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1,重訴,174,2012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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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174號
原 告 潘瑋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許秀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鈞龍
陳麗珍律師
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天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民國99年度附民字第40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3055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就該犯罪事實,對被害人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除被告外,以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為限,至於依契約應與刑事被告負賠償責任之人,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對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43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之規定自明。

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6條第1項關于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自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06條第1項,以判決程序裁判之餘地(最高法院44年台抗第4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歐文忠過失致重傷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命被告與歐文忠連帶賠償損害並聲請宣告假執行,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

三、經查,歐文忠被訴過失致重傷之刑事案件(本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73號),經檢察官起訴及刑事法院判處罪刑之犯罪事實,係認定歐文忠因疏於注意,而將車牌號碼P2-9797 號自小客車停在機車停車格旁之機車道,致生車禍之事實。

然被告僅為該自小客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及意外加重責任保險之保險人,非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固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5條及保險法第9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尚非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賠償,應另行起訴為請求。

是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難認為合法,應連同其假執行之聲請一併駁回之。

至原告本件訴訟其餘部分(即請求歐文忠、吳清木即基興汽車電機行、未成年人顏○○、張純甄連帶賠償損害部分),尚不因本裁定而受影響,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張凱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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