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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除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莊清鏡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股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附表所示之股票1 張,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4 月22日以100 年度司催字第427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已刊登於100 年4 月30日之中華日報。
現因7 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依法主張權利,足見附表所示之股票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
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
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之股票1 張,前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催字第427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7 個月內,嗣經聲請人於100 年4 月30日刊登該裁定於中華日報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明確,並提出100 年4 月30日中華日報1 份(見司催卷第5 頁、除字卷第3 頁)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
核本件所定7 個月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0 年11月30日屆滿,迄今仍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故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宗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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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1 年度除字第4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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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行 公 司 │ 股 票 號 碼 │種 類│張 數│股 數│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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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811C-31D05002 │股票 │1 │1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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