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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除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卓士瑛
上列當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101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遺失,經聲請掛失止付、公示催告並刊登報紙,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宣告上開支票無效。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確經聲請人聲請付款銀行掛失止付,及聲請本院以100 年度司催字第622 號公示催告,且聲請人已依指示刊登新聞紙,業經調卷審核屬實,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0 年12月2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是所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峻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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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1年度除字第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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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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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永固玻璃纖維│第一商業銀│00000000000 │42,021元 │100年7月31日 │BA0000000 │ │
│ │強化塑鋼有限│行楠梓分行│ │ │ │ │ │
│ │公司 洪松根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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