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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除字第723號
聲 請 人 陳韋仲
代 理 人 張繼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股票肆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高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高雄市○○區○○路368 號)所發行如附表所示股票4 張共22,000股,於民國90年8 月間發覺遺失,茲已向該公司辦理掛失,並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於100 年11月14日以100年度司催字第110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於100 年11月23日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刊登在民眾日報全國版公告,現申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股票4 張無效。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股票4 張業經本院於100 年11月14日以100 年度司催字第110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5 個月內。
上開裁定於100 年11月21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100 年11月23日將之刊登於新聞紙,於101 年7 月19日提起本件聲請,自公告迄今均未尋獲,亦無人申報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1年4 月2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如附表所示股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上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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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1 年度除字第7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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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行 公 司 │ 股 票 號 碼 │種 類│張 數│股 數│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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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高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8-NE-0000000-0 │股票 │1 │1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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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高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8-NE-0000000-0 │股票 │1 │1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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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高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8-ND-0000000-0 │股票 │1 │1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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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高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8-ND-0000000-0 │股票 │1 │1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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