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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除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吳米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貳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附表所示支票2 張遺失,經本院於以100年度司催字第854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已刊登於100年8月25日聯合報。
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顯見附表所示支票2 張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
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2張,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催字第854 號公示催告在案,經聲請人於100年8月25日刊登該裁定於聯合報,迄今已滿4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有聯合報1份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0年12月25日屆滿後尚未逾3 個月,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民事鳳山分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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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1年度除字第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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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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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將門工程行 │華南商業銀│00000000000-│148,000元 │100年8月15日 │0000000 │ │
│ │ │行小港分行│9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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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弘原起重行 │華南商業銀│000000000000│26,833元 │100年8月20日 │0000000 │ │
│ │梁智陽 │行小港分行│4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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