○○區○○段437 地號上所設定系爭150 萬元抵押權部分,因系爭150 萬元抵押權,係用於擔保反訴原告因購買高雄市○○區○○段437 地號土地所積欠反訴被告120 萬元,在反訴原告未能立證證明已此清償此部分款項,均俱如前述之情形下,反訴原告訴請塗銷系爭150 萬元之抵銷權,本難認為有理由;

惟依反訴原告所自認,系爭150 萬元之抵押權,實際所擔保之債權額僅為120 萬元,則揆諸前述一般抵押權之性質,逾實際擔保債權額之部分,自應予以塗銷。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主張所積欠反訴被告之債務因均已清償,訴請塗銷高雄市○○區○○段429 、431 、432 、434 、435 、436 、437 地號土地及美濃段1500建號建物等不動產,所為反訴被告所設定之抵押權。

雖反訴原告不能證明確有清償所積欠反訴被告如本訴所示債務之事實,惟其中就高雄市○○區○○段429 、431 、432 、434 、43 5、436 地號土地及美濃段1500建號建物所設定之系爭1000萬元抵押權,既因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自仍應予以塗銷;

另就高雄市○○區○○段437 地號土地之部分,在實際所擔保之債權僅有120 萬元之情形下,就逾120 萬元之部分,亦應一併予以塗銷。

反訴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另反訴原告之訴,亦為一部有理由,而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俊亦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