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1,重訴,127,201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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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27號
原 告 世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沛萱
訴訟代理人 阮文泉律師
被 告 大地亮環保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志強
訴訟代理人 凌進源律師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零陸萬貳仟肆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零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台幣玖佰零陸萬貳仟肆佰壹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1 月1 日簽訂「電弧爐爐渣再利用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於98年1 月1 日至99年12月31日之期間內,應將所產生之爐渣全部交由被告處理,每月最大處理量為10,000公噸,每公噸處理費用新台幣(下同)50元(未稅)。

詎被告於99年1 月18日處理521.26公噸爐渣後,即拒絕繼續履約,並於99年5 月19日片面聲明系爭契約於同月22日起自動失效,惟被告該聲明於法無據,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仍有效存在。

又因爐渣屬環保管制事業廢棄物,本應依法妥為處理,而被告既自99年5 月間起拒絕依約履行清理義務,原告不得已乃自99年5 月間起至100 年5月12日止之期間,分別委請訴外人天九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樺勝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天山資材股份有限公司等3 家公司(下稱天九公司、樺勝公司及天山公司)處理,合計處理數量為31127.72公噸,費用則為10,696,624元。

本件若被告依約履行,原告就上開重量爐渣之處理費用應為1,634,205 元(含稅),是原告因被告違約所受之損害金額即為9,062,419 元。

為此乃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7條、第231條之規定,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9,062,4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4 、5 款已約明因政府管制措施須降低產量或法令修改時,每月處理數量將隨之調整,而系爭契約第10條復已明訂兩造若有未經協商違反契約導致他方生產運作困擾時,他方即得解除契約等語。

本件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經濟部於98年12月31日提出修正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草案,使爐渣處理更為複雜、成本提高數倍,且因爐渣用途大幅受限,致爐石銷路乏人問津,凡此均為兩造簽約時無法預見,故被告乃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4 、5 款之規定,要求將爐石處理費用自每公噸50元提高至280 元,並於99年2 月25日發函要求原告協商以修訂契約,惟原告屆期並未回應,甚至將原載運爐渣之通道封閉致車輛無法通行,其後被告於99年5 月19日再通知原告應於99年5 月22日至被告公司就系爭契約進行協商,若原告拒絕,則系爭契約將自動失效,嗣經原告於同月20日函覆稱無須協商,則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規定解除契約。

況原告另以每噸300 元至500 元不等之價格與其他公司訂立處理爐渣合約,卻拒絕接受被告所提每噸280 元之價格,顯見原告係故意刁難,有違誠信原則,本件原告主張均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兩造於98年1 月1 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於98年1 月1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所產生之爐渣由被告處理,每月最大處理量10,000公噸,每公噸處理費用50元(未稅)。

㈡、被告於99年5 月19日以(99)亮字第990519號函通知原告於同月22日至被告公司協商系爭契約,並表示如原告未於該日期完成協商,則系爭契約自動失效等語,而原告收受上開函文後,即於翌日以存證信函回覆表示「既然本公司與貴公司目前已在法律訴訟,則由司法解決,不須協商」等語。

㈢、被告係於99年1月18日最後一次處理原告公司爐渣。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於99年5月22日終止系爭契約是否適法?⒈按契約除當事人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外,須經債務人繼續之履行始能實現者,屬繼續性供給契約,而該契約倘於中途發生當事人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文得為終止契約之規定,但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依同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契約之合意終止為契約行為,法定或約定終止權之行使則為單獨行為,後者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終止之事由存在,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係約定「每月處理電弧爐爐渣因下列各項因素影響時,處理數量將隨之調整。

⑴夏季限電時期。

⑵因經濟景氣變化等因素,影響鋼胚生產量時,需處理之電弧盧爐渣數量亦隨之調整。

⑶因廢鐵原料變化或製程修改時,爐渣數量亦隨之變化。

⑷甲乙任一方因政府管制措施須降低產量時。

⑸政府法令修改」等語。

本件被告固辯稱因政府修改相關規定致爐渣處理之成本提高,原告本得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4 、5 款之規定請求原告與其重新協商處理爐渣之價格,原告率予拒絕已違反兩造間契約之約定,其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之規定終止契約云云,並提出行政院環保署環保新聞、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14修正規定、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經濟部工業局新聞、鋼鐵公會會議影本、經濟部98年4 月27日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公告影本等件為證。

然觀之上開資料內容,主要係環保署就廢棄物再利用之加強管理與期許所發新聞稿、經濟部就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規定及鋼鐵公會要求會員確實做好分類貯存工作之自律決議,均係各單位針對相關政策所為之說明與措施,縱被告可能因配合該等新政策而須增加爐渣處理之流程,惟此至多僅為被告因應政策後對處理方法及成本之取捨考量或反射效果,尚難謂其產量即有因政府管制措施或法令修改而必然降低之情形,難認本件確有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4 、5 款之情事;

況依該項之規定,若確有第1 至5 款之情況,兩造所得調整者,應為被告處理之「數量」,而非「價格」,是被告要求與被告協調處理價格之變更,實屬無據,原告本無配合參與協調之義務而得請求繼續依約履行,可堪認定。

⒊再依系爭契約第10條「在契約有效期間內甲乙雙方若未經協商違反本契約或嚴重違犯環保法規,經政府稽查在案,導致另一方生產運作困擾時,甲乙任一方得提出解除本契約」之規定,足見兩造間約定之終止或解除事由係限於「未經協商違反本契約」或「嚴重違犯環保法規,經政府稽查在案」兩種情形,本件原告並無配合與被告協調變更處理價格之義務已如上述,其拒絕自無違約之可言。

被告雖另以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惟按民法第227條之2 就情事變更原則係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施工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等語,係指當事人可於情事變更之狀態下,向法院聲請變更原約定之給付,而給付內容是否變更仍須由法院審酌情事變更之程度、影響性及公平性後據以裁判,並非情事一有變化,契約之一方當事人即有權片面請求變更給付內容,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而原告復無其他違反契約或法規之情事,系爭契約即無任何終止事由之存在,則被告於99年5 月22日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契約,乃屬無據,自非適法,該終止既非合法,兩造間系爭契約效力仍屬有效存續,被告仍須依約於契約期限內繼續為原告處理爐渣,即屬至明。

⒋至被告另辯稱原告擅自於被告所有高雄市○○區○○段1118-1地號土地上將原本清運爐渣之通道封閉,違反契約履行之義務云云,並提出相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27 頁),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通道封閉乙事係由原告所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僅憑其所附相片,遽認原告確有擅於被告土地封閉通道之行為。

退步言之,系爭契約內並未約定原告必須提供清運通道之義務,原告縱有封閉行為,是否構成違約即非無疑,況被告於99年5 月19日所為通知之內容,係以原告拒絕協商為終止事由,並未提及上開通道遭封閉乙事,是此部分事實與系爭契約終止是否合法係屬無涉,附此敘明。

㈡、原告得否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⒈系爭契約未經合法終止,被告依約仍負有於契約期間為原告處理爐渣之義務業如上述,則被告未依約履行,即屬債務不履行,原告若因此受有損害即得請求被告賠償,又被告業於99年5 月22日片面終止系爭契約,足認其已預示拒絕履行之意而屬主觀上之給付不能,原告自亦無再行催告之必要,被告另以原告未曾催告其履行,其不需負賠償責任云云,並非可採。

⒉原告主張其自被告拒絕履約後,分別委請訴外人天九公司、樺勝公司及天山公司等3 家公司處理,合計處理數量為31127.72公噸,費用則為10,696,624元等語,並提出電爐煉鋼爐渣清理費用計算表、發票明細、發票、簽收單或回執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33頁),而被告對上開文件之數量及金額,形式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 頁),僅辯稱100 年以後之費用與系爭合約無關云云,然觀之上開原告所提費用計算表中關於原告爐渣儲量計算表之記載,原告迄於99年12月之前之爐渣產量計為59,566.16公噸,扣除被告於同年1 月間已清運之521.3 公噸及仍堆置於高雄市○○區○○段1118-1地號土地之27,917.18 公噸之數量即為其委託訴外人天九公司、樺勝公司及天山公司等3 家公司清運之31,127.72 公噸,足見原告委託清運之時間雖迄於100 年5 月12日,惟所有數輛均為原告於99年間所產生而為被告依系爭契約應負責清運處理之範圍,故被告以清運時間在100 年之後即認非屬系爭契約約定範圍云云,自非可採。

又原告上開委請訴外人天九公司、樺勝公司及天山公司等3 家公司清運之爐渣數量,若由被告依約履行,原所需處理費用僅為1,634,205 元(含稅,31,127.72 ×50×1.05=1,634,205 ),則原告因被告拒絕履約所受之損害計為9,062,419 元(10,696,624-1,634,205 =9,062,419 ),從而本件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金額及其遲延利息,即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計為9,062,4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解 景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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