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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46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憲宗
訴訟代理人 方仁義
訴訟代理人 蔡明熹
被 告 蔡健雄
林義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萬貳仟參佰柒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義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台灣光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光屋公司)於民國100 年7 月12日邀同訴外人鐘智義及被告蔡健雄、林義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1,000 萬元,約定借款金額、期間、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均如附表所示,均經被告立有同一內容之借據交與原告收執。
詎光屋公司未如期繳款,依約所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餘如附表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而被告二人為附表所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均應負清償之責。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蔡健雄則以:伊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不爭執,係因與光屋有生意上往來才受邀請前去作保等語。
四、林義忠經合法通知,皆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附表一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有無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
而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光屋公司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約定借款金額、期間、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均如系爭借款所示,嗣光屋公司未如期繳款,依約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餘附表所示金額未清償乙節,為被告蔡健雄所不爭執,另被告林義忠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樹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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