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1,重訴,14,2012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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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4號
原 告 李昭亭
訴訟代理人 陳金漢律師
複 代理 人 鄧國璽律師
王志哲律師
被 告 李相
蔡李月裏
劉文欽
劉文良
陳劉秀琴
李劉秀真
共 同 薛西全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妍孝律師
陳思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段徵收抵償地暨補償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李月裏應於臺北市政府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五日公告就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四一九地號土地辦理區段徵收核發之抵價地分配並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將該抵價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李相應將可得領取臺北市政府存入設於臺北富邦銀行公庫部「臺北市政府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內歸戶號壹伍零伍—貳、保管金額為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柒萬柒仟零柒拾伍元之權利讓與予原告。

被告劉文欽應將可得領取臺北市政府存入設於臺北富邦銀行公庫部「臺北市政府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內歸戶號壹伍零伍—

伍、保管金額為新臺幣陸佰陸拾肆萬肆仟貳佰陸拾玖元之權利讓與予原告。

被告劉文良應將可得領取臺北市政府存入設於臺北富邦銀行公庫部「臺北市政府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內歸戶號壹伍零伍—

陸、保管金額為新臺幣陸佰陸拾肆萬肆仟貳佰陸拾捌元之權利讓與予原告。

被告李劉秀真應將可得領取臺北市政府存入設於臺北富邦銀行公庫部「臺北市政府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內歸戶號壹伍零伍—柒、保管金額為新臺幣陸佰陸拾肆萬肆仟貳佰陸拾玖元之權利讓與予原告。

被告陳劉秀琴應將可得領取臺北市政府存入設於臺北富邦銀行公庫部「臺北市政府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內歸戶號壹伍零伍—捌、保管金額為新臺幣陸佰陸拾肆萬肆仟貳佰陸拾玖元之權利讓與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相、被告蔡李月裏各負擔三分之一,被告劉文欽、被告劉文良、被告陳劉秀琴、被告李劉秀真各負擔十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臺北市政府民國98年1 月5 日公告就臺北市○○區○○段2 小段41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區段徵收所補償由被告蔡李月裏領取之抵償地應由原告領取。

㈡確認臺北市政府98年1 月5 日公告就系爭土地辦理區段徵收所補償由被告李相所領取之現金補償費新臺幣(下同)26,577,075元及所補償由被告劉文欽、劉文良、陳劉秀琴、李劉秀真共同繼承領取之現金補償費26,577,075元均應由原告領取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訴之聲明變更如主文所示,經核原告前開變更之聲明,仍係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徵收補償所得之權利讓與予之,核其基礎事實均屬同一,本院認為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於76年8 月29日以每坪26,000元,總價39,254,280元向訴外人林郭三英購買系爭土地,並由伊開立支票支付價金予林郭三英,惟伊當時因無自耕農身分,遂借名登記於胞弟李茂春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關係)。

後李茂春於91年9 月9 日死亡,由伊與被告即胞兄李相、胞姐蔡李月裏及訴外人即胞姐劉李異共同繼承,嗣劉李異復於98年8 月30日死亡,由其子女即被告劉文欽、劉文良、陳劉秀琴、李劉秀真共同繼承。

迨系爭土地於98年1 月5 日經臺北市政府公告實施區段徵收,並於99年5 月18日登記為臺北市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所有,而系爭土地補償總金額為106,308,300 元,其補償方式分為以地抵償及現金抵償,被告蔡李月裏選擇以抵價地補償,被告李相選擇以現金補償,受償金額為26,577,075元,被告劉文欽、劉文良、陳劉秀琴、李劉秀真亦均選擇以現金補償,受償金額各為6,644,269 元、6,644,268 元、6,644,269 元、6,644,269 元。

然李茂春死亡後,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即已終止,而臺北市政府因徵收系爭土地而補償之抵償地及補償費乃為系爭土地之替代物,被告等應將之所受權利返還予伊,今伊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等為終止借名關係之意思表示,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22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令被告應將上開抵價地之權利為移轉登記,或將受領現金補償之權利讓與予伊,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為李茂春自己購買,並非原告向林郭三英購買後借名登記於其名下,原告主張為其出資購買,並未提出付款之證明,且李茂春死亡後辦理繼承時,原告亦均未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此顯有違常理。

又原告主張與李茂春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但原告並未就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何時合致、約定內容為何舉證以實其說,不能認為原告與李茂春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且縱然有原告主張之情況,亦屬脫法行為,難認適法有效等語為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李茂春於91年9 月9 日死亡,原告與被告李相、蔡李月裏及劉李異為李茂春之繼承人。

㈡劉李異於98年8 月30日死亡,被告劉文欽、劉文良、陳劉秀琴、李劉秀真為劉李異之繼承人。

㈢系爭買賣契約係以李茂春之名義與林郭三英簽定。

㈣系爭土地於98年1 月5 日經臺北市政府公告實施區段徵收,嗣於99年5 月18日登記為臺北市政府土地開發總隊所有。

㈤被告蔡李月裏因系爭土地徵收而可受領抵價地。

㈥被告李相因系爭土地徵收而可受領補償費26,577,075元。

㈦被告劉文欽、劉文良、陳劉秀琴、李劉秀真因系爭土地徵收而分別可受領補償費為劉文欽6,644,269 元、劉文良6,644,268 元、陳劉秀琴6,644,269 元、李劉秀真6,644,269 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土地是否係原告出資購買?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19年上字第2345號分別著有判例,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

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

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

,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058號亦著有裁判意旨可供參照。

系爭買賣契約係以李茂春之名義與林郭三英簽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出資購買而為借名登記,此業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由原告先為舉證。

查系爭土地之買賣經過,業經原告舉證人即出賣人林郭三英及簽約時亦同在場之林郭三英之子林錫陽到庭結證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確為伊所簽,是跟電光牌董事長接洽、簽約,當時是兒子林錫陽帶伊去簽約(林郭三英);

系爭土地是賣給當時為電光牌董事長之原告,名字是李昭亭,那塊土地買賣之前都是李昭亭本人看現場及接洽、簽約,簽約時李茂春並未到場,只有見過原告,沒有見過李茂春,我們是賣給李昭亭本人,李昭亭有要求要有道路讓車進來,那條道路是我負責鋪設的,道路鋪設好後李昭亭還有來看過等語(林錫陽),而其買賣價金之給付,亦經原告提出其與配偶李盧愛卿及子女李文溫、李文正、李文娟等人之合作金庫及郵政儲金匯業局等存摺影本所示提款明細為證,並經本院向臺灣銀行函查受款人林郭三英於76年9 月間向該行提示總計3,005 萬元之支票影本28件屬實(本院卷一第163 頁至第191 頁),且此並與證人林錫陽所證述系爭土地價金皆為開票支付,卷內臺灣銀行回函之臺支支票,為原告支付給林郭三英價金之支票等情俱為相符,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買賣係在76年間所為,且價金早已付清,證人林郭三英及其子林錫陽與兩造已俱無任何利害關係,其等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偏頗一方或為不實證述之可能情況,且其證述係自身經歷之土地買賣過程,收支亦與前開書證相合,所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又原告所提存摺影本所示提領資金之金額、日期,亦有多筆與前開臺灣銀行提供之支票影本金額、日期相符,足認上開存摺提領之資金與系爭土地買賣之價金有直接關連,此業得認定應為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來源。

則由系爭土地之選地、接洽、簽約與察看聯外道路之鋪設等買賣過程既均為原告出面所為,而李茂春則始終未曾參與,且系爭土地之詳細付款方式與資金來源亦均與原告有直接關連,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出資購買,應已有相當得令本院形成確實心證之證明,則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即應更舉反證。

然被告並未提出相對之事證以證明李茂春確有參與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又全然無法提出具一定資力及確曾支出購地資金之紀錄或流向資料,且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購買不動產事涉重大,且本件交易金額衡諸斯時之經濟環境已甚鉅大,非有相當之資力應難負擔,又因金額龐大,其大部之資金往來亦應與銀行之匯付有關而應留存紀錄甚易在日後可查得,然被告於此資力、交款等事實竟不能為任何之舉證,此顯與事理有違,且依證人確證之原告社經地位,其亦不可能係受他人委任而代為出面親洽,並管及道路鋪設之瑣事,今被告既不能反證以推翻原告之舉證,其舉證責任即屬未盡,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出資購買即堪以認定,被告所辯為不足採。

㈡原告與李茂春間有無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62號著有判決可參。

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出資購買已如前述,而系爭土地於徵收前係登記於李茂春名下,亦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可考,另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及特約事項乃約定有「甲方(按指買方)取得產權登記名義人由甲方自行指定之,乙方(按指賣方)無權異議。」

、「特約事項:…甲方應自行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

等語,亦有該契約在卷可稽,可見原告於出資向林郭三英購買系爭土地時,因該地係屬農地,而李茂春乃具自耕農身分,故始指定移轉登記於李茂春名下,以符當時土地法之規定較符事理,而為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及自耕能力證明書等程序,李茂春需依地政及農地法規提供其身分證明文件與印鑑等予原告始得為之,則由系爭土地既為原告所出資購買,而被告亦未抗辯系爭土地為原告因贈與或其他無償之原因而登記於李茂春名下,且亦查無該諸事實,以李茂春在當時應已自行提供相關印鑑、證件以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而被告亦迄未證明系爭土地於登記後係由之自為使用、收益、處分之事實,加以原告在購買時乃親自交涉路地之鋪設等過程等情而觀,顯見原告係與李茂春約定將自己購買之系爭土地以其名義登記,李茂春並係知情而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辦理,其與原告應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堪以認定。

原告主張伊因無自耕農身分,故在購買系爭土地後,遂將之借名登記於具自耕農身分之李茂春名下而成立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應屬可採。

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是否為脫法行為而無效?又按「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乃學說上所稱之脫法行為,倘其所迴避之強行法規,係禁止當事人企圖實現一定事實上之效果者,而其行為實質達成該效果,違反法律規定之意旨,即非法之所許,自屬無效。」

,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834號著有裁判意旨可參。

被告固抗辯原告與李茂春間為脫法行為性質之消極信託,難認有效云云,然修正前之土地法第30條第1項所禁止者,為與無自耕能力人所成立之移轉行為,與無自耕能力人另和有自耕能力人間就農地之登記所成立之內部借名關係無涉,其等間之借名契約並無違於強制規定而仍應屬有效,且系爭買賣契約如上述已約明指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此能否認係以民法第246條第1項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而為無效,尚非無疑,況系爭買賣標的於本件訟爭時已經徵收而歸國有,此與農地農用之政策已無干葛,而被告所繼承者為李茂春因系爭買賣所取得之權利,繼受人之被告如係主張該因借名所成立之買賣無效,其即須回復登記予原出賣人,並由原出賣人返還價金予原告,惟系爭土地已屬返還不能,被告如何以此抗辯而欲保有其等所受有之利益,且其依該強制規定所應主張之對象,亦應為買賣契約當事人之原出賣人,如何有以己之非而反指摘原委任者,以冀圖因此而來之非利者,基於衡平之考量,且此已與農地政策無關,為安定性之計,此自不能作為有利於被告之依據,其主張並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原應登記予被告蔡李月裏受領之抵價地,及由被告李相、劉文欽、劉文良、陳劉秀琴、李劉秀真可得領取之現金補償費應均讓與予原告而改由原告受領,有無理由?⒈再按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重在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871號著有判決意旨可參。

則借名登記契約,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認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

再者,「政府徵收土地給與上訴人(即出賣人)之補償地價,雖非侵權行為之賠償金,惟係上訴人於其所負債務陷於給付不能發生之一種代替利益,此項補償地價給付請求權,被上訴人(即買受人)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讓與。」

,最高法院80年台上2504號亦著有判例。

⒉承前所述,原告與李茂春間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因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之規定,應已於91年9 月9 日李茂春死亡時即已消滅,依上開說明,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原告本得主張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請求李茂春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即被告等人,將本於該繼承而對系爭土地所享有之權利返還予原告。

惟系爭土地如前所述業於98年1 月5 日經臺北市政府徵收並經登記而已無從返還,而被告蔡李月裏並選擇以抵價地補償,被告李相及劉文欽、劉文良、陳劉秀琴、李劉秀真則選擇領取如前所列之現金補償費,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應返還之權利既已陷於給付不能,被告因繼承所享有之補償地價給付請求權之代替利益,原告自得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第22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其等對系爭土地徵收後所可領得之補償移轉予原告。

又被告蔡李月裏對於系爭土地之徵收乃選擇以抵價地補償,惟其得受補償之抵價地,須於臺北市政府98年1 月5 日公告就系爭土地辦理區段徵收核發之抵價地分配並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始可進而將抵價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此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1 年7 月16日回函在卷可參,則蔡李月裏對臺北市政府領取補償之抵價地權利,既係附有分配並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停止條件,其自須待該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原告請求被告蔡李月裏應於臺北市政府98年1 月5 日公告就系爭土地辦理區段徵收核發之抵價地分配並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將抵價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無不合。

另被告李相、劉文欽、劉文良、陳劉秀琴、李劉秀真因系爭土地徵收所得領取之徵收補償費,現仍存於如主文所示之保管專戶待領,亦有前開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回函可查,則原告請求李相等選擇以現金補償之被告,應將其對臺北市政府領取補償金之權利讓與予原告,即係請求判決命被告為讓予原告一定權利之意思表示,依法亦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為原告向林郭三英購買,而以類同委任之借名登記無名契約登記於李茂春之名下,惟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已因李茂春之死亡而消滅,被告等李茂春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復因系爭土地經臺北市政府徵收,而未能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並因此取得前述抵價地補償及現金補償等替代權利,被告等即應就上開權利負有返還原告之義務,是原告依據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22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蔡李月裏所得分配之抵價地權利應於登記後移轉其登記,及原登記各由被告李相及劉文欽、劉文良、陳劉秀琴、李劉秀真領取之現金補償費權利讓與予原告,於法均屬有據,自應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謝宗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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