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峰富未滿18歲且無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
- 二、被告則以:被告林峰富就本件車禍發生雖有過失,然原告沈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被告林峰富未滿18歲且無駕駛執照,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
- (二)原告沈中一因本件車禍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創傷性顱內出
- (三)原告沈中一因本件車禍已支出醫療費用19,521元。
- (四)原告沈中一因本件車禍需由他人看護,已支出100年6月
- (五)原告沈中一因本件車禍成為植物人,喪失勞動能力100%,
- (六)被告林峰富之刑事責任,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101年度少
- (七)被告李俊傑之刑事責任,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 (八)原告沈中一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金1,684,950元。
- 四、依兩造前開主張及陳述觀之,本件之爭點即在於:㈠原告沈
- (一)原告沈中一是否與有過失?
- (二)被告李俊傑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 六、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 七、從而,原告沈中一、宋易潔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八、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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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29號
原 告 沈中一
兼法定代理人 宋易潔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律師
被 告 林峰富
兼法定代理人 李敏伶
被 告 李俊傑
訴訟代理人 李敏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峰富、李敏伶應連帶給付原告沈中一新臺幣參佰伍拾肆萬捌仟伍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峰富、李敏伶應連帶給付原告宋易潔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峰富、李敏伶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由原告沈中一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被告林峰富、李敏伶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林峰富、李敏伶以新臺幣參佰伍拾肆萬捌仟伍佰參拾捌元為原告沈中一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由原告宋易潔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林峰富、李敏伶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林峰富、李敏伶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宋易潔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峰富未滿18歲且無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0 年4 月20日凌晨2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302-PB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含原告沈中一在內共5 名未成年人欲前往義大世界遊玩,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仁安3 巷之交岔路口時,因被告林峰富駕駛技術不佳,在轉彎處失控撞上仁安3 巷2 號民宅圍牆及路旁電線桿,致車體嚴重變形,原告沈中一因而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創傷性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水腦症、胸部鈍挫傷併肺挫傷及氣胸、胸部挫傷併心臟挫傷、四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迄今昏迷不醒。
原告沈中一因本件車禍受傷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9,521元、看護費用528,344 元,且原告沈中一迄今昏迷不醒,喪失勞動能力程度100%,自20歲成年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45年工作年數,以法定最低基本薪資每月17,880元計算,請求喪失勞動能力損失4,984,383 元,又原告沈中一迄今昏迷不醒,終生需仰賴他人照顧而無法自理,原本充滿無限希望與可能之未來毀於一旦,故請求慰撫金600 萬元,以上共計11,532,248元,扣除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684,950 元,尚可請求9,847,298 元,僅一部請求其中之8,532,248 元。
另原告宋易潔為原告沈中一之母親,其基於親子關係之身分法益,因強大精神痛苦與折磨而受有損害,故請求慰撫金250 萬元。
再被告李敏伶為被告林峰富之母親,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李俊傑為系爭車輛之實際管領人,明知被告林峰富尚未成年且無駕照,卻未善盡保管之責,將系爭車輛任由被告林峰富駕駛外出,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與被告林峰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並聲明:㈠被告林峰富與李敏伶應連帶給付原告沈中一8,532,248 元、原告宋易潔25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林峰富與李俊傑應連帶給付原告沈中一8,532,248 元、原告宋易潔25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前2 項聲明之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即免其給付義務。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林峰富就本件車禍發生雖有過失,然原告沈中一及其他同學均明知被告林峰富未滿18歲亦未考領駕駛執照,竟仍起鬨要求被告林峰富偷開系爭車輛供大家輪流駕駛,並乘坐其中,顯見原告沈中一就損害之發生與擴大顯有重大過失,自應減輕被告責任。
又系爭車輛係被告李俊傑女友所有,暫放被告李俊傑住處樓下,被告林峰富於凌晨乘家人入睡後偷偷將系爭車輛駛出,被告李俊傑不知情,自無過失可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做出不起訴處分。
對於原告沈中一請求醫療費用19,521元、看護費用528,344 元、喪失勞動能力100%及每月薪資以17,880元計算均不爭執,然依現今社會情況及國民接受教育時間,20歲仍係就學階段,原告沈中一主張自20歲起計算喪失勞動能力損失,不符經驗法則,且植物人存活時間未若一般正常人,故原告主張計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亦有疑義,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另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領取補償金,應予扣除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林峰富未滿18歲且無駕駛執照,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含原告沈中一在內共5 名未成年人欲前往義大世界,不慎失控撞及路旁電線桿及民宅圍牆。
(二)原告沈中一因本件車禍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創傷性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水腦症、胸部鈍挫傷併肺挫傷及氣胸、胸部挫傷併心臟挫傷、四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迄今昏迷不醒。
(三)原告沈中一因本件車禍已支出醫療費用19,521元。
(四)原告沈中一因本件車禍需由他人看護,已支出100 年6 月14日至100 年8 月17日之看護費用110,500 元,自100 年8 月18日起僱用外籍看護,2 年支出417,844 元,看護費用共計528,334 元。
(五)原告沈中一因本件車禍成為植物人,喪失勞動能力100%,每月薪資以17,880元計算。
(六)被告林峰富之刑事責任,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101 年度少護字第21、22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
(七)被告李俊傑之刑事責任,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227 號為不起訴處分。
(八)原告沈中一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金1,684,950 元。
四、依兩造前開主張及陳述觀之,本件之爭點即在於:㈠原告沈中一是否與有過失?㈡被告李俊傑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原告沈中一是否與有過失?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沈中一明知被告林峰富未滿18歲,且未考領駕駛執照,此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13 頁),而被告林峰富因未滿18歲,並無成熟駕駛掌控車輛能力,且未經駕駛訓練依法考領駕駛執照,即貿然上路,終因駕駛技術不佳,在轉彎處失控撞上民宅圍牆及路旁電線桿,肇生本件車禍,此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1 年3 月3 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170670100 號函文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警詢筆錄、現場相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8至72頁),倘若原告沈中一能規勸被告林峰富不要駕車,或係拒絕搭乘,自無發生本件傷害之可能,堪認其行為係損害之共同原因,且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依前開說明,原告沈中一自屬與有過失,而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適用餘地。
(二)被告李俊傑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李俊傑明知被告林峰富沒有駕照,卻仍將系爭車輛鑰匙交付被告林峰富,縱未明知,亦有過失等語,然當天一同搭乘系爭車輛之楊皓宇於警詢中已陳稱:林峰富未經家人同意就把車子開走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參以車禍發生當時為凌晨2 時30分許,則被告李俊傑辯稱:林峰富於凌晨乘家人入睡後偷偷將系爭車輛駛出,伊不知情等語,應堪採信,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李俊傑有何過失情事,依前開說明,被告李俊傑自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林峰富因駕駛不慎失控撞及路旁電線桿及民宅圍牆,致原告沈中一受有前開傷害,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沈中一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峰富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又被告林峰富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李敏伶為被告林峰富之母親,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而被告林峰富於行為時為國中三年級學生,難認其於行為時無識別能力,且被告李敏伶未能舉證證明就其監督被告林峰富並未疏懈或加以相當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是被告李敏伶自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林峰富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另原告沈中一為未成年人,原告宋易潔為原告沈中一之母親,亦有戶籍謄本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0頁),原告沈中一因本件車禍迄今昏迷未醒,原告宋易潔與沈中一間之關係至為親密,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在精神上自必感受莫大痛苦,原告宋易潔自得依上揭規定,請求賠償慰撫金。
茲就原告沈中一、宋易潔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沈中一主張因本件車禍已支出醫療費用19,521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相關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8至33頁),核其費用均屬必要且合理,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沈中一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迄今昏迷不醒,生活無法自理,需由他人看護,自100 年6 月14日起至100 年8月17日止共60日,僱請專業看護,每日1,700 元,共110,500 元,後改僱外籍看護,2 年共417,844 元,請求看護費用共計528,344 元,業據其提出看護費用收據、照顧服務員訓練結業證明書、外勞薪資簽收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4、35、131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沈中一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⒊喪失勞動能力部分:查原告沈中一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迄今昏迷不醒,目前近於無法復原狀態,喪失勞動能力100%,業經國軍高雄總醫院101 年8 月15日醫雄企管字第1010004923號函文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8 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被告對於原告沈中一尚有45年工作年數則有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沈中一若於22歲大學畢業,衡情應加計適當待業期間,始有實際從事工作可能,故應自年滿23歲起始得認定受有喪失勞動能力損害,原告沈中一主張應自20歲起算,委不足採,且上開國軍高雄總醫院函文另敘明:植物人存活期間因人而異,會因家屬照顧好壞而定等語,而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沈中一之餘命為何,則原告沈中一主張計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洵屬有據,其尚得工作期間應為42年(計算式:65-23=42),又原告沈中一主張以法定最低基本薪資每月17,880元計算,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沈中一所得一次請求喪失勞動能力損害,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得請求數額為4,928,547 元【計算式:17,880元×12月×100%×22.00000000 (此為42年之霍夫曼係數)=4,928,54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慰撫金部分:原告沈中一因本件車禍迄今昏迷不醒,終生需仰賴他人照顧而無法自理,原告宋易潔與沈中一為母子關係,渠等精神上自均感痛苦,渠等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
爰審酌原告沈中一車禍時就讀中山國中,於99年度查無所得及財產資料,原告宋易潔為國中畢業,擔任看護,於99年度有薪資所得1 筆331,881 元,查無財產資料,又被告林峰富為國中畢業,於99年度查無所得及財產資料,被告李敏伶國中畢業,擔任流水席端菜生,於99年度有薪資所得1 筆188,000 元,有房屋1 筆、土地2 筆,有本院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100 年度救字第150 號訴訟救助卷第30頁證物袋,本院卷第47頁證物袋),暨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沈中一、宋易潔各請求慰撫金600 萬元、250 萬元,尚屬過高,應予分別核減為200 萬元、100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綜上所述,原告沈中一得請求被告林峰富、李敏伶連帶賠償之金額為7,476,412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9,521元+看護費用528,344 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害4,928,547 元+慰撫金200 萬元=7,476,412 元),原告宋易潔得請求被告林峰富、李敏伶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00萬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損害發生,被告林峰富固有駕駛不慎之過失,原告沈中一亦有明知被告林峰富未滿18歲,且未考領駕駛執照,卻未勸阻被告林峰富駕車或拒絕搭乘,堪認其行為係損害之共同原因,且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業如前述,自得減輕被告林峰富、李敏伶連帶賠償之金額。
本院審酌雙方注意義務輕重等一切具體情況,認被告林峰富過失程度為70% ,原告沈中一過失程度為30%,則原告沈中一得請求之金額為5,233,488 元(計算式:7,476,412 元×70% =5,233,488 元),原告宋易潔得請求之金額為70萬元(計算式:100 萬元×70% =70萬元)。
六、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本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如於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上訴人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 號判決意旨亦明。
經查,原告沈中一因本件車禍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額1,684,950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予以扣除,則原告沈中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548,538 元(計算式:5,233,488 元-1,684,950 =3,548,538 元)。
七、從而,原告沈中一、宋易潔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峰富、李敏伶連帶給付之金額,分別在3,548,538 元及7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請求被告李俊傑連帶賠償部分,亦屬無據,併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另被告林峰富、李敏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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