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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0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被 告 環安停車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㈠高雄市○○區○○段八二-一、八二-二九、八二-三○、八二-三一號如附圖一所示土地;
㈡高雄市○○區○○段四小段二一二二、二一二三號如附圖二所示之土地;
㈢高雄市○○區○○段六五、六六號如附圖三所示之土地之地上物均予清除,騰空前揭土地後將土地交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貳萬貳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貳月貳拾肆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82-1、82-29 、82-30 、82-31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一);
高雄市○○區○○段四小段2122、2123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二);
高雄市○○區○○段65、6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三)均為原告所有(以下合稱系爭土地)。
原告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供被告作為收費停車場使用,兩造於民國97年3 月12日就系爭土地一簽定土地租賃契約書,租期自97年2 月10日起至99年2月9 日止,第一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第二年每月租金為3 萬元(下稱系爭租約一);
於95年8 月31日就系爭土地二簽定土地租賃契約書,租期自95年9 月12日起至97年9 月11日止,每月租金71,500元(下稱系爭租約二);
於94年5 月30日就系爭土地三簽定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三,租賃範圍除系爭土地三外,尚有非本案交還土地請求標的之坐落屏東市街○段○○段114-9 、114-10地號土地及高雄市○○區○○段四小段1935地號土地),租期自94年7 月1 日起至97年6 月30日止,每月租金2 萬元。
詎被告積欠系爭租約一自97年6 月10日起至99年2 月9 日止之租金56萬元、系爭租約二自96年12月12日起至97年9 月11日止之租金643,500 元,尚未清償,且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均已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侵害原告權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並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雖被告於101 年5 月1 日將系爭土地點交予原告,但此乃因原告聲請假處分之緣故,是否起訴請求之必要,由鈞院斟酌。
又因被告已於101 年5 月1 日點交土地予原告,故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計算至101 年4 月30日止,其中系爭土地一、系爭土地二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分別為3 萬元、71,500元,至於系爭土地三則以每月7 千元計算。
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8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⑴高雄市○○區○○段82-1、82-29 、82-30、82-3 1號如附圖一所示土地;
⑵高雄市○○區○○段四小段2122、21 23 號如附圖二所示土地之土地;
⑶高雄市○○區○○段65、66號如附圖三所示土地之地上物清除,騰空土地,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422,4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被告作為停車場使用,已於101 年2 月3 日簽妥土地返還點交同意書寄予原告,並於101 年4 月1日交還系爭土地三,於101 年5 月1 日交還系爭土地一、二,原告於租約期滿後逕向高雄市政府稅捐稽徵處辦理停車場土地地價稅減稅完成在案,與原告向被告請求金額有相當關連等語置辯,但無提出聲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㈡原告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供被告設置收費停車場使用,兩造於97年3 月12日就系爭土地一簽定系爭租約一;
於95年8 月31日就系爭土地二簽定系爭租約二;
於94年5 月30日就系爭土地三簽訂系爭租約三,系爭租約一、系爭租約二、系爭租約三之租賃期間(詳如租約所載)均已到期。
㈢被告已將系爭土地點交予原告。
五、本件爭點如下:㈠原告是否有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之必要?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欠租金及返還占用系爭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數額若干?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被告已將系爭土地點交予原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惟查,被告係於原告聲請假處分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抗字第20號裁定准予假處分並提存擔保金及繳納執行費用後,始依照本院執行處自動履行命令將系爭土地點交予原告乙節,亦經本院調閱本院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226 號卷宗核閱屬實,是系爭土地點交之基礎僅為假處分,為免日後爭端,原告應仍有起訴請求之必要,合先敘明。
又被告對於無權占用土地既不爭執,且依照假處分執行名義而自動履行點交,堪認原告此部份請求返還土地之主張為有理由。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
另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就土地所有權人而言,亦應係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不待言。
經查,被告雖表示於101 年4 月1 日交還系爭土地三,惟依照點交紀錄(本院卷第84至86頁),點交時間均係101 年5 月1 日,是此部份應以點交紀錄為準,合先敘明。
次查,兩造訂有系爭租約一、系爭租約二、系爭租約三,租約期限均已到期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而被告既係於租約期限到期後之101 年5 月1 日始將土地返還,則被告於租約期限屆滿後係無權占用土地甚明,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無權占用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有理由。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到期前積欠之租金為1,203,500 元,到期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係以原訂租約之租金為計算標準,其中①3,518,500 元部分為3 個租約分別為:系爭租約一從99年2 月10日起到100 年10月9 日止共計20個月,每月3 萬元;
系爭租約二從97年9 月12日起到100 年10月11日止共計37個月,每月71,500元;
系爭租約三從97年7 月1 日起至100 年9 月30日止共計39個月,每月7 千元;
②另有700,450 元部分係系爭土地一自100 年10月10日至101 年4 月30日止共201,000 元(計算式:30,000×(6+21/30 )=201,000 );
系爭土地二自100 年10月12日至101 年4 月30日止共450,450 元(計算式:71,500×(6+9/30)=450,450 );
系爭土地三自100 年10月1 日至101 年4 月30日止共49,000元(計算式:7,000 ×7 =49,000)乙節,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綦詳,並經本院將原告之主張陳述於101 年8 月30日通知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105 頁),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被告自認。
被告先前雖曾以原告於租約期滿後逕向高雄市政府稅捐稽徵處辦理停車場土地地價稅減稅完成在案,與原告向被告請求金額有相當關連云云為辯,惟此部分與原告關於如何計算積欠之租金以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無關,自不影響於上揭視同自認之效力。
另原告有無向高雄市政府稅捐稽徵處辦理停車場土地地價稅減稅,此乃原告與高雄市政府間之法律關係,難謂與被告有關,被告復無說明二者間有何關連性,尚難認所辯與本案有何關連,附此敘明。
又按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故本件關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基準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清除,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又原告併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1,203,500 元,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218,950 元及自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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