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1,重訴,61,2012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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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61號
原 告 宋麗鶯
訴訟代理人 郭寶蓮 律師
被 告 捷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芬蘭
被 告 楊振宗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品輝
被 告 隆大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武聰
前列三人共同 邱基峻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致穎 律師
上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民國101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隆大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捷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參萬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隆大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捷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隆大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捷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佰捌拾參萬玖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如任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01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因被告解除契約將原告給付價金806 萬元全部沒收,主張酌減違約金,並追加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如任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原告所為追加之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甲、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黃照岡於100 年1 月9 日,因貪圖被告允諾之佣金,竟假冒頂新集團少東魏宏帆,並偕同訴外人何麗玲邀請原告,前往被告投資興建之「都廳苑」建案參觀;

黃照岡對原告訛稱「伊為頂新集團少東魏應洲之子魏宏帆」、「魏家已經在該處買了10幾戶房屋,預期將來投資獲利可觀」、「願意出讓自己買下之其中一戶讓原告投資,如果6 個月後投資未獲利,魏家保證原價收回」等語,而被告之多位銷售人員亦稱黃照岡為「魏先生」並當場指出何麗玲、魏宏帆等人房產所在,又提出魏宏帆所買房產讓原告買下,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0 年1 月19日與被告隆大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大公司)、被告楊振宗簽訂土地買賣契約,與被告隆大公司、捷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揚公司)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以總價款4,026萬元購買「都廳苑」房屋乙棟及其坐落基地(門牌號碼高雄市苓雅區○○○路5 號21樓,坐落土地為高雄市○○區○○段128 、129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房地、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於同年1 月24日交付現金806 萬元作為定金與頭期款,惟原告嗣後始得知黃照岡實非頂新集團少東,且與被告銷售人員之間具有酬佣關係,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乃遭被告銷售人員及黃照崗所欺瞞;

本件被告銷售人員於債務履行有故意過失,被告應與自己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而黃照岡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被告之銷售人員亦均在場知悉,被告出售系爭房地予原告,亦顯與誠信原則有違,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及第258條之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或解除買賣契約,並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13條、第114條、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所交付之買賣價金806 萬元。

(二)訴外人黃照岡於刑事庭偵查及審理時均已明確坦承確實與被告間有佣金之約定,才以假冒魏家少東、稱魏家已經看上都廳苑準備投資等謊言欺騙原告,且被告建商之銷售人員有在場表明「魏家在都廳已經買了10幾戶房子」,有偵查及審理筆錄內容可按,足以證明被告與黃照岡間確實共同勾結欺騙原告;

且原告購買系爭房地每坪單價約為30萬元,遠高於黃照岡所傳送簡訊內所稱之25萬6 千元,有相關簡訊內容附刑事卷可按,顯然黃照岡有與被告聯合抬高出售予原告之價格,以便於黃照岡從中獲利。

又依據常情,被告黃照岡若非已與被告建商達成藉由原告誤信伊所言而購買系爭房地可賺取佣金,則黃照岡豈有可能大費周章帶同原告南下看房,並對於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之貸款事宜如此關心、主動介入為原告辦理貸款事宜,甚且主動傳簡訊予何麗玲向其表示要包個紅包給伊(參原證七,刑事卷所附簡訊編號524 )?且若真如被告所言,黃照岡未與被告建商達成佣金之協議,豈有可能會如此勞心勞力又勞財竟全無所圖?縱使刑事判決認為此部分除刑事被告黃照岡自白外,無其他證據,故認定被告詐欺部分無罪,惟本案屬民事案件審理,不受刑事審理認定之拘束。

本件原告購買系爭房屋之絕對重要因素確實係黃照岡假冒魏家少東,鼓吹都廳苑未來價值可觀,並不因為原告是開立公司之企業主、投資人,就不會遭詐騙,至於房屋貸款利率高低是購屋後的處理事項,都廳苑價值有無減少、原告有無溢價購買,均非詐欺要件,刑事判決認定原告並無陷於錯誤之理由,與經驗法則嚴重違背。

原告為一平凡老百姓,確實無從查證黃照岡是否假冒魏家少東,方會受騙,而被告為國內知名、具有相當規模之建商,頂新集團是否將要在高雄都廳苑購屋30幾戶,黃照岡是否為魏家少東,有無數億元之財力購買都廳苑,被告建商豈有不能查知、不會詳加調查的道理?被告是否與黃照岡共同聯手?抑或被告默示黃照岡之不當銷售手法,只顧自家房屋成交即可,不顧原告消費者是否受騙之心態?足見被告於本案之房屋銷售過程,沒有積極故意,亦有嚴重過失,且嚴重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故本件除詐欺外,尚有民法第245條之1 締約上過失與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規定之適用。

(三)又在本案訴訟繫屬中,被告認原告違約,而於 101 年 1月 10 日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將原告所支付之806 萬元全數沒收。

縱認原告先位請求無理由,被告有權沒收已繳價金、充做違約金,違約金亦屬過高,應將其酌減為1 萬元,被告備位聲明請求依照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收之價金805 萬元,理由如下: 1、按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

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

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

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規定訂有明文。

又依內政部公布之預售屋買賣應記載事項第24條規定「買方違反有關「付款條件及方式」之規定者,賣方得沒收依房地總價款百分之_(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金額。

但該沒收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買賣雙方並得解除本契約。」

故賣方得沒收之違約金約定,於超過房地總價款百分之15部分,違反消保法第17條規定,根本無效。

本件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第9條、第16條約定「買方違反本契約各條之一者,賣方得沒收買方既付全部金額」,被告據以沒收原告已付價金806 萬元,占房地總價款4026萬元百分之20,該沒收違約金之約定,於超過房地總價百分之15部分(603.9萬元) ,違反上開消保法規定,根本無效;

百分之15有效約定之範圍內,請求鈞院依民法252 條酌減違約金。

2、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6條約定,並未特定約定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更未約定除沒收違約金外賣方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等字語,故本件違約金性質應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

原告於100 年1 月19日簽約後,嗣後發現遭詐騙買屋,旋即在100 年8 月24日發函被告表示解除買賣契約,相隔僅有7 個月期間,而自原告發函解約後迄今已近一年,倘被告主張為真( 系爭房屋多人欲購買,卻因原告簽約而無法賣出) ,系爭房屋早在原告發函解約不久應可賣出。

惟被告之都廳苑建案迄今有多戶未完銷,包含系爭房屋迄今未賣出,可證被告辯稱系爭房屋屬高樓層,於訂約後多人表明欲購得該處房屋,卻因原告之簽約而無法成交云云,顯非事實。

被告迄今無法證明實際所受損害,可證被告並未因原告解約而受損。

3、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條第3款「價款分期付款表」,分別以「訂金」、「簽約金」等不同名目約定價款,足以認定簽約金201 萬元顯與訂金無涉,被告空言主張屬證約定金,顯屬無據。

又本件解約並非可歸責於原告,而是可歸責被告所致之解約,故被告主張本案有民法第249條第2款無庸返還定金之事由,顯屬無據。

縱認本案因原告解約,被告受有一定損害(原告仍否認),被告本身針對損害發生,應負起民法第217條規定與有過失責任。

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先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0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 備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0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辯稱:

(一)被告否認與黃照岡間有抽佣關係,本件系爭房地之銷售,係由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即隆大公司、捷揚公司與系爭房屋之土地所有人即楊振宗,委託璞園廣告公司(下稱璞園公司)代銷,無論係隆大公司、捷揚公司或楊振宗,均未參與訂約前之房屋介紹、金額討論等事宜。

就原告所述100年1 月9 日當日情形,被告或璞園公司係基於原告與黃照岡、何麗玲一同前來看屋,始予以接待,被告與璞園公司除何麗玲之外,與原告及黃照岡並不相識,又參觀購屋及簽約過程中,黃照岡除稱呼原告為頂新集團二董姨太太外,原告亦自陳「從小看黃照岡長大而且最疼他」等語,並刻意表明其係家族長輩身分,使在場銷售人員自然認為原告與黃照岡應早已認識多年,倘非如此,則本件應係原告及黃照岡所自導自演,從而原告指摘「被告指派黃照岡前來,致其誤信黃照岡所言而承購房屋」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又本件基礎事實即訴外人黃照岡有無詐騙原告宋麗鶯一事,先前曾由原告向訴外人黃照岡提起詐欺告訴後,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0 年訴字第1062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上訴字第708 號判決黃照岡無罪,根據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可知原告購買系爭房屋時,係基於合理判斷下所為,並無任何受人詐騙的情形。

縱認黃照岡行使詐術使原告誤信,惟黃照岡並非被告代理人或使用人、被告亦非屬民法第92條第1項但書之相對人,原告主張撤銷賣賣契約錯誤意思表示,尚與民法第92條要件有違,況黃照岡所言「系爭房屋有投資價值」部份,亦因未載明於系爭契約中,僅屬原告內心動機,而與意思表示無涉,故此部分縱為錯誤,亦屬動機錯誤,不得撤銷。

(二)依據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 、16條以及土地買賣契約第2、9 條之規定,原告應依據價款分期付款表所記載之日期交付買賣價金或辦理銀行貸款,若有違反,被告得沒收原告所付全部金額,並得不經催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惟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僅給付806 萬元,即未按照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繼續給付價金及辦理貸款,經被告通知後仍未依約履行,被告乃於101 年1 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約沒收原告已付全部價金806 萬元。

依據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三、價款分期付款表訂金:新台幣貳佰零壹萬元整。

簽約金:新台幣貳佰零壹萬元整。

用印款:肆佰零肆萬元整。

銀行貸款:貳佰貳拾捌萬元整。

總價款:壹仟零參拾肆萬元整。」

,可知原告所交付之806 萬元中,有201 萬元為定金,另201 萬元雖名為簽約金,但參照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意旨,可知該簽約款乃是作為價金之ㄧ部分,且其支付時期為簽約時,具有證明契約成立之效用,性質上屬證約定金,亦屬定金之一種。

系爭買賣契約既係可歸責於原告所生之原因而解除,依據民法第249條第2款之規定,上開402 萬元之定金被告均無須返還。

至於剩餘之404 萬元性質上屬懲罰性違約金,系爭房屋位於第21層,本有較高的詢問度,且在原被告間就系爭房屋簽訂買賣合約後,已有多人表明欲購得該處房屋,惟因先前已與原告簽約之故,造成無法再行介紹與其他客戶參觀,減少商業上締約機會,被告所受損失甚鉅,自不宜再酌減該違約金之金額。

並聲明:( 一) 原告之訴駁回。

( 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三)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又所謂詐欺,則須有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

原告主張訴外人黃照岡於100 年1 月9 日以其為頂新集團家族成員名義,偕同訴外人何麗玲及原告,前往被告投資興建位於高雄市○○○路之「都廳苑」建案參觀,原告並於100 年1 月19日與被告隆大公司、楊振宗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與被告隆大公司、捷揚公司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以總價款4,026 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且於同年1 月24日交付現金806 萬元作為定金與頭期款,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收款證明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惟原告主張購買系爭房地乃遭被告銷售人員及黃照岡共同詐欺所致一節,則為被告堅決否認。

經查,原告雖一再主張伊購買系爭房屋之絕對重要因素確實係黃照岡假冒魏家少東,鼓吹都廳苑未來價值可觀云云,然系爭房地總價金高達4,026 萬元,金額頗鉅,且原告又係為投資而購買,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衡諸常情,原告在決定購買前理應做過一定之該地區房價之調查;

又原告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時曾自承伊是一個企業主,有為自己及配偶經營事業,亦有從事不動產租賃等語,且伊為購買系爭房屋而以其他房屋辦理抵押貸款時,因比較隆大公司所提供之貸款利率為百分之一點七八,高於被告為其向永豐商銀所談妥之百分之一點六六,故捨棄由隆大公司為其貸款乙節,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62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上訴字第708 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

再者,房屋價格波動甚鉅,雖不若期貨、股票交易之多變,但中央銀行之貸款成數、高房價房屋課徵奢侈稅、金融風暴及股市等等因素,均會影響房價之走向及成交之熱絡情形,原告身為不動產租賃之經營業者,對房屋價值之評估有一定之敏銳度,且有適當管道可查詢並評估「都廳苑」之房屋價格及該地區房價,對房價將來上漲空間如何等等客觀條件,均應有一定程度之掌握及瞭解,是原告稱伊僅因年未滿18歲之黃照岡佯稱魏家在該建案買下10餘戶,即對該建案之投資遠景看好,未經查證即下定金簽約購屋云云,顯與交易常情有違。

是黃照岡縱有以偽冒魏宏帆名義向原告佯稱魏家已購入十幾戶及保證購入三個月後可以獲利,否則六個月後收回云云,亦僅屬於原告是否願意購買系爭房屋之考量因素之一,但非絕對且唯一之因素,原告依其事業專長,誠難認在未經房價調查、市場評估之情形下,即率爾做出4 千餘萬元之不動產投資決定,故原告主張伊係遭訴外人黃照岡之詐欺,限於錯誤而購買系爭房地云云,難認有據。

至黃照岡與被告間是否有因介紹原告購買系爭房地而藉此獲得佣金之利益之約定,因原告在決定是否購買系爭房地時,並不知有此情形,即無可能據此作為是否決定購買之考量因素,更無從認為此係黃照岡或被告所實施之詐術。

復參以原告前以訴外人黃照岡上揭行為涉及刑法第339條詐欺之犯行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迭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訴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上訴字第708 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等情,有上開判決書附卷為憑,益見原告所主張遭詐欺一情無足採信。

從而,原告以受被告詐欺,行使民法第92條之撤銷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806 萬元,均屬無據,洵不足採。

二、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

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錯誤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參照)。

申言之,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

至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難為相對人所查覺;

亦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

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此觀民法第88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查原告縱因訴外人黃照岡上揭行為認為系爭房地有投資價值而購買,亦為其買受系爭房地意思決定之原因,而屬動機錯誤之範疇,並非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等錯誤,不能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故原告自無從以其意思表示錯誤,行使民法第88條之撤銷權。

另民法第245條之1 為契約未成立時之締約上過失責任,與系爭買賣契約已然成立之情形不同,而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為企業經營者所負廣告內容真實之義務,亦與本件買賣情形有間,原告復執上開兩者為請求權依據,均不足採。

三、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2 、9 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 、16條約定,買方(原告)應按價款分期付款表於約定或賣方(被告)通知之期限內向被告指定之繳納地點或銀行專戶以現金或即期支票一次繳清交付被告,逾期達五日仍未繳清期款或已繳之票據無法兌現時,經賣方以存證信函通知催繳之日起七日內仍未繳者,賣方得沒收買方既付全部金額,並得不經催告解除契約。

如前所述,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原告已於100 年1 月24日交付現金806 萬元作為定金與頭期款,參照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條所約定之價款分期付款表,此部分金額應屬支付系爭房屋之訂金、簽約金、用印款之總合。

而原告於支付上開款項後,並未按照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約定繼續給付價金及辦理貸款,經被告通知後仍未依約履行,被告乃於101 年1 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有原告所不爭執之存證信函在卷可憑,原告顯有違反系爭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第2條之違約情形,故被告解除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洵屬有據。

惟被告雖主張依系爭土地賣賣契約第9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6條之約定,被告於原告違約時,得沒收原告既付全部金額,惟按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

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

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內政部公告「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由」應記載事項第24條第2項規定:「買方違反有關" 付款條件及方式" 之規定者,賣方得沒收房地總價款百分之__(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金額」,可知賣方得沒收之房地總價款約定,於超過房地總價款百分之15部分,違反消保法第17條規定,應屬無效。

系爭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第9條、第16條約定:「買方違反本契約各條之一者,賣方得沒收買方既付全部金額」,被告並據此沒收原告已付價金806萬元,此金額占房地總價款4026萬元百分之20,依上揭消保法之規定,沒收金額超過房地總價百分之15部分(603.9萬元) ,依法應屬無效,是被告所沒收價款超過603.9 萬元部分,即無法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四、末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償務不履行而生損害賠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規定。

查系爭房地買賣契約雖約定被告於原告違約時,得沒收原告既付全部金額,惟並未特別約定其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則本件約定之違約金性質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至於原告給付價金之名目無論是訂金、簽約金等,既遭被告主張原告違約而於以沒收,性質上均全屬違約金,無須再就訂金之部分分開考量。

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規定,且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相當,應以契約解除時之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為酌定標準。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亦有規定。

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位於第21層,本有較高的詢問度,因原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造成無法再行介紹與其他客戶參觀,減少商業上締約機會,因而受有損害云云,然系爭房屋迄今未賣出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故被告所稱減少締約機會以致造成損失云云,並不足採,本院審酌因原告未依約付款,使被告受有未能享有如期取得價金、喪失及時收取價金之週轉利益、孳息收入之損害,然被告於解除契約後,仍保有系爭房地所有權,得再行出售獲取利益,爰參考財政部國稅局所頒行之「100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及擴大書審純益率標準」所載,屬房屋建築營建業者,100 年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8 %,而認定被告應得之合理利益為總價款4,026 萬元之8 %,即3,220,800 元,被告雖未提出具體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惟既有上開利潤標準,本院仍得參酌而定數額。

如前所述,被告所沒收價款在603.9 萬元以內雖非無效之約定,然系爭買賣契約所做沒收買方已付價金全額之約定乃例稿式定型化契約,又未及審酌被告實際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是此603.9 萬元之違約金仍顯然過高,應予酌減至依房地總價款之8 %計算即3,220,800 元始為合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一節,並不足採,自無從行使民法第92條之撤銷權撤銷買賣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故其先位請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806 萬元,為無理由。

惟被告因原告未依約繳納系爭房地價金而解除契約,被告隆大公司、捷揚公司並將原告已繳納買受系爭房屋之價金806 萬元全數充作違約金予以沒收,經本院酌減為3,220,800 元,被告沒收之價款超過上開金額之部分即4,839,200 元即屬不當得利,故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隆大公司、捷揚公司返還4,83 9,2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如前所述,本件原告所支付者均為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於買賣契約解除應依不當得利返還違約金者應為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賣方即被告隆大公司、捷揚公司,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賣方即被告隆大公司、楊振宗並不負任何返還之責任,且被告隆大公司、捷揚公司所負之不當得利給付責任,亦無應連帶負責之規定或約定,故原告主張被告等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云云,並無依據,亦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ㄧ部有理由、ㄧ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管安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妙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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