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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1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鄭恩賜
複代理人 王順盈
被 告 富琪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吳徐秀琴
人
被 告 吳家寶
陳意琪
吳徐秀琴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0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645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一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捌仟零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富琪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富琪公司)邀其餘被告等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定借款額度1,000萬元之週轉金貸款(其中七成750 萬元送信保基金保證,另三成250 萬元本行無擔保授信),並簽訂放款借據1 紙(帳號為000000000000)。
依借據第三條約定被告得自民國100 年12月15日起至101 年12月15日止分筆循環動用,每筆借款之借用期限最長不超過180 天,被告並應按月繳付利息。
借款利率依借據第五條約定係依原告二年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個別加碼年率1.9 %訂定。
復依借據第六條第一項約定被告倘不依期還本、付息,預期6 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又依借款利率第六條第二項約定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日之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 %固定計算。
被告久富公司於100 年5 月10日起分次撥用借款計735 及245 萬元合計980 萬元,依動用期限180 天之約定於101 年12月15日起到期,惟被告事後本金980 萬元及其後之利息、違約金均未繳付,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依法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並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亦為同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5條所明定。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一般放款放出查詢單、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各乙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 項、第 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9802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 項前段、第 78 條、第 85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樹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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