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1,重訴,135,2012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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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35號
原 告 蘇義翔
兼法定代理人 蘇永松
兼法定代理人 楊秀華
並兼 上 2 人
訴訟 代 理人
被 告 鍾振泉
訴訟 代 理人 洪士宏律師
林易玫律師
蘇家瑩律師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庭以100 年度交附民字第110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 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蘇義翔新台幣壹萬參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國一百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蘇永松新台幣玖拾柒萬柒仟壹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秀華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楊秀華負擔。

本判決第一、三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分別以新台幣壹萬參仟陸佰肆拾捌元、伍萬元為原告蘇義翔、楊秀華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蘇永松以新台幣參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以新台幣玖拾柒萬柒仟壹佰肆拾柒元為原告蘇永松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2 月6 日下午1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981-PA 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清水路264 號前(即台電公司杉林營業所前)之清水路與無名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產業道路時,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於路口搶先左轉,適有原告蘇永松騎乘車牌號碼132-CTZ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即原告蘇義翔,亦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進入該交岔路口內,當場見狀閃避不及乃撞及被告之自小貨車右側車身,致原告蘇義翔、蘇永松人車倒地,原告蘇義翔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硬腦膜外出血之傷害;

原告蘇永松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腦出血、顱骨骨折、第8 胸椎爆裂性骨折、第11節胸椎骨折、右側第3 、4 、5 、6 、7 、8 、9 肋骨骨折、雙側血胸、背後與左手臂20% 燒燙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蘇義翔因系爭事故受傷,業已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2,483 元,並因精神受有重大痛苦,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

而原告蘇永松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91,806元,並因腦部受傷嚴重,無法自理生活,須支出看護費用536,000 元,且受有1 年無法工作之損失902,436 元,及因終身無法工作所生之勞動能力減損7,968,740 元,另因傷勢嚴重,精神亦受有莫大痛苦,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

原告楊秀華為原告蘇義翔之母,原告蘇永松之妻,於該2 人受傷後,獨自背負照顧責任,精神痛苦難當,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規定,聲明求為判令: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蘇義翔102,483 元、蘇永松11,498,98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楊秀華1,000,000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蘇永松、蘇義翔均未戴安全帽,且原告蘇永松因酒後駕車,致無法注意車前狀況,未於無號誌交岔路口減速慢行,而與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發生撞擊,是原告蘇永松兼原告蘇義翔之使用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損害之擴大顯然與有過失,原告蘇永松、蘇義翔所得請求之賠償自應依比例減少。

又原告蘇永松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法定最低工資每月17,880元為計算標準,且應舉證證明確有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情事。

再被告年事已高,平日僅以務農勉強餬口,況原告蘇永松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是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實屬過高,且應扣除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或其他相關津貼,本件原告請求均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0 年2 月6 日下午1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981-PA 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清水路264 號前之清水路與無名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產業道路時,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於路口搶先左轉,適原告蘇永松騎乘車牌號碼132-CTZ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即原告蘇義翔,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進入該交岔路口內,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蘇義翔、蘇永松人車倒地,原告蘇義翔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硬腦膜外出血之傷害;

原告蘇永松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腦出血、顱骨骨折、第8 胸椎爆裂性骨折、第11節胸椎骨折、右側第3 、4 、5 、6 、7 、8 、9 肋骨骨折、雙側血胸、背後與左手臂20% 燒燙傷之傷害,導致因腦損傷極大,手術後仍遺存有中度失智症之傷害。

㈡、原告蘇永松因系爭事故於100 年2 月6 日送醫接受開顱併血塊移除手術,再於同年月27日接受胸椎第7 、8 、9 節椎板切除減壓術、胸椎第6 、7 、9 、10節脊椎內固定融合手術及氣切手術,100 年3 月15日接受顱骨成形術,目前智能受損,仍有背痛、無法久站,步行能力受限,日常生活需專人照顧。

㈢、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認其犯過失傷害罪,並以100 年度交易字第125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㈣、原告蘇義翔、蘇永松因系爭事故受傷,分別支出醫療費用2,843元、91,806元。

㈤、原告蘇義翔、蘇永松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部分,已分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973 元、91,990元。

㈥、原告蘇永松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經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為72.57mg/dl(換算為呼氣濃度為0.362mg/l)。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其過失責任比例為何?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其左轉時未禮讓直行之原告蘇永松先行,致兩車發生撞擊,並致原告蘇義翔、蘇永松分別受有前揭上開傷勢,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等情並不爭執,是被告既因有違反上開規定之過失而致原告蘇義翔、蘇永松受傷,其於原告蘇義翔、蘇永松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蘇義翔、蘇永松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依法洵屬有據。

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 以上,不得駕車;

行經彎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所明定,且飲酒後酒精會使人之自主神經系統產生亢奮與認知功能的暫時性缺損,酒後駕車之駕駛人對於移動景物之追蹤能力、監視注意四周之能力,均較平時缺乏,而原告蘇永松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經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為72.57mg/dl(換算為呼氣濃度為0.362mg/l )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酒精濃度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被告刑事卷警卷第14頁)於對移動景物之追蹤能力、監視注意四周之能力、協調功能降低之情形下,仍騎乘上開機車,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於行經路口時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發生撞擊,堪認原告蘇永松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本院斟酌兩造於系爭車禍發生之一切情狀,並參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及鑑定覆議意見(認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原告蘇永松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車輛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同為肇事原因,見100 年度偵字第11022 號第12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 年4 月13日高市車鑑字第1000002006號函所附鑑定書),認被告與原告蘇永松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各負一半之過失責任。

⒊次按「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原審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之規定而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並無不合」,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蘇永松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業如上述,而其以機車搭載原告蘇義翔,原告蘇永松即為原告蘇義翔之使用人,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蘇義翔就其所受之損害,亦應就其使用人即原告蘇永松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而減輕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

⒋被告另辯稱原告蘇義翔、蘇永松於事發當時均未配戴安全帽等語,經查,本件事故現場確未發現安全帽,此有車禍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附卷可參(見刑事卷警卷第19至25頁),而到場處理之員警蘇百川亦已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到庭證述未見到也未注意到有安全帽等語在卷(見刑事卷二第15頁背面),而原告蘇義翔、蘇永松就其2 人於事故發生當時確有配戴安全帽復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堪認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可採;

而原告蘇義翔所受傷勢為「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硬腦膜外出血」,原告蘇永松之傷勢則包括「頭部外傷併腦挫傷,腦出血,顱骨骨折」,2 人之受創位置均以頭部為主,設若其2人於事故當時配戴安全帽,傷勢諒不致如此嚴重,故原告蘇義翔、蘇永松就本件損害之擴大,顯亦與有過失,可堪認定。

⒌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事故發生已各有一半過失責任,而原告蘇義翔、蘇永松復未配戴安全帽致所受損害擴大,各認系爭事故之損害應由被告蘇義翔、蘇永松負四分之三,餘由被告負擔。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乃因上開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如下:⒈原告蘇義翔部分:⑴、醫療費用:原告蘇義翔因系爭事故受傷,業已支付醫療費用2,843 元乙節,此有其所提收據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2、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經核上開費用均係其醫療所必要之支出,依法自應予以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本件原告蘇義翔於事發當時年僅7 歲,因系爭事故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硬腦膜外出血之傷害,並經歷治療、住院之過程,精神確受有重大痛苦,查被告學歷為初中畢業,目前務農為業,名下有房屋2 筆、田賦8 筆,98、99年度則均無收入等情,此經其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稽(見附民卷第20至25頁),爰審酌2 人之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及原告蘇義翔所受傷害、生活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蘇義翔請求100,000 元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60,000元為適當。

⑶、本件原告蘇義翔所受損害金額計為62,483元(2,483元+60,000 元=62,483元),此損害賠償額經扣除其與使用人即原告蘇永松之與有過失應負擔部分即四分之三後則為15,62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蘇義翔於前業已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領取1,973元,此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4 月18日富保業字第1010000450號函所附理算簽結作業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94頁),是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所定,加害人即被告受賠償請求時自得就此主張扣除,是本件原告蘇義翔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3,64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原告蘇永松部分:⑴、醫療費用部分:本件原告蘇永松因系爭事故受傷,業已支付醫藥費用91,806元乙節,此有旗山醫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統一發票、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雙和醫院、萬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4至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經核上開費用應均係其醫療所必要之支出,依法自應予以准許。

⑵、看護費用部分:原告蘇永松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無法自理生活,自100 年2 月6 日起至100 年11月4 日止,共須支出看護費用536,000 元等語,經查,原告蘇永松因系爭事故受傷,自100 年2 月6 日於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治療並陸續接受手術,截至同年5 月4 日其轉介至萬芳醫院止,日常生活均需專人照顧;

迨其至萬芳醫院就醫後,日常生活仍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照護,並建議休養復健至少6 個月等情,此有原告所提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據(見本院卷一第52、53頁),是原告蘇永松主張其自100 年2月6 日起至5 月4 日止及自5 月5 日起至11月4 日止均需僱請專人照護,係屬有據。

又原告蘇永松於上開期間之看護費用雖未開立任何費用支出證明,惟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份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之被告,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原告因此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又現今全日看護行情每日約為2,000 元,被告辯稱應以最低基本工資17,880元計算尚屬無據,是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之損失即應為536,000 元(2,000 元×88+2,000元×180=536,000元)⑶、工作損失部分:原告蘇永松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致其1 年期間不能工作,而其每月固定本俸58,203元、加班費17,000元,共計受有(75,203元×12=902,436 元),惟查,原告蘇永松自100 年2 月6 日系爭事故受傷後,申請事、病、休假,並自4 月6 日起改申請延長病假,無工作紀錄,而其每月仍繼續受領薪資(100 年2 月至5 月各受領58,203元、6 月受領53,835元、7 月受領58,059元、8 月受領75,831元、9 月至101 年2 月各受領59,831元、101 年3 月受領60,286元)等情,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1 年3 月22日北市警交大人字第10130206600 號函所附薪資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8頁至92頁),是其雖因系爭事故受傷,惟其已依規定申請事、病、休假,並仍按月受領薪資,至加班費部分亦非屬固定給付,仍應依其每月有無加班事實、實際加班時數等因素,分別計算,是本院實難認其受有何薪資損害,其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⑷、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蘇永松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嚴重,從此喪失繼續從事交通警察工作之資格,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7,968,740 元等語,本院經向萬芳醫院函詢其治療結果、勞動能力減損情形,則據覆為:「以蘇先生之前住院的情形來看,肢體控制的部分影響不大,各種骨折也已癒合。

肩膀肌腱損傷一般而言也都癒後良好。

目前最大的問題在於腦損傷所導致的認知功能缺損。

以其之前(2011/5/17 )所進行的生理心理智能測驗來看……皆顯示顯著認知受損,達中度失智。

…顯示認知功能上顯著失能,導致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經本院醫師評估後,若有看護從旁照護,生活較為方便。

在住院期間,時有行為異常事件(脫序事件如半夜失蹤,後發現於停車場漫遊)及情緒控制困難(易怒,罵髒話等等)。

要準確預估腦創傷患者的恢復情形實屬困難,但以蘇先生創傷後5 個月仍存有顯著失能的情形來看,此認知功能、行為/ 情緒控制上的缺損,治癒的可能性不大。

故病人勞動能力喪失」等語,此有該院101 年7 月16日萬院醫病字第101000552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3頁),是原告蘇永松確因系爭事故受傷,致其勞動能力全部喪失可堪認定。

又原告蘇永松因系爭事故受傷,致無法繼續勝任警員職務而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101 年8 月13日命令退休,又其自受傷後至101 年3 月之每月薪資情形業如上述,自101 年4 月至7 月每月均受領薪資64,675元,101 年8 月份亦仍受領薪資25,035元等情,此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101 年8 月22日北市警交大人字第10131804600 號函覆在卷,是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致勞動能力喪失所受損失,應自101 年8 月13日起算,又其自101 年1 月起每月之薪資均為64,675 元,此有上開薪資單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在卷可佐,則計算至原告蘇永松60歲為止(即118 年9 月13日止,共205 個月),其所受損害計為9,598,745 元【其計算式為:[64675*148.00000000 (此為205 月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僅請求7,968,740 元,自應准許。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原告蘇永松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嚴重腦部損傷,已無法自理生活,且終身無法工作,日後生活必將伴隨諸多不便,其精神自受有相當痛苦可堪認定。

查其係58年9 月13日出生,事故發生前係擔任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98、99年度之所得分別為885,000 元、919,568 元,名下有高雄市杉林區土地1 筆、福特六和廠牌汽車1 部等節,此有其所提綜合屬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本院卷一第55頁至58頁)、警員服務證(見本院卷二第15頁)等件在卷可憑,而被告之學經歷及財產狀況已如上述,本院審酌其2 人之經濟狀況、原告蘇永松所受傷害及影響生活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00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金額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⑹、本件原告蘇永松所受損害之金額計為9,596,546元(91,806 元+536,000元+7,968,740元+1,000,000=9,596,546 元),此損害賠償額經扣除原告蘇永松與有過失應負擔部分即四分之三後則為2,399,137 元,又原告蘇永松於前業已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領取醫療費用給付91,990元、殘廢給付1,330,000 元,此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4 月18日富保業字第1010000450號函所附理算簽結作業、原告所提強制險損失明細等件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93頁、卷二第8頁),是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所定,加害人即被告受賠償請求時自得就此主張扣除,是本件原告蘇永松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977,147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原告楊秀華部分: ⑴、原告蘇義翔、蘇永松均因系爭事故受傷住院,原告 蘇義翔當時年僅7 歲,本無法自理生活,而原告蘇 永松於受傷後已達中度失智,日常生活亦無法自理 ,且終身無法工作等情均如上述,原告楊秀華分別 為其2 人之母及配偶,彼此間之關係至為親密,此 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除平日需加 倍心力照護外,內心之傷痛與不捨,不言可喻,堪 認其基於為人母親及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遭受被告 侵害而情節重大,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查原告楊 秀華學歷係高職畢業,98年度並無所得資料,99年 度所得金額則為75,494元,名下另有投資1 筆等情 ,此有原告楊秀華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附卷為憑(見附民卷第36頁),而被告之學經歷 及財產狀況已如上述,茲審酌原告楊秀華與被告之 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以及原告楊秀華日後必須 持續照顧原告蘇永松等一切情狀,原告楊秀華所得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0,000 元為允當。

⑵、原告楊秀華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請求精神慰撫金 之請求權,雖係其固有之權利,然該權利既係基於 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斟酌直接被害人 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 失時,依公平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 規定之適用。

況過失相抵之規定,其目的既在於謀 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並未將非財產上之損 害除外,即不以財產上之損害為限,則就非財產上 損害部分亦應一併予以適用,從而原告楊秀華自應 承擔原告蘇義翔、蘇永松之過失。

是原告楊秀華所 請求之金額,於扣除四分之三與有過失責任後,可 得請求之金額應為50,000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蘇義翔、蘇永松、楊秀華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別計為13,648元、977,147 元、50,000元,從而其等分別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均應予以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而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蘇義翔、楊秀華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均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蘇永松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就其勝訴部分准許之。

又被告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均失所附,自應予以駁回。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本件原告蘇義翔、蘇永松之訴訟係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惟原告楊秀華請求部分,依法應繳納訴訟費用10,900元,而原告楊秀華該部分請求於50,000元範圍內有理由,是其與被告應各負擔此部分訴訟費用19/20 、1/20。

至其餘原告蘇義翔、蘇永松部分之請求,係附帶民事訴訟,該部分並無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解 景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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