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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90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趙容妙
被 告 李彩雪
葉清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江金德,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華宗,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為憑(本院卷第43至46、5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葉清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就被告葉清炎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李彩雪邀同被告葉清炎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1年12月31日向訴外人保證責任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下稱鳳信合作社)借款新臺幣(下同)54,000,000元、16,000,000元(下合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間均自91年12月31日起至93年4 月30日止,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固定計算,每月1 期,按月清償利息,借款期間屆至清償全部本金,如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利息利率百分之10計算違約金,逾期6 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利息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嗣被告並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鳳信合作社對被告之債權,嗣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概括承受,經強制執行抵押物,截至94年3 月11日止,中信銀行尚有本金46,589,556元未獲清償,中信銀行再於94年8 月12日將債權讓與英屬維京群島商科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科信公司),科信公司復於97年6 月19日將債權讓與日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榮公司),日榮公司又於97年10月9 日將債權讓與原告,被告尚積欠本金46,589,556元,及自94年3 月12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就上述債權其中本金10,000,000元及自97年10月10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0元,及自97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四、被告葉清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李彩雪則以:其係受到訴外人傅啟賢詐騙,而向鳳信合作社借款,承擔楊來發等人積欠鳳信合作社之債務,鳳信合作社並未交付借款,其與鳳信合作社間,自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其向鳳信合作社借貸時,並未簽立債務承擔契約,鳳信合作社依其內部借款批覆書即由被告李彩雪承擔楊來發等人之債務,於法不合,鳳信合作社私自將款項轉帳至與其不相識之個人帳戶,應負責追回轉出之款項;
其債信不佳,豈可能順利貸款70,000,000元,借款申請書、農地承受人承諾書均非其所親簽,鳳信合作社辦理貸款過程顯有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當事人間僅須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及金錢交付之事實,消費借貸契約即為成立。
消費借貸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原不以親手授受或現實交付為限,若由貸與人將借款存入借用人之活期存款戶,亦發生交付之效力。
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同法第739條及第740條所明定。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
六、經查:㈠原告主張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撥款通知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8 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38011471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都會時報、養生文化報、台灣新生報、債權餘額明細表為憑。
而借據、撥款通知書上簽名,均係被告李彩雪所親簽,亦經其自陳在卷(本院卷第38、67頁),堪認鳳信合作社與被告李彩雪間,就系爭借款已意思表示合致。
被告李彩雪雖以:其係受傅啟賢詐騙,而向鳳信合作社借款,承擔楊來發等人積欠鳳信合作社之債務云云為辯,然被告李彩雪並未舉證證明,鳳信合作社明知或可得而知其受詐騙之事實,且被告李彩雪於92年8 月間以此為由,向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可見92年8 月間即發現遭詐騙之情事,惟其並未舉證證明已於發見後之1 年除斥期間內,向鳳信合作社撤銷意思表示,則鳳信合作社與被告李彩雪間消費借貸之合意,自仍屬有效。
㈡被告李彩雪於91年12月31日親簽之借據第4條特約條款約定:本借款金額借款人同意於借款撥付日全數轉入鳳信合作社、戶名李彩雪、帳號5379-0號帳戶;
被告李彩雪於同日親簽之撥款通知書亦載明:本借款人李彩雪與貴社簽訂中擔放款借據(貸放帳號576560、設定編號3690)54,000,000元、16,000,000元,請即依據上述借據惠予照撥54,000,000元、16,000,000元,... ,並存入本人在貴社所立存款第5379-0帳戶為荷等語,有借據、撥款通知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 、6 、50、51頁)。
足見,被告李彩雪知悉鳳信合作社將依據借據,把借款存入被告李彩雪向鳳信合作社申設之帳戶。
鳳信合作社已於91年12月31日將借款存入李彩雪帳戶,有收入傳票、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可憑,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訴字第243 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李彩雪並不否認向鳳信合作社申設帳戶之事實(本院卷第39頁),鳳信合作社既已將借款存入被告李彩雪帳戶,應認已生交付借款之效力。
至於帳戶存摺僅係用以表彰持有人為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之準占有人而已,要不影響鳳信合作社將借款存入被告李彩雪帳戶而生交付借款之效力,被告李彩雪以鳳信合作社並未交付帳戶存摺為由,抗辯其未收受系爭借款云云,洵無足採。
㈢被告李彩雪另抗辯:其向鳳信合作社借貸時,並未簽立債務承擔契約,鳳信合作社依其內部借款批覆書即由被告李彩雪承擔楊來發等人之債務,於法不合,鳳信合作社私自將款項轉帳至與其不相識之個人帳戶,應負責追回轉出之款項等語。
然債務承擔本不以書面為必要,鳳信合作社既已依消費借貸合意而交付借款,則消費借貸關係即已成立,鳳信合作社嗣後將系爭借款轉出、清償楊清桂、鄭翠淑、鄭榮華之債務,要不影響消費借貸之成立。
況且,依被告李彩雪於92 年8月間向高雄地檢署提出之告訴狀記載:91年底,6 個月期限到,被告(即傅啟賢、吳毓玲)投資案尚未進行,告訴人(即被告李彩雪)詢問被告就一再找藉口推辭,告訴人懷疑之下,被告又表示要將投資案所在土地登記給予告訴人作擔保,因此高雄市○○區○○段460 之1 、460 之2 、460 之6、460 之14地號土地,就於91年12月登記予告訴人,但被告又表示購買土地價金須貸款,美國之500,000,000 美元資金幾天後就進來,要求告訴人對保向鳳信合作社貸款70,000,000元等語(高雄地檢署92年度他字第3694號卷第2 頁);
被告葉清炎於高雄地檢署94年度偵緝字第2155號詐欺案件95年1 月17日偵查時亦證稱:傅啟賢於貸款當日請伊去85大樓第26樓,在傅啟賢辦公室有介紹李世昌與伊認識,吳毓玲說土地是3 人持分,她、李彩雪及伊,各3 分之1 ,做貸款買土地,金額是210,000,000 元,3 分之1 是70,000,000元,3人互保等語(訊問筆錄第2 頁),可見,被告於辦理系爭借款之過程中,主觀上均認知系爭借款係作為購買土地之價金,要無疑義。
而原登記於訴外人楊來發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460 之1 、460 之2 、460 之6 、460 之14地號土地,於91年12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李彩雪,而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即已設定擔保楊來發、楊添登、鄭榮華、方鄭冊、鄭沈三吉、陳翠淑等人積欠鳳信合作社之債務,有土地登記謄本、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存卷可查,證人楊來發並於高雄地檢署92年度偵緝字第2397號詐欺等案件93年12月16日偵查時證稱:其將土地售予傅啟賢,係將抵押債務轉給傅啟賢之方式以代買賣價金之交付等語(訊問筆錄第3 頁)。
證人黃惠偵於高雄地檢署94年度偵緝字第2155號詐欺案件95年2 月27日偵查時亦證稱:系爭借款由其辦理對保,被告李彩雪當時是天一國際的董事,有提供營運計劃,也有鑑定土地價格,舊借戶欠款應該有償還,被告李彩雪有簽支票,取款條金額及簽名是被告李彩雪寫的,是借新還舊等語(訊問筆錄第3 頁),比對取款憑條與借據上被告李彩雪之筆跡,其運筆、走勢、字體大小、角度、佈局、神韻、文字形態、字型、結構,均甚為相似,堪認取款憑條確為被告李彩雪所親簽。
被告主觀上均認知系爭借款係為支付買賣土地價金,並於借款前已辦畢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縱被告李彩雪不知將以代償土地出賣人債務之方式支付買賣價金,惟其既於對保時親簽取款憑條,對於貸得款項將全數轉出之情,要無不知之理;
系爭借款分別轉入訴外人楊清桂、陳翠淑、鄭榮華,核與借款申請書調查意見所載之原借款人相符,證人黃惠偵之證詞,應堪採信。
鳳信合作社將系爭借款轉出、清償楊清桂、鄭翠淑、鄭榮華之債務,難認係被告李彩雪所不知情,被告李彩雪此部分抗辯,難予採信。
㈣被告李彩雪又以:其債信不佳,豈可能順利貸款70,000,000元,農地承受人承諾書、借款申請書之簽名並非其所親簽,鳳信合作社辦理貸款過程顯有問題等語為辯。
然系爭借款之借據、撥款通知書均為被告李彩雪所親簽,堪認被告李彩雪與鳳信合作社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已如前述,縱農地承受人承諾書、借款申請書之簽名有遭偽造之情,亦不影響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效力。
至於被告李彩雪債信情形,是否能貸款70,000,000元,借款存入、轉出時間之差異,僅係鳳信合作社內部作業問題,尚不影響其意思表示及交付借款之效力,被告李彩雪此部分抗辯,殊無可採。
㈤被告葉清炎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
㈥綜上所述,鳳信合作社與被告李彩雪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並已交付借款,堪認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葉清炎為連帶保證人,則原告本於債權讓與、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0,000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正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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