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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5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憲宗
訴訟代理人 黃和貴
被 告 藍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宗義
陳佳苹
林澄見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第1項但書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8 日以100 年度補字第1625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24,932 元,此裁定已於100 年12月14日送達原告,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詠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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