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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15號
上 訴 人 黃榮豐
被上訴人 吳李美秀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聲明請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2,020,000元本息。
嗣上訴人具狀減縮其聲明不服之範圍為6,500,000 元,依該減縮後之上訴聲明,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8,0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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