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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除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脈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震南
訴訟代理人 林珈瑋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0 年度司催字第850 號裁定公示催告,並已刊登新聞紙在案。
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0 年度司催字第850 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經聲請人於民國100年8 月25日刊登該裁定於太平洋日報,至100 年12月25日為止已滿4 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經本院受理繫屬在案,未逾前開規定期間,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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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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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
│001 │二苓加油站有│第一商業銀│000-00-00000│30,000元 │100年3月31日 │CA0000000 │ │
│ │限公司/李志 │行小港分行│6 │ │ │ │ │
│ │成 │ │ │ │ │ │ │
├──┼──────┼─────┼──────┼────────┼───────┼──────┼───┤
│002 │二苓加油站有│第一商業銀│000-00-00000│30,000元 │100年6月30日 │CA0000000 │ │
│ │限公司/李志 │行小港分行│6 │ │ │ │ │
│ │成 │ │ │ │ │ │ │
├──┼──────┼─────┼──────┼────────┼───────┼──────┼───┤
│003 │二苓加油站有│第一商業銀│000-00-00000│30,000元 │100年9月30日 │CA0000000 │ │
│ │限公司/李志 │行小港分行│6 │ │ │ │ │
│ │成 │ │ │ │ │ │ │
├──┼──────┼─────┼──────┼────────┼───────┼──────┼───┤
│004 │二苓加油站有│第一商業銀│000-00-00000│30,000元 │100年12月31日 │CA0000000 │ │
│ │限公司/李志 │行小港分行│6 │ │ │ │ │
│ │成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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