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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金字第5號
原 告 謝文欽
訴訟代理人 陳富勇律師
被 告 鄔永強
被 告 歐陽至哲
被 告 陳韻婷
當事人間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民國99年度訴字第1121號、99年度訴字1358號),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0 年度附民字第94號),經本院刑事庭以案件繁雜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移送前來,本院民事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倘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亦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有不同,受移送之民事庭對之均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46號裁定參照)。
另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訴訴訟,雖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惟查,被告等三人就其被訴之詐欺取財及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部分,業經刑事判決無罪,揆諸上開說明,刑事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惟其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有不同,受移送之民事庭對之均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惟原告於本院民事審查庭時,更正訴之聲明,就被告三人部分,請求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另原告請求被告歐陽至哲給付183,000 元及利息之侵占部分之損害賠償,被告歐陽至哲之侵占罪業經刑事判決有罪,此部分原告及被告歐陽至哲已另行於101 年8 月31日成立和解在案)。
此部分因與有罪部分(即上開請求183,000 元部分)免徵裁判費有所不同,本院民事審查庭就此部分認無法適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乃諭知原告應於收受通知後5 日內(即101 年6 月23日前)繳納裁判費10,900元(見本院卷第67頁、73頁),原告未予置理;
復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31日開言詞辯論庭詢問時,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已跟原告轉達,原告明確向伊表示沒有能力繳納,且縱於5 日後亦不會繳納等語,並簽名在卷(見本院卷第133 頁),是原告已不願繳納裁判費10,900元,堪予認定。
三、原告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又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劉建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趙俊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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