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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除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邱和德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 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壹張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附表所示支票1 張,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催字第674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100年8月18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
理 由
一、上開支票,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催字第674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0年12月1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民事鳳山分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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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0年度除字第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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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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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陳恭彬 │華南商業銀│000-00000000│35,000元 │ 100年6月25日 │ED0000000 │ │
│ │ │行大昌分行│3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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