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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9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王志槐
被 告 黃振銘律師即孫桂柱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被繼承人孫桂柱之遺產範圍內與訴外人偉倫展業有限公司、黃素珍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偉倫展業有公司(下稱偉倫公司)於民國100 年10月6 日邀同訴外人黃素珍及孫桂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原告並於同月13日交付上開借款本金。
又雙方約定借款期限為1 年,即自100 年10月13日起至101 年10月13日止,並自撥款日起按月付息一次,到期日還清本金;
而借款利息則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1.37% 加1.58% 計為週年利率2.95% ,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調整而機動調整之;
若借款人未按期攤付本息,或借款人使用票據有退票未經清償註記者,或有受強制執行或假扣押、假處分或其他保全處分,致原告有不能受償之虞者,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除按約定利率支付利息外,並應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詎偉倫公司於貸放後未久,即發生存款不足退票事宜,並遭第三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又孫桂柱為偉倫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就系爭借款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孫桂柱業於100 年11月1 日死亡,而其法定繼承人又均聲明拋棄繼承,前乃經鈞院以100 年度司財管字第188 號、101 年度司財管字第24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為被繼承人孫桂柱之遺產管理人,故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雖曾就原告聲請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但於異議狀僅敘明其係孫桂柱之遺產管理人並非債務人,故認不得以之為債務人為由而提出異議,惟未提出其他異議理由,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本院100 年度司財管字第188 號、101 年度司財管字第24號民事裁定、100 年度司票字第3712號裁定、偉倫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支付命令異議狀以其係孫桂柱之遺產管理人並非債務人,不得為本件債務人等語置辯,並未對上開證據之真正及原告主張欠款之事實及金額有所爭執,故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之系爭債務為真實。
又偉倫公司既為系爭債務之借款人,而孫桂柱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孫桂柱依法對原告即負有清償之責。
惟孫桂柱業於100 年11月1 日已死亡,其法定繼承人並均拋棄繼承,乃經本院裁定由被告任其遺產管理人,有前開民事裁定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選任遺產管理人卷核閱無訛,則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前段規定,清償債權為遺產管理人之職務,被告即有為孫桂柱清償債權之職務,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於被繼承人孫桂柱之遺產範圍內,與訴外人偉倫公司、黃素珍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17,6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自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珍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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