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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除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蔡明和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壹紙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慎於民國100 年6 月9 日遺失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業經辦理掛失止付,前曾聲請本院以100 年度司催字第698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並未尋獲系爭支票,且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支票前經本院於100 年7 月8 日以100 年度司催字第698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於上開公示催告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 日,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6個月內;
而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於100 年7 月15日寄存聲請人轄區派出所,聲請人業於100 年7 月20日刊登於新聞紙,申報期間迄已屆滿,迄未尋獲系爭支票,亦無人申報權利等情節,業經聲請人提出中華日報一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0年度司催字第698 號卷證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譚德周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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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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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支票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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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蔡明和│合作金庫商│0000000000000 │新臺幣50,000 元 │民國100 年6 月│OR0000000 │
│ │ │業銀行東高│ │ │10日 │ │
│ │ │雄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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