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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益成服飾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蘇秀美
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台灣惠泉啤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雅淇原名麥慧淑.
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秉昌
何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101 年7 月9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8 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裁定已於101 年8 月1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有民事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按,依上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峻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何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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