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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4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
被 告 祥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欣成
被 告 黃振銘律師即孫桂柱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振銘律師即孫桂柱之遺產管理人應於被繼承人孫桂柱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祥峻企業有限公司及訴外人黃素珍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振銘律師即孫桂柱之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孫桂柱為被告祥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祥峻公司)之唯一董事,其已於民國100年11月1日死亡,經本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18號及101年度司財管字第24號民事裁定,指定黃振銘律師為孫桂柱之遺產管理人,嗣本院101年度司字第11號民事裁定,亦選任謝勝合律師為祥峻公司之清算人。
而祥峻公司於100年6月間邀同孫桂柱及訴外人黃素珍(經原告聲請本院對黃素珍發101年度司促字第19264號支付命令後,該支付命令未據黃素珍聲明異議,業已確定)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借款利率係依原告訂約日之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下稱定儲機動利率)加計年率1.935%計算。
另依借據特別條款第壹條第1項第11款之約定,借款人於其他金融機構之授信案件有逾期未清償款項之情事時,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得視為全部到期;
又借據第6條第1項約定被告倘不依期還本付息,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墊款利率10%,逾期6個月超過者,按借款、墊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同條第2項約定若借款人之借款債務經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違約金利率並改按上開利率計算。
嗣原告於100年11月25日接獲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下稱信保基金)通知,被告祥峻公司於其他金融機構之授信案件有逾期未清償款項之情事。
屢經催討,被告祥峻公司僅繳付至100年12月21日應繳之利息,尚餘本金10,0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乃依借據之上開約定,於100年12月29日就本件全部借款主張視同到期,並於101年4月12日轉列催收款項,而100年12月20日及101年4月12日原告之定儲機動利率均為1.395%,故自100年12月22日至101年04月11日止之利率為3.33% (1.395% + 1.935%)。
101年04月12日(即轉列催收款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4.33%(1.395% + 1.935% + 1%)。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祥峻公司則陳述以:伊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請本院斟酌原告所提證據審判等語。
另被告黃振銘律師即孫桂柱之遺產管理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18號及101年度司財管字第2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本院101年度司字第11號民事裁定影本1份、借據1份、信保基金函2份、放款明細登錄卡影本2份及分行利率檔查詢影本1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祥峻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為爭執(參本院卷第79頁),且被告黃振銘律師即孫桂柱之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法應視同自認。
而本院經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均可信為真實。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振銘律師即孫桂柱之遺產管理人應於被繼承人孫桂柱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祥峻公司及訴外人黃素珍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楊富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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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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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本金 │ 利息計算期間 │ 利率 │ 違約金計算期間 │違約金利│
│(新臺幣)│ (民國,下同) │(年息│ (民國,下同) │率(年息│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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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100年12月22日起至101年4月11 日│3.330 │100年12月30日起至101年4月11日止 │0.3330%│
│ │止 │% │ │ │
│10,000,000├────────────────┼───┼────────────────┼────┤
│元 │自101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4.330 │101年4月12日起至101年6月29日止 │0.4330%│
│ │ │% │ │ │
│ │ │ │ │ │
│ │ │ │自101年6月30日至清償日止 │0.8660%│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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